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乡市卫滨区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卫滨民一初字第394号 |
原告王爱府,男,汉族 被告冯春林,男,汉族 被告魏杰松,男,汉族 第三人史世峰,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道均,新乡市红旗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王爱府诉被告冯春林、魏杰松,第三人史世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爱府,被告魏杰松,第三人史世峰的委托代理人王道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冯春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爱府诉称:2013年10月26日,二被告因工程需要,租赁原告的钢支柱1300根,镰刀卡1000根,现在已使用完毕,因被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矛盾,第三人将钢支柱、镰刀卡扣押不予归还,现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支付从2013年10月26日至2014年3月17日期间的租赁费20800元;二被告及第三人返还租赁物钢支柱1300根、镰刀卡1000个,如无法返还,赔偿81000元,支付从2014年3月17日起至返还租赁物之日止的租赁费。 被告冯春林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被告魏杰松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冯春林承建了位于新机电专科学校二期浴池工程,被告魏杰松是第一被告的雇佣人员,在工地上负责保管,租赁费及损失不应当由被告魏杰松承担。 第三人史世峰辩称:被告冯春林借第三人30000元,自愿用工地的模板、方木、大头柱作担保,而非原告所称的第三人非法扣押,第三人与原告不存在租赁关系,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王爱府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2013年10月26日租赁合同一份,2013年12月17日租赁结算单一份,以证明原告的主张。 被告冯春林、被告魏杰松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魏杰松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13年10月26日二被告冯春林、魏杰松租赁原告的钢支柱1300根、镰刀卡1000个用于新机电专科学校工地,并签订了租赁合同,合同约定钢支柱日租金0.1元/根,赔偿金100/根,镰刀卡日租金0.02元/个,赔偿金3元/个。签订合同后,原告将钢支柱1300根,镰刀卡1000个,交付给被告,2013年12月17日原告与二被告经结算,钢支柱和镰刀卡租赁费共计7150元,二被告在结算清单上签字确认。但截至庭审之日二被告仍未向原告支付租赁费并返还租赁物。另查明:庭审中原告撤回对第三人史世峰的起诉,原告的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王爱府与被告冯春林、魏杰松双方签订的租赁协议及结算清单,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双方均应依约履行。故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租赁费715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租赁合同终止后,二被告应当将租赁物及时返还原告,但是截至原告起诉之日二被告仍未将租赁物钢支柱、镰刀卡返还故原告,故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从2013年12月17日至2014年3月28日的钢支柱的租赁费1300根×0.1元/根×91天=11830元,从2013年12月17日至2014年3月28日的镰刀卡的租赁费1000个×0.02元/根×91天=182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2014年3月29日起计算到租赁物实际返还之日的租赁费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的租赁合同终止后,二被告应当及时返还租赁物钢支柱和镰刀卡,如不能返还应当赔偿原告的损失,钢支柱60元/根×1300根=78000元,镰刀卡3元/个×1000个=3000元,共计81000元。被告魏杰松辩称自己是被告冯春林的雇佣人员,负责工地上的保管,不应当承担责任,证据不足,本院对此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二条、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冯春林、被告魏杰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王爱府租赁费共计20800元。 二、被告冯春林、被告魏杰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返还原告租赁物钢支柱1300根,镰刀卡1000个。如不能返还,被告冯春林、被告魏杰松共同赔偿原告王爱府损失共计81000元。 三、被告冯春林、被告魏杰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王爱府钢支柱、镰刀卡租赁费,计算标准为(钢支柱的租赁费1300根×0.1元/根×从2014年3月29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镰刀卡的租赁费1000个×0.02元/根×从2014年3月29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 诉讼费2336元,由被告冯春林、被告魏杰松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胡文兵 审 判 员:张红丽 人民陪审员:曹 熹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八日 书 记 员:赵世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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