|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淇滨民初字第990号 |
原告鹤壁煤电股份有限公司第十煤矿。 代表人马永庆,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粱夏昆,男,1983年6月29日出生。代理权限为代为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为上诉,代领法律文书。 委托代理人刘志敏,男,1972年9月17日出生。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周随群,男,1972年12月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孟爱民,鹤壁市淇滨区大赉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反驳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领法律文书。 原告鹤壁煤电股份有限公司第十煤矿(以下简称鹤煤十矿)与被告周随群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4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霞波独任审判,于2014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鹤煤十矿委托代理人梁夏昆,被告周随群及其委托代理人孟爱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鹤煤十矿诉称:2011年2月25日,其单位与被告周随群签订了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2011年2月22日,其单位为被告周随群进行了离岗职业健康体检,未发现被告周随群患有尘肺病。2011年11月5日,鹤壁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出具了职业健康检查表,发现被告周随群尘肺异常,2012年7月24日,鹤壁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出具了职业病诊断证明书,诊断被告周随群患有煤工尘肺壹期。2013年7月12日,鹤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了豫移(鹤)工伤认字【2013】139号河南省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被告周随群为工伤,2013年12月24日,经鹤壁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认定,其伤情构成6级伤残。2014年1月21日,被告周随群向鹤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4年3月28日,鹤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了鹤劳人仲案字【2014】42号仲裁裁决书,其单位不服,认为被告周随群的请求已超仲裁时效,且被告周随群被认定为工伤程序违法,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其单位不应支付被告周随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5 676.48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5 227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14 310元。 被告周随群辩称:1、其请求并未超过仲裁时效;2、原告鹤煤十矿认为其伤情被认定为工伤程序违法可以申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综上,原告鹤煤十矿应支付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5 676.48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5 227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14 310元。 经审理查明: 被告周随群系原告鹤煤十矿职工。2011年2月25日,原告鹤煤十矿与被告周随群签订了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2011年11月25日,鹤壁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出具了职业健康检查表,发现被告周随群尘肺异常,2012年7月24日,鹤壁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出具了职业病诊断证明书,诊断被告周随群患有煤工尘肺壹期。2013年7月12日,鹤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了豫移(鹤)工伤认字【2013】139号河南省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被告周随群为工伤,2013年12月24日,经鹤壁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认定,其伤情构成6级伤残。2014年1月21日,被告周随群向鹤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4年3月28日,鹤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了鹤劳人仲案字【2014】4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本裁决生效后10日内,由被申请人鹤煤十矿一次性支付申请人周随群225 213.48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5 676.48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5 227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14 310元);2、对申请人周随群的其他请求不予支持。原告鹤煤十矿不服上述仲裁裁决书,为此成讼。 另查明:被告周随群2010年3月至2011年2月工资分别为5189.5元、4554.5元、4544.9元、3307.7元、3384元、3529.2元、3253.3元、3692.0元、3146.1元、3093.2元、3082.4元、2401.1元,月平均工资为3598.16元。 2010年河南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7 357元,每月为2279.75元。 以上事实,有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工资表、职业健康检查表、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工伤认定决定书、鉴定结论及原、被告双方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2011年2月25日,原告鹤煤十矿与被告周随群签订了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2012年7月24日,经鹤壁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诊断,被告周随群患有煤工尘肺壹期。2013年7月12日,鹤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了豫移(鹤)工伤认字【2013】139号河南省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被告周随群为工伤,2013年12月24日,经鹤壁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认定,其伤情构成6级伤残。2014年1月21日,被告周随群向鹤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故被告周随群仲裁请求并未超出仲裁时效。 根据《河南省职业病防治条例》第三十一条“劳动者在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后待业期间发现患有职业病的,其职业病待遇由造成该职业病的单位负责”及《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六级伤残为16个月的本人工资…;”、《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七条“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标准为: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六级十四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六级四十六个月,患职业病的工伤职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发百分之三十”之规定,原告鹤煤十矿应支付被告周随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598.16元/月(月平均工资)×16个月=57 570.56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279.75元/月×14个月+2279.75元/月×14个月×30%=41 491.45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279.75元/月×46个月=104 868.5元。案经调解无效,依照《河南省职业病防治条例》第三十一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鹤壁煤电股份有限公司第十煤矿的诉讼请求; 二、原告鹤壁煤电股份有限公司第十煤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周随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7 570.56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1 491.45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04 868.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鹤壁煤电股份有限公司第十煤矿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霞波
二○一四年七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韩 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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