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
刑事判决书 |
(2014)宛龙刑初字365号 |
公诉机关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某,男。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以宛龙检刑诉(2014)2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挪用公款罪,于2014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贾建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0年被告人高某某在南阳市第五中等职业学校后勤科工作期间协助招生工作,分别于 2010年2月份至2010年11月26日,在学校财务科长李妍处签字领取所招收的63张农民工资助卡(每张卡上1500元),截止2011年2月19日分多次将卡上的94500元全部取出,按照当时学校财务规定,每生上交1100元,应该将69300元(扣除25200奖金)由银行取出后及时上交财务部门,但被告人高某某于2010年12月13日仅上交财务13200元,后将56100元用于个人支出。经学校多次催要,至2014年2月19日案发时仍欠学校56100元未还。该校从2013年3月份开始,每月扣发高某某工资996.9元抵欠款,至案发共扣除10965.9元。2014年3月17日高某某上交涉案款460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已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挪用公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当庭表示认罪,希望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被告人高某某在南阳市第五中等职业学校后勤科工作期间协助招生工作,分别于 2010年2月份至2010年11月26日,在学校财务科长李妍处签字领取其所招收的63张农民工资助卡(每张卡上1500元),截止2011年2月19日前分多次将卡上的94500元全部取出,按照当时学校财务规定,每生上交1100元,应该将69300元(扣除25200奖金)由银行取出后及时上交财务部门,但被告人高某某于2010年12月13日仅上交财务13200元,后将56100元用于个人支出。经学校多次催要,至2014年2月19日案发时仍欠学校56100元未还。 另查明,该校从2013年3月份开始,每月扣发高某某工资996.9元抵欠款,至案发共扣除10965.9元。2014年3月17日高某某上交涉案款46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高某某供述: 每年我除了完成本职工作外,我们学校还安排在校教师招生任务,我主要是负责招收计算机专业和棉花检验专业的学员学习、培训。我主要在邓州市,卧龙区唐湾,王营,陆营,潦河镇招收学员。我先收集学员个人资料统一上报到我校学生科,由学校上报南阳市教育局注册学籍,资助卡的发放由我们学校副校长和某某通知我,到财务科由我签字领取我负责招收的学员资助卡,再由我到银行将学员资助卡中的钱取出,学校要求我将负责招收的学员资助卡和学费及时上交到我校财务出纳处。 按照学校安排,我经手招收的农民工学员的资助卡由我本人到财务科签字领取,每张卡含每期学费750元,由我负责到银行把钱取出后按照每生550元学费及时交给学校财务科,每张卡下余的200元为我的招生补助费。2009年春期我共招生63人,2009年底和2010年初我分四次将63张资助卡领出,每张卡里助学金有750元。每张卡取出后按550元学费连资助卡一块交给学校财务(一期资助金750元),另200元是我的招生补贴费。2010年2月和2010年11月份我又分别将63张资助卡领出,每张卡里有资助金1500元(全年两期,一期资助金750元),应由我取出后按1100元学费上交给学校,另400元是我的招生补贴费。2011年2月份之前我将63张资助卡中的钱取出,至于2010年12月份交给学校其中的12张卡的钱,每张上交1500元,共上交学校18000元,另外51张卡上的钱我分多次取出后至今未交。 我取走的51张资助卡总金额为76500元,扣除我的招生补贴费20400元,我应上交给学校56100元,至今未交。这56100元钱是这样支配的:因为我平时在外爱玩老虎机(在农校家属院门口的一个游戏厅)和买彩票,合计花了3万多元,把大部分钱都花在这上面。我身体不好,平常看病吃药花费了1万多元。我在2010年与老婆离婚后,独自在外生活,2010年3月份之后我没有在上班,这些钱余下1万多元作为日常生活开支花了一部分,把这些钱全部花完了。 因为我在学校的工作不如意,我就不上班了,期间学校停发我的工资和三金。2013年2月份我听说学校要登报开除我,我于2013年的3月份回到学校上班至今。因为我欠学校56100元未还,所以学校从2013年3月份开始每月发给我800元工资,剩余的工资抵我欠的学生资助卡上的钱至今。 2、证人证言: (1)证人杜某某证言: 高某某2008年至2012招收农民工办短期培训班,国家财政拨付助学金给予每生每期750元助学金,由学校上报名单,经教育、财政部门审批后,拨付指定银行,银行给每位学生办理一张银行卡(学校统称为农民工资助卡)。学校财务从教育局把资助卡领回,学校根据资助名单,谁招生的学生,由谁负责把每张卡内550元上交给学校。每张卡里剩余的200元作为招生人员的补贴费。高某某是学校的工作人员,是工人身份、事业全供编制,同时也是我校招生的骨干。还欠学校56100元未上交。 (2)证人和某某证言: 我们学校自2008年至2012年,每年都招收一定数量的农民工学员进行短期培训,这种培训国家财政拨付每生每期750元助学金,具体程序是学校上报名单,经有关部门审批后,拨付指定银行,银行给每位学生办理一张银行卡(学校统称为农民工资助卡)。学校财务从教育局把资助卡领回,学校安排谁招生的学生,由谁负责把每张卡内550元上交给学校。高某某是学校的工作人员,两人都是事业全供编制(工人身份),同时也是我校招生的骨干。学校校长杜某某在班子会上要求领取自助卡的招生人员把每张卡内550元及时上交学校财务,其中高某某领走卡后没有按要求把钱及时上交学校财务。校长杜某某安排我催促高某某及时把该款上交学校,高某某于2011年3月至2013年3月脱离学校岗位,一直也没有还学校的钱,直到2013年3月高某某同意学校每月扣发其一定数额的工资用来归还学校的欠款,高某某至今还欠学校多少钱以校财务记载为准,高某某拿走学生资助卡里的钱干什么用了,我不清楚。 3、书证 (1)、被告人高某某身份证复印件及户籍证明 证明被告人的年龄等基本情况,说明被告人系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 (2)、南阳市机构编制委员会文件 证明南阳市供销合作社供给方式由自收自支改为财政全额供给。 (3)、南阳市供销合作社通过审验南阳市机构编制委员会文件 证明南阳市供销干部学校经费供给方式由自收自支改为财政全额预算管理。 (4)、事业单位开办资金证明表证明南阳市供销干部学校(南阳市供销职工中专学校) 证明南阳市供销干部学校的性质。 (5)、事业单位法人证书 (6)、南阳市机构编制委员会文件 证明南阳市供销职工中等专业学校更名为南阳市第五中等职业学校,人员编制和经费形式不变。 (7)、国家机关、事业单位新参加工作工人转正、定级审批表 证明对高某某工人转正、定级的情况。 (8)、招收劳动合同制工人审批表 证明同意招收高某某为劳动合同制工人的事实。中共南阳市供销社委员会文件证明南阳市供销职工中专学校的人事任命决定。情况说明 2012年12月18日,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南阳市供销合作社 南阳市供销干部学校)、 (9)、南阳市商业银行进账单 证明南阳市财政局发放五职校等14所学校春节助学金的事实。 (10)、2011年春领取农民工资助卡表单: 证明2011年元月高某某领取63张农民工资助卡的事实。 (11)、情况说明 证明高某某于2010年2月和11月26日在学校领取农民工助学金卡63张,每人每期550元,共收两期,共计69300元学费。 (12)、情况说明 高某某于2011年初上交学校财务13200元,剩余56100元学费未上交学校财务的事实。 证明高某某于2013年3月至2014年1月每月从其工资中扣996.9元共计10965.9元上交所欠学费; (13)、收据 证明高某某20134年3月17日上交涉案款46000元。 (14)、南阳银行对账单 证明高某某支取助学金卡上现金的事实 上述事实,经庭审出示、质证,能相互印证,被告人高某某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挪用公款56100元,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高某某的犯罪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合考虑被告人高某某挪用公款的数额、造成的损失、认罪态度、退赃等量刑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并报请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某某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邢 莉 审 判 员 杜 帅 审 判 员 姜 南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 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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