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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明亮与赵立军合同纠纷一案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9
摘要:河南省商水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商民初字第1136号 原告王明亮,男,1952年12月10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淮阳县新站镇黄菜园071号。 被告赵立军,男,1978年8月20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商水县黄寨镇赵营7组。 委托代理人朱会臣,系河南明辩律师事务所律
河南省商水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商民初字第1136号

原告王明亮,男,1952年12月10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淮阳县新站镇黄菜园071号。

被告赵立军,男,1978年8月20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商水县黄寨镇赵营7组。

委托代理人朱会臣,系河南明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全权代理。

原告王明亮诉被告赵立军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5日、9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明亮、被告赵立军及其委托代理人朱会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明亮诉称,2014年3月26日,被告按原告要求给李学善送第一车水泥,计款5310元,原告给被告运费1080元。当时被告给原告打电话说李学善不愿意出欠条,事后,原告找李学善才知道出具了欠条,同年4月1日被告给李学善送第二车水泥时,李学善将两车水泥款都给了被告。原告多次让被告归还第一车水泥款,被告以水泥款自己垫付已给了原告为由拒不归还,故要求被告归还水泥款5310元。

被告赵立军辩称,2014年3月26日送第一车水泥时,李学善出具了欠条被告自己保存没有交给原告,被告替李学善垫付了该车货款,当日就将货款给了原告。4月1日,被告给李学善送第二车货时,李学善连同3月26日送的第一车货款都给了被告,被告将欠条还给了李学善,李学善当时将欠条撕碎。被告不欠原告任何款,故不同意偿还原告水泥款5310元。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14年3月26日收据及收据存根,内容为“欠王明亮水泥1车,18吨,5310元,李学善”,证明被告欠原告水泥款5310元。被告有异议,称该收据并非李学善出具,李学善出具的收据并未写欠谁的水泥款,认为无论该欠条真实与否,均与本案无关。

2、到庭证人李学善的证言内容为:“2014年3月26日欠条是我出具的,一连二,‘款已付清李学善’也是我写的,该条也是我撕烂的。2014年3月26日前,王明亮给我打电话说有一车水泥卸不掉啦,让我帮忙卸我那儿,因那时我还有水泥,我说现在没钱,他说没钱下一车一起给,赵立军给我送到货后,我就打了欠条给了赵立军,第二车还是赵立军送的货,我把两车货钱一起付给了赵立军,我即把赵立军给我的欠条收回撕啦,扔到了垃圾篓里,后王明亮找到我,说要收据条哩,最后找了半天,在垃圾篓里找到给了他,条上的黑体字是王明亮把条拿走时我特意注明的”。

以上证据用以证明被告陈述的“该欠条不是李学善出具”、“被告替李学善垫付了该车水泥款”虚假。被告有异议,认为证人把欠条撕毁多天还能从垃圾篓里找回是不符合逻辑的,该证人证言是伪证。

3、六个未到庭证人雷磊、谷云平、韩玉芳、王学功、赵志刚、王学文共同签名的证言一份,用以证明其他送货人给原告拉水泥多年的规则及程序。被告对证人及证言内容规则的前四条均无异议,认为第五条即代理商在提货单上面注明收货时间、姓名、数量或开具收货凭证,是原告自己很随意的事。

被告未向法庭提交任何相关证据材料。

本院对上述证据材料综合分析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欠条与到庭证人李学善证言相互印证,内容客观真实、可信,认定为有效证据。被告对六个未到庭证人的证言内容规则的前四条均无异议,认定为有效证据。

依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一致部分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时原被告口头约定由被告赵立军凭原告的提货单到灵山给原告拉水泥,按原告的指定地点卸货给用户,原告给付被告运费,被告将用户给付的货款或欠条交付给原告。2014年3月26日,被告按原告要求给李学善送第一车水泥,李学善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交于被告,内容为“欠王明亮水泥1车,18吨,5310元,李学善”。被告未将欠条交给原告,谎称李学善不愿出具欠条,当天原告给被告运费1080元。4月1日,被告给李学善送第二车水泥时,李学善将两车水泥款交给被告,被告将欠条还给了李学善,李学善把欠条撕烂,后原告要不到货款,便找李学善,李学善把撕烂的欠条又粘在一起交给了原告。原告多次让被告归还第一车水泥款,被告以水泥款自己垫付已给了原告为由拒不归还,原告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口头约定的被告按原告指定地点卸货给李学善,被告将李学善给付的货款或欠条交付给原告,是口头合同。原、被告之间的合同依法成立、有效。被告应依约履行合同,将5310元的水泥款交给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立军给付原告王明亮水泥款531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赵立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袁幸福

                                             审  判  员  曾照平

                                             人民陪审员  许余粮

                                             二〇一四年九月三日

                                             书  记  员  程俊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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