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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鎏与秦明亮、新乡市众铭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刘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9
摘要:新乡市红旗区法院 民事裁判书 (2013)红民一初字第260号 原告徐鎏,女, 1986年3月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郭娟,新乡市牧野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秦明亮,男,1988年9月2日出生。 被告新乡市众铭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辉县市文昌大道与学院路交叉
新乡市红旗区法院
民事裁判书
(2013)红民一初字第260号

原告徐鎏,女, 1986年3月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郭娟,新乡市牧野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秦明亮,男,1988年9月2日出生。

被告新乡市众铭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辉县市文昌大道与学院路交叉口。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住所地焦作市解放东路体育馆东侧。

负责人文晓娜,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斐斐,河南敬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追加)刘飞,男,汉族,1988年4月13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782198804134430,住河南省辉县市常村镇西连岩村。

原告徐鎏诉被告秦明亮、新乡市众铭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刘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徐鎏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斐斐、被告刘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秦明亮、新乡市众铭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依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鎏诉称,2012年10月2日22时许,原告乘坐贾太民驾驶的豫A8V315号微型客车在107国道新长立交桥北100米处与被告秦明亮驾驶的豫G73935号货车相撞,原告在事故中受伤。该事故经公安机关责任认定,被告秦明亮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查,肇事车辆车主为被告新乡市众铭运输有限公司,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处投保。事故发生后,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达成协议,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要求被告秦明亮、运输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等费用1万元;2、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为27069.96元。

被告秦明亮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

被告新乡市众铭运输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辩称,对原告的合理费用承担,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

被告(追加)刘飞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没有意见,合理合法的费用应当赔偿。

原告徐鎏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秦明亮在事故中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2、病历、诊断证明书、住院证、出院证、费用清单一组,医疗票据11张,证明原告住院情况及花费的一些费用;3、误工证明、护理证明、工资单三份、劳动合同二份,证明原告因受伤的误工及护理减少收入的证明;4、交通费票据一组计267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未向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刘飞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秦明亮驾驶证、肇事车辆行驶证、保险单各一份。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住院收费专用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对健民药行的购物小票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且不是正规发票;对门诊收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没有相关的门诊病历,不能证明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关;对诊断证明无异议;对出院证上的出院医嘱有异议,认为出院医嘱上记载了石膏固定两个月,休息三个月,但没有拆除石膏的记录;原告的误工日期按照受伤人员误工日期评定准则计算;对徐鎏和焦培的误工证明,真实性有异议,应当提交该庆典中心的营业执照,且该证明应有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的签名;对工资表有异议,认为应该加盖公司的财务章,不应系行政章;对劳动合同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是先盖的公章后写的内容,两个合同的法定代表人的签名明显不一样;对交通费发票有异议,原告在新乡医学院住院,但提交的系郑州的出租车发票,所认可的应当系新乡出租车发票,总共4张25元;对住院病历中的住院提天数有异议,根据医嘱记录,原告由11月7日至11月19日,11月19日至11月27日,11月27日至11月30日这三个区间没有医嘱,住院天数应当按照医嘱天数计算;原告所述的精神抚慰金,因原告没有构成伤残,其要求没有法律依据。

被告刘飞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同意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

原告徐鎏对被告刘飞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对被告刘飞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可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2年10月2日22时,在107国道新长立交桥北100米,被告秦明亮驾驶豫G73935号货车与贾太民驾驶的豫A8V315号微型客车(车上乘坐徐鎏)相撞,造成两车损坏、贾太民、徐鎏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处理,于2012年11月19日做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秦明亮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贾太民、徐鎏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徐鎏即被送往新乡医学院第三附属医院进行住院治疗,临床诊断为:腕和手挤压伤、掌骨骨折、腕和手水平其他手指伸肌和肌腱损伤。原告经治疗于2012年10月30日出院,院实际住院28天,花费住院费用9608.16元,支出门诊费用4305.6元;原告所支出的医疗费共计13913.76元。被告刘飞为原告垫付6500元。

另查明,被告秦明亮驾驶豫G73935号货车的实际车主是被告刘飞,该车挂靠在新乡市众铭运输有限公司,被告刘飞与被告秦明亮之间是雇佣关系,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并投有不计免赔率,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被告秦明亮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贾太民徐鎏无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故因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各项损失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因被告秦明亮系被告刘飞雇佣的司机,二者之间系雇佣关系,应由被告刘飞承担赔偿责任。本院确认原告徐鎏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3913.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以原告实际住院28天每天15元计算为420元;原告要求营养费以原告实际住院28天每天10元计算为280元;原告的误工费应以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为标准,误工时间以原告实际住院28天及医嘱休息3个月共计118天,误工费为22398.03÷365×118=7241元;护理费以2013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29041元为标准,原告实际住院28天,护理费为29041÷365×28=2227.8元;根据原告的伤情及住院情况,交通费为267元。因本次事故亦给贾太民(已另案起诉)造成损害,应使二者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都能够得到充分赔偿。综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医疗费用赔偿限额5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赔偿原告医疗费5000元、误工费7241元、护理费2227.8元、交通费267元共计14735.8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8913.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营养费280元共计9613.76元,综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共计24349.56元,因被告刘飞为原告垫付费用6500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在赔付原告时应扣除该款并退还给被告刘飞。原告要求的其他赔偿内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徐鎏各项损失17849.56元;

二、驳回原告徐鎏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6元,由原告徐鎏负担162元,被告刘飞负担314元。为简便手续,原告预交的诉讼费不再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生祥

                                             审 判 员  刘志丹

                                             人民陪审员  史来红

                                             二○一四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彭晓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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