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水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商民初字第420号 |
原告朱毛潭,男,1968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水县袁老乡朱屯村六组。 委托代理人周小阳,男,河南商振律师事务所工作,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朱自发,男,现年约65岁,汉族,住河南省商水县袁老乡朱屯村六组。 原告朱毛潭诉被告朱自发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小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自发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毛潭诉称,原告的三间房屋与本村民组的耕地及小片荒地相邻,1998年分地时,被告分到了原告屋后相邻的耕地,该片耕地与原告屋后墙之间有六米距离,其中五米是生产队的小片荒地,另外一米是为保户原告后墙预留的宅基地。但被告在近几年的耕地时,把五米的荒地及原告屋后一米的宅基地都犁了起来,致使原告后墙多处裂缝,严重影响了原告的房屋安全,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1万元,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未到庭亦未进行任何形式的答辩。 原告举证如下:1、土地使用证一份,证明原告对东邻小巷,西邻坑塘,南邻大街,北邻空地,面积为278平方米的宅基地拥有使用权。2、房屋后照片两张,证明被告在原告屋后侵权的事实。 被告未举证亦未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 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其证明目的是原告对278平方米宅基地拥有使用权,本院认为该土地使用权证书仅能证明房屋的建筑范围,且原告已建成房屋多年,对于该土地上建造的房屋后墙后的部分,没有使用权,故对于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2,其证明被告在原告屋后侵犯原告的土地,由于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自己对屋后的土地拥有权力,故本院不予确认。 经庭审调查,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的宅基地证显示,1997年3月15日原告在袁老乡朱屯村六组获得278平方米的宅基地,东小巷,西坑塘,南大街,北空地。原告在该宅基地上建有房屋。对于该争议的北墙后的空地,不在宅基范围内。 本院认为,原告在自己的宅基地上建有房屋,对于宅基地以外的部分,不受法律的保护,故对于原告请求被告停止侵权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魏鹏飞 审 判 员 朱自杰 人民陪审员 苏东洋 二O一四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杨 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