义马市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义民初字第215号 |
原告崔联军,男,汉族。 被告张桂兰,女,汉族。 原告崔联军诉被告张桂兰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联军、被告张桂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崔联军诉称:2013年11月2日原告与被告之子李某甲签订了购房协议,原告以6万元价格购买李某甲所有的位于义马市千美小区65号楼2单元9号房屋一套。原告付款后李某甲迟迟不交付房屋,并四处躲藏,后被告称房屋不卖了,并向原告保证,如房子不卖退还李某甲所收房款。但至今被告不交房也不退款。现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履行保证责任。 被告张桂兰辩称:原告和李某甲签的购房协议是假的。 原告崔联军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保证书一份;2、房屋买房协议一份,证明原告和被告的儿子签订买房协议;3、房款条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之子李某甲已经收到钱。 被告张桂兰对原告出示的证据1无异议,证据2、3认为是虚假证据。 被告未向本院出示证据。 根据原、被告对双方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原告方提交的证据1、2、3符合证据的关联性、真实性、合法性特征,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11月2日,原告与被告之子李某甲签订了购房协议,原告以6万元价格购买李某甲所有的位于义马市千美小区65号楼2单元9号房屋一套,6万元已给付李某甲。因被告不同意迁出房子,2014年2月,原被告之间签订了保证书,保证书内容为,被告收回李某甲卖给原告的房产,保证将房款6万元退还给原告。 另查明:原告和李某甲签订购房协议前,义马市千美小区65号楼2单元9号楼房由李某甲和被告共同居住,原被告就房屋迁出多次发生争执,并经公安部门处理。现该房屋由被告居住。 本院认为:原告和李某甲签订购房协议,被告得知后,与原告签订了保证书,保证将其子收到原告的6万元退还给原告,该保证行为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履行保证行为,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以原告和被告之子李某甲签订的购房协议是原告伪造的抗辩理由,因该主张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对其抗辩主张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桂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崔联军60000元。 案件受理费1875元,由被告张桂兰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邓晓辉 人民陪审员 平爱红 人民陪审员 陈海军 二○一四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杜琪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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