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洛民终字第1863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秦电明,男,汉族。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苗文,女,汉族。系秦电明之妻。 共同委托代理人:潘爱军,河南民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尚朋要,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香利,女,汉族。系尚朋要之妻。 共同委托代理人:尚明哲,男,汉族。 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国辉,汝阳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 上诉人秦电明、王苗文因与被上诉人尚朋要、刘香利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汝阳县人民法院(2013)汝民初字第10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秦电明、王苗文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潘爱军、被上诉人尚朋要、刘香利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尚明哲和张国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6日下午18时许,尚朋要、刘香利之女尚雨虹写完作业后,到秦电明、王苗文家找其女秦梦洁玩耍,当时秦电明、王苗文均未在家。秦梦洁与尚雨虹一起到三楼,将鞋扔到楼下,然后轮流去拾上来,在尚雨虹又上楼看鞋掉在地上的位置时,从三楼开口处连人带铁门摔了下来。王苗文在外磨完玉米回到家中,直接上到三楼喂鸽子,突然听到一声响,见到尚雨虹已经从楼上摔到地面上,便急忙拨打120电话,打完电话后,王苗文又抱着尚雨虹往医院方向走了一段路,医务人员赶到时,尚雨虹由于伤势过重,经抢救无效死亡。另外,秦电明、王苗文在建房之后在三楼楼顶预留一开口,用于运送饲料,平时用一铁栅栏门挡在开口处。 原审法院认为:尚雨虹在秦电明、王苗文家中玩耍,不幸坠楼的事件令人痛惜,秦电明、王苗文在自家楼顶女儿墙处留一开口,是用于运输饲料,属于家庭正常经营,平时,用一铁栅栏门挡在开口处,而尚雨虹到秦电明、王苗文家中找秦梦洁玩耍也是正常同学交往活动,根据尚朋要、刘香利失去女儿的实际情况及公平原则,结合秦电明、王苗文的家庭经济状况,该院酌情由秦电明、王苗文补偿尚朋要、刘香利40000元为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秦电明、王苗文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补偿原告尚朋要、刘香利人民币40000元整。二、驳回原告尚朋要、刘香利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秦电明、王苗文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可能影响案件的正确判决,应予纠正。上诉人不是《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意义上的行为人,并且没有任何过错。在被上诉人的女儿不幸摔伤后致死的“意外事件”行为中,不是其意志以外的原因或作用。上诉人也不是被上诉人的女儿不幸摔伤后致死的行为人。被上诉人做为其女儿的监护人,没有尽到应有的适当的监护职责,存在一定的过错。本案也不适用公平原则,上诉人不应该分担其损失。本案即便要适用公平原则,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分担的损失也过多,与本案实际情况不符。结合本案,上诉人没有能力、没有义务,更无法尽到一定的管理职责。对上诉人来说这就是一个意外事件,一审法院判决让上诉人分担损失没有事实根据。上诉人承担4万元的损失过高。面对受害人的死亡,上诉人深表痛心,但该不幸事件,也在上诉人全家内心深处蒙上了一层阴影,尤其是上诉人的孩子,和受害人同样的年龄,又要承受多大的精神压力。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判决证据不足,请求:1、依法撤销(2013)汝民初字第1019号民事判决,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尚朋要、刘香利共同答辩称:尚雨虹去上诉人家之前,给他们家打过电话,有电话记录,说明上诉人知道尚雨虹去他家的事实。两个孩子去楼顶上玩耍,上诉人没有尽到看护的义务。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基本相同。 本院认为:尚雨虹与秦梦洁在上诉人家中玩耍时,尚雨虹从上诉人家中楼顶开口处摔下,致使死亡。原审判决根据本案事实情况,按照公平原则,结合当事人的实际情况,对本案作出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23元,由上诉人秦电明和王苗文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高 玲 审判员王惠谦 审判员杨 楚
二○一四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殷春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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