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洛民终字第1660号 |
上诉人(原审原告):洛阳市西工区金港货物托运部。 经营者:何小庆,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囍,河南中郑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万敏,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银霞,女,汉族。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辛秋霞,洛阳市西工区金谷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者。 上诉人洛阳市西工区金港货物托运部因与被上诉人刘万敏、李银霞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2014)西民一初字第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洛阳市西工区金港货物托运部的委托代理人朱囍,被上诉人刘万敏、李银霞及其委托代理人辛秋霞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刘万敏、李银霞之子刘冬生前于2013年9月14日到洛阳市西工区金港货物托运部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口头约定刘冬每月工资1500元。2013年9月29日晚,刘万敏、李银霞之子刘冬与洛阳市西工区金港货物托运部员工邵中良驾驶豫GEA305号东风牌普通货车到郑州市金水区金港货运服务部。当晚返程,2013年9月30日4时40分,刘冬驾驶豫GEA305号东风牌普通货车行驶至连霍高速公路636公里加700米北半幅时,追尾碰撞停在行车道内由刘文军驾驶的甘L38003(甘L1589挂)号重型半挂货车,造成驾驶人刘冬当场死亡、乘车人邵中良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同年11月28日,刘万敏、李银霞向洛阳市西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洛阳市西工区金港货物托运部与刘万敏、李银霞之子刘冬存在劳动关系。该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12月22日作出西劳人仲案字(2013)第33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刘万敏、李银霞之子刘冬与洛阳市西工区金港货物托运部于2013年9月14日至2013年9月30日存在劳动关系。洛阳市西工区金港货物托运部不服该裁决,诉至本院,引起本案纠纷。 原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劳动关系是指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在实现劳动过程中建立的权利义务关系,包括劳动合同关系和事实劳动关系。关于事实劳动关系的认定,应根据劳动者是否实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指挥或者监督,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否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用人单位是否向劳动者提供基本劳动条件,以及支付劳动报酬等因素综合认定。本案中,洛阳市西工区金港货物托运部与刘万敏、李银霞之子刘冬虽未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但洛阳市西工区金港货物托运部认可洛阳市西工区金港货物托运部与刘万敏、李银霞之子刘冬从2013年9月14日至同年9月29日18时止存在劳动关系。此外,洛阳市西工区金港货物托运部诉称2013年9月29日18时,刘冬已口头辞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说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洛阳市西工区金港货物托运部为支持其诉求,向法庭提交了证人证言并申请证人出庭作证,但在劳动仲裁阶段证人未出庭,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判断,故本院不予采信;且洛阳市西工区金港货物托运部未提交刘冬的辞职申请,刘冬在洛阳市西工区金港货物托运部处工作期间的工资尚未结算,依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刘万敏、李银霞之子刘冬已辞职,故洛阳市西工区金港货物托运部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原告洛阳市西工区金港货物托运部与被告刘万敏、李银霞之子刘冬之间于2013年9月14日至同年9月30日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洛阳市西工区金港货物托运部承担。 洛阳市西工区金港货物托运部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2013年9月14日,刘万敏、李银霞之子刘冬到洛阳市西工区金港货物托运部处工作,2013年9月29日晚18点下班,二被上诉人刘万敏、李银霞之子刘冬告诉单位领导侯经理他辞职了。上诉人洛阳市西工区金港货物托运部提交有证人出庭作证。原审法院认定洛阳市西工区金港货物托运部与刘万敏、李银霞之子刘冬存在劳动关系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2014)西民一初字第59号民事判决。 被上诉人刘万敏、李银霞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在本案中,上诉人洛阳市西工区金港货物托运部与被上诉人刘万敏、李银霞之子刘冬虽未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但上诉人洛阳市西工区金港货物托运部认可其与刘万敏、李银霞之子刘冬从2013年9月14日至同年9月29日18时止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洛阳市西工区金港货物托运部上诉称2013年9月29日晚18点下班时,刘冬口头告诉侯经理辞职。但上诉人洛阳市西工区金港货物托运部并没有提交书面的刘冬辞职申请,且刘冬在洛阳市西工区金港货物托运部工作期间的工资尚未结算。故上诉人洛阳市西工区金港货物托运部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洛阳市西工区金港货物托运部与刘万敏、李银霞之子刘冬之间于2013年9月14日至2013年9月30日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洛阳市西工区金港货物托运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高 玲 审判员王惠谦 审判员杨 楚
二○一四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刘 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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