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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赞鹏与乔智现侵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9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洛民终字第145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谢赞鹏,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魏西省,河南法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乔智现,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保军,男,汉族。 上诉人谢赞鹏与被上诉人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洛民终字第145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谢赞鹏,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魏西省,河南法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乔智现,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保军,男,汉族。

上诉人谢赞鹏与被上诉人乔智现侵权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2009)西民初字第5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谢赞鹏及其委托代理人魏西省、被上诉人乔智现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保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谢赞鹏于1987年3月与洛阳市西工区工商局签订一份《纱东市场集资建房条约》(简称《集资条约》),主要约定采取用户集资的办法,由西工区工商局负责设计统一建筑经商门面营业房,房产权归国家所有,使用权按条约规定为集资单位或个人作为该市场经营使用;按建筑造价交齐所分配建筑面积的集资款,而后归集资单位或个人长期使用;如因国家规划需要收回停止集资单位或个人使用时,赔偿费全归集资单位或个人所有。谢赞鹏等多名集资户出资,成立了“纱东市场”(解放路洛阳市第26中对面).2002年3月,洛阳市规划局依法定程序申请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纱东市场商户全部搬离市场。因市场腾空后无人管理,场地存放大量垃圾、卫生状况极差,影响周边居民生活,遭群众投诉。2002年7月,乔智现与卢振刚、郭志超组建“洛阳市金蝎市场筹建处”计划投资70万元在原纱东市场原址上建设金蝎市场。乔智现先后投资进行了改造,于2005年8月完成市场改造。期间,洛阳市西工区市场建设领导小组以“西市建[2005]1号文件即《关于加快洛阳市金蝎市场建设的批复》”明确“……根据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为发挥闲置资源的效益,繁荣市场经济,方便群众生活,同意你处多渠道筹措资金,加快金蝎市场建设的意见,希望在办理完善相关手续的基础上,认真做好市场改造和启动招商工作,使之成为规范的市场”。之后,双方因摊销市场建设费用及返还营业房使用权形成纠纷,引起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集资条约》的规定,谢赞鹏作为集资个人在纱东市场存续期间享有集资商业房的使用权和取得赔偿的权利。这两项权利的取得来源于洛阳市西工区工商局与谢赞鹏的合同约定。纱东市场被取缔被强制执行时,包括谢赞鹏在内的集资商户已搬离市场,其使用权已经终止,对于因此产生的相关法律问题应向合同一方或行政部门主张。纱东市场空置、废弃后,乔智现按政府的要求对市场进行整修,以出租收入摊销投资、进行收益,这与原纱东市场房屋使用权没有必然的联系,且其投资整修行为经政府部门确认,故乔智现不存在对谢赞鹏商户使用权的侵害。谢赞鹏与乔智现就新设立的“金蝎市场”商铺使用权达成新的协议,双方对于修建费用与摊销费用比例问题形成争议,非侵权纠纷,谢赞鹏可另行主张退还或赔偿。综上,谢赞鹏诉求乔智现返还门面房使用权、管理权、恢复原状、返还租金7200元的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的规定,经该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判决:驳回原告谢赞鹏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承担。

宣判后,谢赞鹏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有误,上级法院应依法纠正。上诉人于l987年3月与洛阳市西工区工商局签订《集资条约》,由工商局提供场所上诉人出资,成立了纱东市场,上诉人取得了市场门面房的使用权,该纱东市场根本没有被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原纱东市场仍然存在,虽然各商户被强制终止经营,但各商户门面房完好无损,室内设备齐全。1、被上诉人投资70万元是计划投资,实际上并没有投资,而是60家商户出资所建(有被上诉人给商户出具的收据,一、二审记录在案)。2、被上诉人并不是原址建设,而是在原门面房的室内装修,装修后被上诉人私自将门面房出租给其它租户,并收取租金至今。二、原审法院认为的事实错误,该事实没有任何证据和法律依据。2002年3月,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本没有向纱东市场60家商户,下发过任何强制执行搬出市场的裁定书、判决书,更没有张贴过强制执行公告等文书(该事实在2009年,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调取证据时,已进行了核实,并记录在案)。从1987年至今,60家商户包括上诉人在内,没有任何人接到过洛阳市西工区工商局依法解除与上诉人集资条约的文书,更没有收回各商户门面房使用权的文书。而人民法院却说集资商户搬离市场,其使用权被终止的说法是没有任何依据的。因此,上诉人认为,上诉人与西工区工商局签订的集资协议,自始至终有效,该协议并没有终止,该门面房的使用权并没有终止。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判决证据不足,请求查明事实真相,依法改判,确保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请求:1、依法撤销(2009)西民初字第545号民事判决书。2、依法确认上诉人房产使用权归属上诉人使用。3、依法判决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门面房的使用权、管理权。4、依法判决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门面房的租金每月1050元(从侵权之日起到交房之日止)。5、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乔智现答辩称:上诉人所谓的纱东市场经营使用权已被依法终止。该市场是一个占道农贸市场,既无土地证也无房产证,属临时建筑。2001年5月,市政府批转《洛阳市土地规划管理局关于洛阳市2001年和2002年度市场建设意见的报告》,决定在全市取缔44个马路市场,纱东市场是市政府在西工辖区取缔的8个市场之一。洛阳市土地规划局,于2001年9月通知纱东市场各集资商户,要求限期搬迁拆除。2001年11月市土地规划管理局以《洛阳规申2001第3-29号》,向洛阳市中级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02年3月,洛阳市中级法院在纱东市场贴出取缔纱东市场,强令终止使用的公告,并和相关部门采取断电,断水,断路措施,强制原告及市场所有商户,在三天之内全部搬离了市场,商户们自行拆除了房屋门窗和楼梯栏杆后撤离。商户离开后,政府将市场西段的房屋及营业棚全部拆除,市场东段只拆了门楼、厕所及部分房屋。西工区人民政府在2007年3月8日,《西复不字(2007)1号》,给金蝎市场筹建处负责人乔智现下达的不予受理通知书中确认:“2001年市规划局依照法律程序要求拆除,然后向市中级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并已拆除过半”。以上证据及事实说明,上诉人在原纱东市场集资营业房的使用权,已被市政府、市规划局,市中级法院,依法终止。上诉人要求返还纱东市场的营业房使用权、管理权的要求是无理的。本案为侵权之诉,不是违约之诉,所有违约的诉讼请求无效。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超出变更原审诉讼请求应当无效。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2009)西民初字第541号正卷第51页西工区人民政府在2007年3月8日给金蝎市场筹建处负责人乔智现的西复不字(2007)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中载明:“……经过审查,认为该市场未经过规划部门审批,2001年市规划局已经依照法律程序要求拆除,然后向市中级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并已经拆除过半,属于已经进入执行程序的案件;……”。

本院认为:根据《集资条约》的规定,上诉人作为集资个人在纱东市场存续期间享有集资商业房的使用权和取得赔偿的权利。这两项权利的取得来源于洛阳市西工区工商局与上诉人的合同约定,纱东市场被取缔被强制执行时,其使用权已经终止,对于因此产生的相关法律问题应向合同一方或行政部门主张。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就新设立的“金蝎市场”商铺使用权达成新的协议,双方对于修建费用与摊销费用比例问题形成争议,非侵权纠纷,上诉人可另行主张退还或赔偿。原审法院对上诉人诉求被上诉人返还门面房使用权、管理权、恢复原状、返还租金的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谢赞鹏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高  玲

                                             审判员王惠谦

                                             审判员杨  楚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刘  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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