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新乡市卫滨区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卫滨民一初字第737号 |
原告唐淑贞,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邓宏民,河南中原法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师恭祖,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师海岭,男,汉族 原告唐淑贞诉被告师恭祖扶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红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淑贞及委托代理人邓宏民、被告师恭祖代理人师海岭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淑贞诉称:原被告于1992年1月21日办理结婚登记,从 1994年原告与被告在外租房居住, 2014年5月份,被告搬回新乡市商业学校家属院与其子生活。被告每月工资3000多元,却未给原告分文,致使原告无钱缴纳房租,失去生活来源。原告认为,夫妻之间有抚养义务,为了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被告每月给付房租费700元、生活费1000元。 被告师恭祖辩称:原、被告结婚20多年,一直在外租房居住,因身体状况较差,且原告身体也不好,遂搬回商业学校家属院与儿子生活,希望能够得到照料。被告离开时,多年的积蓄10多万元等均被原告把持。后被告曾与原告协商,要求原告搬回与被告共同居住,或者每月支付原告生活费800元,均被原告拒绝。原告曾经带领自己子女到商业学校家属院打砸,并有出警记录。被告体弱多病,年事已高,每月吃药和每年住院花费较大。原告有成年子女三男一女,且有能力赡养母亲,应当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唐淑贞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2、房东证明一份,证明截止2014年7月底原告欠房东房租1200元。 被告师恭祖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2013年5月解放军371医院住院病历一份;2、2013年11月新乡市中心医院住院病历一份,,证明被告体弱多病和住院花费情况。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1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真实有效,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2号证据有异议,认为被告曾要求原告回去居住,原告拒绝而在外自行租房居住,房租应当由其自行偿还。本院认为,房东肖振祥未出庭接受质证,无法核实真实性,对该证据不予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未提供医疗费票据和清单,不能证明被告的真实花费情况,本院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被告住院情况,与本案有关联性,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庭审情况,可以认定以下事实: 原告唐淑贞与被告师恭祖于1992年1月21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1994年至2014年5月在外租房居住,后因被告有病,其子师敬凯将其接回共同居住生活。原告因不愿同原告之子师敬凯一家共同生活遂仍在外租房居住。被告师恭祖曾因冠心病、脑血栓后遗症、高血压等病症,于2013年5月份和11月份住院治疗,并曾进行冠状动脉造影术加支架置入术。出院后,被告曾将27000元交予原告。原告无退休金,被告月退休金3000元左右,另查明,原告现有三子一女,均已成年,被告有三子,均已成年。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有相互扶养的义务,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有要求对方给付扶养费的权利,原告唐淑贞无退休金,需要被告师恭祖的扶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扶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因被告师恭祖身患疾病,需要长期治疗,且原告唐淑贞有四个成年子女,均有赡养义务,酢定被告每月给付原告扶养费300元。原告唐淑贞一人租住房屋面积为90平方米,过于不当,被告师恭祖曾要求原告随其到新乡市商业学校家属院居住,原告拒绝,且原告的子女有房居住,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房租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师恭祖自2014年9月份起,每月25日前向原告唐淑贞支付扶养费300元。 二、驳回原告唐淑贞的其他诉讼请求。 诉讼费200元,被告师恭祖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红丽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 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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