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固民初字第854号 |
原告张友芝,住固始县。 委托代理人周景利,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刚,住固始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信阳分公司(下称人财保险公司)。 法定代表人彭永恒,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正中,河南天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友芝与被告李刚、人财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耀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驾车将我撞伤,要求被告赔偿我医疗费等损失135148元。 被告李刚辩称,事故属实,我驾驶的车辆已在人财保险公司投有强制险和三者险,其损失应由人财保险公司承担。同时,原告应返还我为其垫付款41000元。 被告人财保险公司辩称,在保险合同规定的范围内同意赔偿,但非医保用药及鉴定费、诉讼费我公司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9日被告李刚驾驶豫S0382警号轿车在固始县王审知大道至农场下坡处调头时,与原告乘坐其丈夫罗青山驾驶的无牌号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受伤和二车受损,经公安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李刚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罗青山和原告不负责任。后原告即送往固始县人民医院住院救治,诊断为1、左距骨开放性骨折;2、头枕部皮肤挫伤,于2012年5月29日转入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共住院72天,用去医疗费35052元,原告伤情经信阳天正法医鉴定所鉴定为10级伤残,三期鉴定误工期180日,恢复期护理90日,营养期30日。 另查明,1、肇事车辆于2012年4月12日至2013年4月11日期间在被告人财保险公司投有强制险和三者险,并不计免赔;2、被告李刚在原告受伤后垫付费用41000元;3、原告提供在城区购住房合同及社区证明和在城区做生意并以此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证明,被告人财保险公司认为应有辖区派出所的证明,否者,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原告损失,同时认为原告请求的交通费过高,应由法院酌定,认为原告误工费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三期鉴定的误工期应从住院时计算,精神抚慰金1万元过高,应在4000元左右,营养时间过长,营养费过高,应降低。 上述事实,由事故认定书、医疗手续、残疾和三期鉴定、医疗费票据、原告购房合同、社区证明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其损失应由肇事方承担,由于肇事车辆已投两险,被告李刚所担的赔偿责任(不含鉴定费、诉讼费)应由被告人财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人财保险公司抗辩原告应按农村人口标准计算赔偿。但原告在城区购房并有所在社区证明其已在本辖区生活多年,并以做疏菜生意为主要生活来源,对此,本院不支持人财保险公司的抗辩。但对原告误工时间的抗辩,本院予以支持。其误工期限应从原告住院时起算误工期。同时,被告人财保险公司抗辩其交通费、营养费及精神抚慰金过高,应降低,本院支持其抗辩,将根据实际情况确定交通费、营养费和精神抚慰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人财保险公司从强制险中赔付原告医疗费部分10000元,下余29212元从三者险中赔付(医疗费35052元、伙补2160元、营养费2000元),残疾金44796元(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22398×2)、误工费12060元(180天×农林业67元/天)、护理费12879元[(住院72天+恢复护理期90天)×服务业79.56元/天)、被抚养人生活补助费8893元(城镇消费支出14821.98元/年×10%÷2)、交通费16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计85228元由被告人财保险公司从强制险中赔付,以上共计人财保险公司支付给原告张友芝赔偿款124440元,于本判决生效15日内打入固始法院帐户(帐户附后)。 二、原告张友芝得款时返还给被告李刚垫付款41000元。 三、鉴定费1200元,由被告李刚承担。 案件受理费2920元,由被告李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诉讼费2920元,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蒋耀东 二○一四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陈青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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