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贺永娟与张志光、王海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9
摘要: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淇滨民初字第46号 原告贺永娟,女,1972年4月1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治中,河南世纪唐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领法律文书。 被告张志光,男,1980年11月25日出生。 委托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淇滨民初字第46号

原告贺永娟,女,1972年4月1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治中,河南世纪唐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领法律文书。

被告张志光,男,1980年11月2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印春,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反驳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领法律文书。

被告王海涛,男,1977年7月14日出生。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李国栋,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朋娟,女,1988年3月20日出生。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反驳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领法律文书。

原告贺永娟与被告张志光、王海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鹤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1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永娟委托代理人王治中,被告张志光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印春、被告王海涛、被告平安财险鹤壁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朋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贺永娟诉称:2013年4月17日20许,被告张志光驾驶豫F81286小型轿车沿九州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九州路与大坯路交叉口时,将其撞伤后逃逸。经鹤壁市公安局第一分局交管巡防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志光负该事故全部责任,其无责任。豫F81286小型轿车的车主为被告王海涛,该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鹤壁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双方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58 858.48元。诉讼过程中,原告贺永娟将赔偿数额变更为:要求三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229573.88元。

被告张志光辩称: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但其认为:1、其为被告王海涛提供帮工时发生交通事故,其无故意或重大过错,原告损失应由被告平安财险鹤壁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王海涛赔偿;2、事故发生后,其向原告垫付20 000元,应由被告平安财险鹤壁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返还,不足部分应由被告王海涛返还;原告贺永娟请求赔偿数额过高,请法院依法核实。

被告王海涛辩称: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原告贺永娟请求数额过高。

被告平安财险鹤壁支公司辩称:涉案车辆豫F81286小型轿车在其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后,被告张志光未向其公司报案,而是逃逸,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其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原、被告各方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三被告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如何承担及原告贺永娟要求三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229 573.88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围绕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告贺永娟陈述:其损失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按照法律规定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张志光及被告王海涛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张志光驾车逃逸且被告王海涛作为乘坐人及车主并未阻止,亦未采取任何救助措施,二被告对原告贺永娟的损害均具有责任,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原告贺永娟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划分;

2、户口簿1份,证明:原告贺永娟系非农业户口以及被抚养人情况;

3、鹤壁市人民医院病历、出院证及诊断证明书各1份,证明:原告贺永娟受伤情况及住院治疗情况;

4、医疗费票据6张,证明:其支出医疗费58 858.48元;

5、鉴定费票据1张及照相费票据1张,证明:其支出鉴定费1450元;

6、河南众益司法鉴定中心[2014]临鉴字第02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其伤残等级、护理时间及护理人数;

7、鹤壁市山城区第六小学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其因交通事故导致绩效工资、单位补贴减少情况;

8、陪护证1份,证明:陪护人员及陪护时间;

9、加油凭证6张,证明:其支出交通费2800元;

10、文印费发票3张,证明:其支出复印费70元。

另陈述各项赔偿计算方式及标准为:医疗费58 858.48元;残疾赔偿金22 398元/年×20年×19%=85 112.4元;误工费(36 275元-24 000元)÷365天×305天=10 257元;护理费25 379元/年÷365天×90天×2人+25 379元÷365天×(230天-90天)=22 2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230天=6900元;营养费10元/天×230天=2300元;交通费2800元;鉴定费1300元+150元=145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6 384元×3年÷2=24 5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 000元,复印费70元,以上共计229 573.88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张志光对原告贺永娟提交的证据1、2、3、4、5、6、7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据8、9有异议,请法院依法核实其真实性,对证据10未发表质证意见。对损失计算质证认为原告住院天数过长,伤残赔偿金应按照12%的比例计算,原告贺永娟为学校在编教师,误工费不应支持,交通费数额过高,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贺永娟伤残等级不应支持;对其他计算方式无异议。

被告王海涛对原告贺永娟提交的证据及损失计算方式同被告张志光意见,另陈述,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平安财险鹤壁支公司对原告贺永娟提交的证据及损失计算方式同被告张志光意见。另陈述,事故发生后,被告张志光驾车逃逸,其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围绕本案争议焦点,被告张志光陈述称:其无偿为被告王海涛提供劳务,且无重大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鹤壁市第一分局交管巡防大队询问笔录3份,证明:被告张志光与被告王海涛系帮工关系。

经庭审质证,原告贺永娟对被告张志光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该3份询问笔录均是被告张志光及被告王海涛的个人陈述,真实性难以证明,但能够证明二被告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且未采取救助措施,应当对原告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王海涛对被告张志光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平安财险鹤壁支公司对被告张志光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二被告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其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围绕本案争议焦点,被告王海涛、平安财险鹤壁支公司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该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划分,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被抚养人黄**的身份等情况,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4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原告贺永娟住院治疗情况及支出的医疗费,且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系鉴定费票据,因鉴定费系诉讼中鉴定支出,本院予以采信;证据6系鉴定意见书,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原告贺永娟的伤残等级及护理人数,本院予以采信;证据7不足以证明原告贺永娟实际的误工损失,本院不予采信;证据8因该陪护证上载明的人数与鉴定意见书载明需要陪护的人数一致,本院予以采信;证据9不能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但作为客观损失,应当依法由法院酌定;证据10系原告实际发生的损失,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张志光提交的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及有效证据,本院确定本案的事实如下:2013年4月17日20许,被告张志光驾驶豫F81286小型轿车沿九州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九州路与大坯路交叉口时,将原告贺永娟撞伤后逃逸。经鹤壁市公安局第一分局交管巡防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志光负该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贺永娟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贺永娟于2013年4月17日至2013年12月2日到鹤壁市人民医院治疗,住院231天,支出医疗费41 458.48元;期间原告贺永娟到鹤壁市弘博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购买器材支出174 00元。

2014年2月16日,河南众益司法鉴定中心[2014]临鉴字第02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1、被鉴定人贺永娟左侧尺挠骨骨折、右侧第7、8、9、10肋骨骨折、右侧耻骨上下肢骨折分别评定为十级伤残,其他损伤不构成伤残;2、住院早期3个月内2人/天陪护,之后至出院1人/天陪护。

涉案车辆豫F81286小型轿车所有人为被告王海涛,事故发生时,被告张志光帮被告王海涛驾驶涉案车辆。涉案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鹤壁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为自2012年12月4日0时起至2013年12月3日24时止,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 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 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 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

原告贺永娟之女黄**1998年4月20日出生,为非农业家庭户口。原告贺永娟受伤之日至定残前一日实领工资28 295.6元,2012年度河南省教育行业平均工资为36 275元/年。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张志光为原告贺永娟垫付医疗费20 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被告张志光驾驶豫F81286小型轿车与原告贺永娟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贺永娟受伤,被告张志光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贺永娟无责任。该责任认定事实清楚,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贺永娟因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应先由被告平安财险鹤壁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平安财险鹤壁支公司关于其公司不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辩称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为他人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在从事帮工活动中致人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帮工人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赔偿权利人请求帮工人和被帮工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虽被告张志光系无偿帮助被告张海涛驾驶车辆,但事故发生后,被告张志光并未采取任何救助措施,而是驾车逃逸,属“帮工人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情况,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对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张志光、王海涛辩称不应承担事故赔偿责任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贺永娟的请求的医疗费41 458.48元、医疗器材费174 00元,有相关医疗费票据予以证明,系原告贺永娟因伤治疗病情实际支出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伤残赔偿金:对其合理部分22 398元/年(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年×13%(原告伤情构成三处十级伤残)=58 234.8元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误工费:经审查核实,原告贺永娟在受伤住院期间实际绩效工资受到损失,因绩效工资根据个人的工作性质、岗位等是不尽相同的,故原告贺永娟请求参照2012年度河南省教育业平均工资计算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其误工费合理部分(36 275元/年÷12/月)×10个月-28 295.6元(原告自受伤之日至定残前一日实发工资)=1933.6元,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护理费:原告请求25 379元/年÷365天×90天×2人+25 379元÷365天×(230天-90天)=22 250元,符合法律规定且由司法鉴定意见相映证,本院予以支持;营养费2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0元,未超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原告因伤住院必然要发生相应的交通费用,结合本案情况,本院酌定20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鉴定费1300元,照相费150元,因鉴定费系诉讼中鉴定支出,作为诉讼费用应由人民法院依法决定当事人负担,原告贺永娟作为损失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抚养人生活费:对合理部分16 384元/年(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2年×13%÷2人=2129.9元,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综合考虑原告贺永娟受伤程度、双方过错程度等因素,本院酌定90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复印费70元,该费用系原告贺永娟实际产生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共计163 676.78 元。

原告贺永娟上述损失中,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50 658.48元(医疗费41 458.48元+营养费2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0元),应由被告平安财险鹤壁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 000元内赔偿。超出部分40 658.48元(50 658.48元-10 000元),应由被告张志光、王海涛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贺永娟的损失中属于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113 018.3元(163 676.78 元-50 658.48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应由被告平安财险鹤壁支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110 000元内赔偿,超出部分3018.3元,应由被告张志光、王海涛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被告平安财险鹤壁支公司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20 000元(110 000元+10 000元),被告张志光、王海涛应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3 676.78元(40 658.48元+3018.3元),扣除被告张志光垫付原告的20 000元,被告张志光、王海涛还应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3 676.78元。案经调解无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贺永娟各项损失共计120 000元;

二、被告张志光、王海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贺永娟各项损失共计23 676.78元;

三、驳回原告贺永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44元,财产保全费609元,共计5353 元,由原告贺永娟负担2003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负担2798元,被告张志光、王海涛负担552元。鉴定费1450元,由被告张志光、王海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郝海玉

                                             审  判  员   李霞波

                                             人民陪审员   王玉强

                                             

                                             二○一四年三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艳丽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