郸城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郸民初字第418号 |
原告丁玉花,女,汉族,1982年1月10日生,住郸城县白马镇周李庄行政村郝老家村038号。 被告郝保辉,男,汉族,1981年8月20日生,住址同上。 原告丁玉花诉被告郝保辉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2月21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玉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郝保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郝保辉经人介绍相识于2003年8月4日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于2010年2月9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于2004年1月14日生育女儿郝X,于2005年11月5日生育长子郝XX。我与被告在婚前相互不了解,导致婚后二人感情不和,经常生气、吵架,从结婚到现在二人吵架、生气无数次。2013年我到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郸城县法院作出(2013)郸民初字第244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我的离婚请求,遂与被告分居至今至起诉时,再没有与被告共同生活过。现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郝X由我抚养,郝XX由被告抚养;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有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部分不实,我不同意与原告丁玉花离婚,我与被告婚后感情很好,婚后我与原告共同生育有两个孩子。2013年原告起诉法院要求与我离婚,经法院判决没有离成,从2013判决书下来至今一年多原告丁玉花全不念夫妻情、父母恩、子女心,常住在郸城县城一趟也不回家。现在两个孩子均跟随我生活,由我父母帮助抚养,我要求由我抚养两个孩子,原告支付抚养费用。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我欠债二十多万,原告必须承担一半债务。 经审理查明,原告丁玉花与被告郝保辉经人介绍相识于2003年8月4日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于2010年2月9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于2004年1月14日生育女儿郝X,于2005年11月5日生育长子郝XX,现两个孩子均跟随被告生活,有被告父母帮助抚养。原被告婚后感情生活一般,2013年2月21日原告丁玉花到郸城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郝保辉离婚,法院作出(2013)郸民初字第244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后原被告分居生活。 本院认为,原告丁玉花与被告郝保辉登记结婚多年,本应有较好的感情基础,但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中,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自法院作出(2013)郸民初字第244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后原被告二人一直分居生活,致使夫妻和好无望,因此原告要求离婚应予准许;婚生长女郝X、长子郝XX现均跟随被告方生活,被告也要求抚养两个孩子,为了其子女利益,以不改变子女生活环境为宜。本院酌定原告支付郝X、郝XX的抚养费用每人每年2500元至郝X、郝XX十八岁止;本案所诉二十多万元债务已经另案处理,在此不予审理;原被告的其他请求因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七条、第八条、第十一条依照,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丁玉花与被告郝保辉离婚; 二、婚生女郝X、婚生子郝XX由被告郝保辉抚养,原告支付两个孩子抚养费用每人每年2500元至郝X、郝XX十八岁止,原告应于每年的9月1日前支付完毕,按年支付。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有探望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 三、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丁玉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廷瑞 审 判 员 李桂义 人民陪审员 王敬运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侯星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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