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乡市卫滨区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3)卫滨民一初字804号 |
原告王秋玉,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建新、于之峻,河南联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红宇,男,汉族 被告张传龙,男,汉族 被告范媛媛,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徐亚平,男,汉族 原告王秋玉诉被告郭红宇、被告张传龙、被告范媛媛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原告王秋玉之夫范景联于2014年1月13日死亡,其子女范媛媛、范蓓蓓表示不继承范景联的遗产,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秋玉的委托代理人王建新、于之峻,被告郭红宇、被告范媛媛的委托代理人徐亚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传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1月25日,原告王秋玉与被告张传龙、范媛媛签订《房屋买卖契约》,约定由原告购买被告张传龙、范媛媛位于新乡市化工路169号光彩大市场B-13栋1-3层009号房屋。原告付清房屋总价款后,张传龙、范媛媛依约将该房屋交付原告,但因该两人的原因,本案所涉房屋一直未予过户。2012年7月原告以要求张传龙、范媛媛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为由向卫滨区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依据作出(2012)卫滨民一初字第588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原告的起诉。在原告得知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3月29日依据(2012)卫滨民二初字第177号民事裁定书,将本案所涉房产予以查封后向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后。2013年11月29日,原告收到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做出(2012)卫滨执异字第284-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的执行异议,并告知若不服裁定,可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7条之规定,起诉至法院,要求确认位于新乡市化工路169号光彩大市场B-13栋1-3层009号房的所有权归原告所有;2、请求对该房屋停止执行,解除查封。 被告郭红宇辩称: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27条的规定,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和原执行裁定书是有关系的,原告应当按照审判监督程序维护权利,现提请诉讼程序上错误。本案所涉房屋属于范媛媛个人所有,我申请执行范媛媛的财产没有错误,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原告不应以范媛媛为本案的被告,也属于程序上的错误。 被告张传龙未向本院提出答辩。 被告范媛媛辩称:范媛媛和张传龙未离婚之前,其二人确实和原告方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并收取房屋价款,原告所述属实,并且房屋已交付原告一直使用至今。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第一组:1、2011年11月25日《房屋买卖契约》一份,2、2011年11月25日新乡市房产咨询中心收费核算表和房屋平面图各一份;3、2011年7月31日、2011年10月31日、2011年11月26日借条三张和证明一份;4、新乡市龙盛化工有限公司产权转让协议一份,企业基本信息查询单及工商登记变更表各一份,以上证据证明原告购买了本案所涉房屋,原告为实际购房人;并且原告在办理房产变更登记手续时并无过错。第二组:2012卫滨执异字第284-2号执行裁定书。第三组:1、原告王秋玉与承租人签订的租赁合同;2、原告收取租金收据;3、原告缴纳的物业费、水费发票,证明张传龙将本案所涉房屋已实际交付给原告,原告占有、使用至今,并交纳了房屋水费、物业费等费用的事实。第四组:1、赠与合同书、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的相关材料;2、新乡市卫滨法院2012卫滨民一初字第588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得知被告张传龙与被告范媛媛离婚后,将本案所涉房屋过户至范媛媛名下,一直在采取措施主张自己的权利,要求将该房过户至原告名下,并支付了过户的相关费用,现本案所涉房屋未变更在原告名下,原告没有过错,系善意取得。 被告郭红宇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第一组:商品房合同一份、收款收据三份,证明本案所涉房屋的由来。第二组:2012卫滨民二初字第177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本案案件的由来。 经庭审质证:被告郭红宇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中第1号证据有异议,认为是虚假的;对该组证据中的第2号证据不予认可;对该组证据中的第3、4号证据认为与本案无关,被告范媛媛对原告提交的该组证据无异议,本院将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和案件的具体情况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被告郭红宇、范媛媛对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郭红宇对原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本案所涉房屋系原告所有,被告范媛媛对原告提交的该组证据无异议,本院将结合案件案件查明的事实和庭审情况予以确认。被告郭红宇对原告提交的第四组证据中的第1号证据有异议,认为赠与合同书系在法院查封本案所涉房屋之后,被告范媛媛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本院将结合案件案件查明的事实和庭审情况予以确认。 原告王秋玉、被告范媛媛对被告郭红宇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被告郭红宇提交的第二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庭审,可以确认以下事实: 2001年11月8日被告张传龙与被告范媛媛登记结婚,2005年12月5日被告范传龙以224427元的价格购买了位于新乡市化工路169号光彩大市场B-13栋1-3层009号房屋。2011年被告郭红宇以借款为由,将被告范媛媛、被告张传龙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范媛媛和被告张传龙共同偿还借款450000元,本院经审理查明,于2012年6月21日作出(2012)卫滨民二初字第17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张传龙、被告范媛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郭红宇借款45万元及利息(自2010年9月19日起以10万元为基数至两被告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自2011年4月12日起以7万元为基数至两被告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自2011年6月12日起以3万元为基数至两被告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自2011年12月19日起以15万元为基数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利息均按月息2分计算)。二、被告张传龙、被告范媛媛相互承担连带责任。”该判决作出后,郭红宇、张传龙、范媛媛均未上诉。2011年12月20日被告张传龙和被告范媛媛协议离婚。 (2012)卫滨民二初字第177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被告郭红宇向本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本院在执行郭红宇申请执行张传龙、范媛媛借款纠纷一案中,王秋玉、范景联于2011年11月7日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于2013年11月26日作出(2012)卫滨执异字第284-2号执行裁定书,查明:“二案外人(王秋玉、范景联)系被执行人范媛媛的父母,二被告执行人(范媛媛、张传龙)系夫妻关系,2011年12月20日办理离婚手续。离婚时将位于新乡市化工路169号光彩大市场B-13栋1-3层009号房屋分割给被执行人范媛媛所有。该房屋原产权登记人为被执行人张传龙个人所有。2011年12月22日被执行人张传龙出具证明,于2011年12月29日将该房屋过户给被执行人范媛媛单独所有。本院在审理(2012)卫滨民二初字第177号诉讼案中,经郭红宇申请财产保全于2012年3月29日将该房屋查封。二案外人提交的相关证据显示,2011年11月25日二案外人与二被执行人签订了涉案房屋买卖契约,约定:房价为280000元,2011年12月1日交付房屋,过户费用由二案外人承担。2012年4月13日案外人王秋玉与被执行人范媛媛签订赠与合同,并在新乡市卫滨区公证处进行公证,当日案外人王秋玉向房管部门提出过户申请。2011年12月8日新乡市德诚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受新乡市房地方税务局委托对该房进行评估。作价为395710元(3500元/平米)2012年4月23日新乡市卫滨区地方地税局出具房地产交易税收证明,被执行人范媛媛以赠予形式办理房地产转让业务各项纳税事宜。案外人王秋玉于当日在新乡市房地产交易中心交纳相关费用。2012年7月23日,二案外人以要求被执行人办理该房屋过户手续相关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3年7月10日,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下达(2012)卫滨民一初字第588号民事裁定书,以涉案房屋已被查封,涉及财产保全申请人的权利,裁定驳回起诉。同时二案外人向本院提交了2011年10月31日,张传龙借王秋玉280000元借款复印件一份;2011年7月3日张传龙借伍万元欠条复印件一份(未注明借款人);2011年11月26日张传龙借王秋玉现金拾万元借条复印件一份,案外人王秋玉称2011年10月31日的借条复印件一份,案外人王秋玉称2011年10月31日的借条是2004年在新乡市小店工业园买了十亩地,让张传龙去卖的,地卖后张传龙未给其款而出具。但未提供相关买卖土地手续。本院认为,二案外人系被执行人范媛媛的父母,二被执行人于2011年12元20日办理离婚应当知道。二案外人所提供的张传龙三张借条,而提未供支付款项的相关证明。二案外人于2011年11月25日与被执行人签订该房屋买卖契约后,可以立即办理过户手续,而且2011年12月29日被执行人范媛媛将该房屋从被执行人张传龙个人名下过户到自己名下,二案外人应当知道,如房屋买卖契约真实存在,作为女儿的被执行人范媛媛将该房屋过户给其父母,二案外人称张传龙下落不明无法过户理由不能成立,案外人王秋玉与被执行人范媛媛签订的该房屋赠予合同是在法院对该房屋查封后的民事行为,案外人王秋玉和范景联不属于善意取得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王秋玉、范景联的异议。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对裁定不服,可以自裁定送达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王秋玉、范景联不服该裁定,于2013年12月12日以范媛媛、张传龙、郭红宇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位于新乡市化工路169号光彩大市场B-13栋1-3层009号房的所有权归原告所有,并请求对该房屋停止执行,解除查封。诉讼过程中,范景联死亡。 本院认为: 1、原告王秋玉持其与被告范媛媛、张传龙签订的关于购买本案所涉房产即新乡市化工路169号光彩大市场B-13栋1-3层009号的《房屋买卖契约》,并以被告张传龙出具的三张借条上的借款为王秋玉的购房款为由,从而认为其为本案所涉房产的实际购房人,本院认为范景联、原告王秋玉与被告张传龙、范媛媛签订的《房屋买卖契约》和被告张传龙向原告王秋玉出具的借款手续系两个民事行为,原告王秋玉称其与范传龙约定用借款冲抵王秋玉的购房款,但未提交证据,且张传龙也未出庭予以陈述,故原告称其为本案所涉房屋的实际购房人,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2、 范景联、原告王秋玉与被告张传龙、范媛媛于2011年11月25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契约》,在本院审理(2012)卫滨民二初字第177号郭红宇诉范媛媛、张传龙民间借贷纠纷期间,张传龙和范媛媛于2011年12月20日协议离婚,张传龙将本案所涉房屋给予范媛媛;张传龙于2011年12月29日为范媛媛其办理过户手续,将本案所涉房屋登记在范媛媛名下;范媛媛和王秋玉于2012年4月13日签订赠与合同将本案所涉房屋无偿赠与给其母亲王秋玉,并在新乡市卫滨区公证处进行公证;本院于2012年6月21日依法作出(2012)卫滨民二初字第177号民事判决,判决张传龙偿还郭红宇借款45万元及利息,范媛媛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王秋玉系范媛媛之母,其应当知道范媛媛离婚事宜,但张传龙、范媛媛和王秋玉所做的关于本案所涉房屋的相关民事行为不符合常理,本院不予支持。经本院查明,本案所涉房屋目前登记在被告范媛媛名下。综上,原告王秋玉要求确认位于新乡市化工路169号光彩大市场B-13栋1-3层009号房的所有权归原告所有,并且要求对房屋停止执行,解除查封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秋玉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0元,由原告王秋玉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文兵 审 判 员 范梅红 人民陪审员 张法雷 二〇一四年七月九日 书 记 员 范传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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