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固民初字第70号 |
原告徐付洋,男,汉族,农民,住固始县。 原告徐应运,男,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求实,固始县城区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万玉龙,男,汉族,年龄不详,住固始县。 原告徐付洋、徐应运诉被告万玉龙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付洋、徐应运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求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万玉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二原告给被告承揽的工程负责支模板,干了一年多工资未结,后双方于2012年8月2日经结算共欠二原告工资合计40500元,经固始县秀水办事处司法所调解被告支付500元现金,下余40000元被告出具欠条并承诺于2012年农历12月前付清。到了承诺还款的时间原告多次找被告要钱,被告均不给面见,原告只能起诉要求被告立即清偿所欠工资款及利息。 被告万玉龙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二原告给被告万玉龙承揽的工程支模板,2012年8月2日双方结算后被告万玉龙欠二原告工资款40500元,已支付500元,并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条 今欠到工资款肆万元整 2012年农历12月前付清 欠款人 万玉龙 2012年8月2日。被告万玉龙到了还款时间未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二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万玉龙立即清偿所欠工资款及利息。 上述事实有被告万玉龙出具的欠条原件一张及庭审笔录等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万玉龙欠二原告工资款40000元并出具欠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万玉龙应当清偿。二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因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万玉龙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徐付洋、徐应运支付工资款40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800元,由被告负担。 若被告未按本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金。 履行方法:将款汇至本院执行款专用账户,户名:固始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固始蓼北路支行,账号:100124793890010001。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同时预交二审受理费800元,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申 铭 审 判 员 张永革 人民陪审员 祝遵兵 二0一四年四月一日 书 记 员 万曼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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