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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艳丽与被告宋旭辉、曹雪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9
摘要: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湖民一初字第1299号 原告张艳丽,女。 委托代理人张浩,河南崤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宋旭辉,男。 被告曹雪娜,女。 原告张艳丽与被告宋旭辉、曹雪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卫卫独任审判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湖民一初字第1299号

原告张艳丽,女。

委托代理人张浩,河南崤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宋旭辉,男。

被告曹雪娜,女。

原告张艳丽与被告宋旭辉、曹雪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卫卫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艳丽的委托代理人张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旭辉、曹雪娜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艳丽诉称:宋旭辉与曹雪娜系夫妻关系。2014年6月3日,宋旭辉从我处借款63500元,口头约定月息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该借款到期后,经我催要,被告一直未予偿还。故现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63500元及利息。

被告宋旭辉、曹雪娜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宋旭辉与曹雪娜系夫妻关系。2014年6月3日,宋旭辉从张艳丽处借款63500元,并出具借条1份,写明:“今借到张艳丽现金元整”。该借条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该借款经张艳丽催要,被告一直未予偿还。故现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63500元及利息。

本院认为:被告宋旭辉向原告张艳丽借款63500元的事实,有借条为证,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宋旭辉未及时偿还所欠原告张艳丽借款,致双方发生纠纷,被告宋旭辉应负偿还本息责任。宋旭辉与曹雪娜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夫妻共同债务,故宋旭辉与曹雪娜应共同负担偿还责任。原告称双方口头约定月息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因被告未到庭,且原告亦提交证据证明,故原告所主张的借款利息应从主张权利之日起,即2014年7月15日,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缺席)如下:

被告宋旭辉、曹雪娜共同偿还原告张艳丽借款63500元及利息(自2014年7月15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90元,减半收取695元,由被告宋旭辉、曹雪娜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孙卫卫

                                                 二O一四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姚立恒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