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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市冠奇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与田文新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9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洛民终字第202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洛阳市冠奇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 法定代表人:侯玉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惠敏,河南鼎大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洛民终字第202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洛阳市冠奇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

法定代表人:侯玉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惠敏,河南鼎大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田文新,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付小曾,河南达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上诉人洛阳市冠奇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田文新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2014)西民一初字第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冠奇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惠敏、被上诉人田文新及其委托代理人付小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田文新于2005年9月7日入职洛阳市冠奇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从事污水处理工作。2008年1月20日,洛阳市冠奇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田文新签订了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自2008年1月20日起至2013年1月19日止;田文新的工资实行计时工资,每月基本工资为人民币1670元。2012年11月9日,田文新离开洛阳市冠奇工贸有限责任公司。2012年11月20日,洛阳市冠奇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下达通告一份,主要内容为:污水处理岗工人田文新于2012年11月10日早上7:30应该上班而无故旷工,导致当班污水处理岗、化学系统停产。至今已10天仍无上班,公司给他打多次电话,但拒接。根据《冠奇公司员工考勤、请假、辞职制度》,田文新同志的这一行为,视为自动离职。但该通告未送达田文新。2013年8月21日,田文新向洛阳市西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请求裁决:1、被申请人(本案洛阳市冠奇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下同)支付申请人(本案田文新,下同)未签订劳动合同11个月的双倍工资30800元;2、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42000元;3、被申请人赔偿因其未履行缴纳失业保险义务而给申请人造成的经济损失15552元;4、被申请人补缴自2005年9月至2012年11月其依法应当为申请人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险费用。该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10月9日作出西劳人仲案字(2013)第26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由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5050元;2、对申请人的其他劳动仲裁申诉请求不予支持。洛阳市冠奇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不服该裁决,诉至该院,导致本案纠纷。

原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说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洛阳市冠奇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下达通告称田文新“应该上班而无故旷工……公司给他打多次电话,但拒接”,且洛阳市冠奇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主张田文新无故缺岗致使公司30多万元产品报废,故洛阳市冠奇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对田文新旷工、公司多次打电话联系田文新及田文新有严重失职行为给公司造成重大损失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但洛阳市冠奇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未举证证明其主张,故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综上,洛阳市冠奇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以田文新的旷工给公司造成损失等为由作出解除劳动合同通告,且该通告及解除决定未送达田文新本人的行为违法,应按经济补偿金的标准二倍向田文新支付赔偿金,田文新入职至离职共工作七年零两个月,故赔偿金为25050元(1670元×7.5个月×2)。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一、原告洛阳市冠奇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个工作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田文新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5050元。二、驳回原告洛阳市冠奇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原告洛阳市冠奇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洛阳市冠奇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宣判后,洛阳市冠奇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判决认定部分事实错误。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工作期间,于2012年11月9日,无故缺岗,导致污水未经处理进入循环重复利用系统,造成生产用水污染,致使上诉人30多万元产品报废。当天上诉人多次给被上诉人打电话,被上诉人拒接。事后上诉人多次电话联系被上诉人希望其回来上班,但被上诉人一直拒接电话并不回来上班,无奈上诉人于2012年11月20日,下达通告一份,原审判决自相矛盾,属于认定事实错误。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请求:1、上诉人不支付被上诉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5050元;2、一、二审案件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田文新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是不让田文新去上班的,不是田文新自动离职的。同时上诉人上诉理由断章取义。原审法院判决审理查明部分仅仅查明有公告,但公告的内容并未认定,仍需上诉人提供证据,但是截至目前上诉人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上诉理由。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洛阳市冠奇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上诉主张其不应支付田文新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5050元,认为系其公司无法联系田文新,田文新系自动离职,但洛阳市冠奇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对其上诉请求,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上诉理由事实依据不足,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判决事实清楚,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洛阳市冠奇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高  玲

                                             审判员  王惠谦

                                             审判员  杨  楚

                                             

                                             二〇一四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  刘  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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