郸城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郸民初字第608号 |
原告辛颖颖,女,汉族,1989年8月13日生,住郸城县南丰镇辛寨行政村辛寨村001号。 被告张战领,男,汉族,1986年8月6日生,住郸城县白马镇前寨行政村张小庄005号。 原告辛颖颖诉被告张战领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3月14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辛颖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战领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张战领经人介绍相识,未经深入了解就于2010年农历十二月八日按风俗举行婚礼,后于2011年7月15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于2011年12月5日生育一子张X,现随被告生活。婚后我与被告夫妻感情一般,被告常因家庭琐事争吵并和其母亲一起对我殴打。被告从来不给我一分钱生活费用。被告的恶劣行为致使我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且无和好可能。因此起诉要求与被告张战领离婚并抚养儿子张X。 被告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辛颖颖与被告张战领经人介绍相识,于2010年农历十二月八日按当地风俗举行婚礼同居生活。于2011年7月15日补办了结婚登记。于2011年12月5日生育长子张X,现随被告生活。在共同生活过程中,原被告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2012年3月原告与被告发生争执后,原告外出务工,原被告分居至今。庭审中,原告表示愿意将儿子张X交由被告抚养,并将夫妻共同财产中应得部分留给儿子作为抚养费用。 本院认为,原告辛颖颖与被告张战领虽补办结婚登记并生育有子女。但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后,原告外出务工不归,致使原被告分居已有两年,符合认定夫妻感情破裂的条件。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也外出不归下落不明,原被告夫妻和好无望,因此原告要求离婚,应予准许。原被告生子张X现随被告生活,本着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的原则,以不改变其生活环境为宜。因此应由被告继续抚养。原告愿意将其应得共同财产作为子女抚养费用,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辛颖颖与被告张战领离婚; 二、原被告生子张X由被告张战领抚养,原告辛颖颖有探望的权利,探望时被告张战领应给与必要的便利; 三、准予原告辛颖颖将其应得夫妻共同财产部分作为张X的抚养费用。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辛颖颖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廷瑞 审 判 员 李桂义 人民陪审员 王敬运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侯星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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