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裴五朝诉雷伟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9
摘要:义马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义民初字第388号 原告裴五朝,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郝雄伟,河南鸿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马军英,河南鸿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雷伟杰,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建
义马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义民初字第388号

原告裴五朝,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郝雄伟,河南鸿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马军英,河南鸿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雷伟杰,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建设,河南协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

负责人刘建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姚群友,河南仰韶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裴五朝诉被告雷伟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郝雄伟、马军英,被告雷伟杰的委托代理人张建设,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群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裴五朝诉称:2014年1月27日18时30分许,雷伟杰饮酒且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MUC378两轮摩托车将原告撞倒,造成原告身体多处受伤的交通事故。后经交警部门认定,雷伟杰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2014年5月,经三门峡亿中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事故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构成对原告的侵权,要求被告雷伟杰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等各项损失90759.49元,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雷伟杰辩称:1、雷伟杰已经向原告支付医疗费21069.99元;2、雷伟杰驾驶的机动车投保有交强险,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先予赔偿。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和鉴定费用;2、对于被告雷伟杰无照驾驶和酒驾,保险公司享有追偿权;3、应当扣除原告住院期间的非医保用药,同时,原告住院期间营养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当计算在医疗费限额内,多出部分按照责任比例进行划分。

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三十里铺社区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且系城镇居民;2、豫MUC378摩托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单。证明肇事车辆投保的信息;3、义马市公安交警大队出具的义公交认字(2014)第09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承担情况;4、义马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住院诊断证明、出院证复印件各一份,医疗费门诊收费发票7张、住院收费发票1张。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住院治疗及花费医疗费的事实;5、义马市人民医院陪护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儿子裴伟锋一人护理;6、三十里铺社区证明,售车协议书1份,裴伟峰驾驶证1份,从业资格证复印件一份,裴伟峰所有的豫M29759车辆检验记录1份,该车交强险保单1份。证明原告之子从事运输业,其护理费应当按照运输行业工资收入为计算标准,故因护理原告产生的护理费共计6540元;7、原告在义马市松林牧业有限公司工作的证明,该单位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原告的月工资为2800元,误工损失为7746.7元;8、三门峡亿中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1份,三门峡亿中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定额发票8张。证明被鉴定人裴五朝伤残等级为9级,花费鉴定费800元。

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该身份证显示原告的住所地位于渑池县段村乡。三十里铺社区证明与原告的病历上原告的陈述是自相矛盾的,且证明应当有经办人的签名,没有签名,证据形式上不合法,对证明的客观真实性有异议,因为没有其他证据佐证,请法院核实;2、对义马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住院诊断证明、出院证的真实性都没有异议,但是对住院病历显示原告陈述的住址和身份证上是一致的,身份是农民;3、医疗费门诊收费发票7张中的骨科处置单不是正规发票,2014年1月27日的收据、药方发药清单系空白的明细单,在形式上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当提供正式的发票。住院收费发票无异议;4、原告在义马市松林牧业有限公司工作的工资停发证明有异议。首先,形式上不符合法律规定,且该工资停发证明应当由出具人的签字。对于原告与义马市松林牧业有限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申请法院给予核实调查;5、对原告提供的三门峡亿中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有异议,因为该鉴定系单方委托,在场人员只有原告及其亲属,在程序上缺乏客观公正性,在鉴定时机上我方认为不合时宜,因为出院只有两个月,鉴定时间过早,势必影响鉴定结果。是否申请重新鉴定,待报公司后再做决定。鉴定费票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保险公司不予承担鉴定费;6、对第6组证据,应当有其他的证据进行印证,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的护理费的计算证明;7、其他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雷伟杰对原告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1、原告的第四组证据医疗费门诊收费发票7张、住院收费发票1张,这部分费用中包含有雷伟杰预交的2422.9元;2、对原告的其他证据同意保险公司意见。

被告雷伟杰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医院预交收据7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垫付医疗费2422.9元,且证明原告向法院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包含被告垫付的费用;2、住院费收据1张,证明被告雷伟杰向原告垫付医疗费14647.09元3、被告雷伟杰给原告购买血浆款1200元,支付专家费2000元,这些钱直接交到医院了,没有票据。做核磁共振的600元费用,票据在原告手中,还有300元的生活费,也没有票据。

原告对雷伟杰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对被告方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被告方说的买血浆的费用、专家费用以及做核磁共振的费用,因为没有票据我方不予认可。

被告保险公司对雷伟杰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因为没有正规票据,对预交费用票据不予认可;对医疗费发票,根据不告不理的原则,由于原告没有起诉该费用,保险公司不予质证,可以庭后到保险公司理赔。

被告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雷伟杰驾驶车辆的投保代抄单一份,证明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

原告和雷伟杰对保险公司的证据均表示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双方互无异议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三十里铺社区证明,经查,原告自2013年1月以来,确在三十里铺社区居住,故该证据予以采信;医院的骨科处置单、2014年1月27日的收据、药方发药清单证据形式不合法,应当提供正式的发票;义马市松阳牧业有限责任公司证明,无出具人签名,无劳动合同,无收入减少证明,该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显示,公司成立日期是2013年8月21日,与证明的内容不相符,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被告雷伟杰提交的医疗费发票,证据形式合法,与案件事实相关联,该证据予以采纳。

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中当事人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1月27日18时30分许,在310国道义马市花园头加油站西50米处,雷伟杰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饮酒后驾驶豫MUC378号两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时,与道路北侧由西向东行走的裴五朝相撞,造成原告受伤、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义马市人民医院救治。诊断为1、右胫骨平台及右腓骨小头骨折;2、脑震荡、头皮挫裂伤;3、右股骨远端骨折;4、右膝关节内侧副韧带断裂。住院51天,花去医疗费19383.14元。其中,雷伟杰支付医疗费17069.99元。住院期间,雷伟杰给付原告300元。另查明,原告诉讼请求的医疗费中包含雷伟杰垫付的2422.9元,不含雷伟杰结算的医疗费14647.09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子裴伟锋护理。裴伟锋经营一自卸货车,从事运输。

事故经义马市公安交警大队认定,雷伟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裴五朝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2014年5月27日,原告伤情经三门峡亿中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裴五朝的伤残等级构成九级伤残。

经查,肇事车辆豫MUC378号两轮摩托车车主是雷伟杰。 雷伟杰为该车辆在保险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3月2日起至2014年3月1日止。

又查明,裴五朝系渑池县仁村乡段村五组农民。2013年元月以来,一直在义马市三十里铺社区居住。

关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经核算,具体项目和数额如下:1、医疗费4736.05元;2、误工费参照河南省

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应为7466元;3、护理费按照陪护一人,参照河南省2013年交通运输为44421元/年计算,应为6207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2040元;5、交通费根据原告伤情及住院情况,酌定为300元;6、残疾赔偿金62714元;7、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认可;9、鉴定费800元。以上共计89263.05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雷伟杰驾驶豫MUC378号两轮摩托车与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要求被告方赔偿损失,依法应予支持。

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法律规定,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进行赔偿,超出交强险范围部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限额内赔偿原告的误工费7466元、护理费6207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6271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上共计81687元。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4736.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2040元。综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应赔偿原告的损失88463.05元。

本案事故车辆驾驶人员雷伟杰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饮酒后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实际赔偿后在诉讼时效期间可对侵权人享有追偿权。

原告被确定的损失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的部分为鉴定费800元。本次事故雷伟杰负主要责任,以承担70%责任为宜,应为560元。该损失应由雷伟杰予以赔偿。雷伟杰垫付的医疗费2422.9元、给付原告的300元,相抵后,原告应付给雷伟杰2162.9元。

关于雷伟杰垫付的医疗费14647.09元,虽然原告没有起诉,但该医疗费客观存在,确系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为了减少诉累,可一并处理。根据事故责任情况,雷伟杰对垫付费用承担70%,应为10252.96元。原告承担30%,应为4394.13元。该费用加上医疗费4736.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2040元,共计11170.18元,超出交强险的10000元限额1170.18元。由于雷伟杰系酒后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若原告没有对此部分主张权利,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因此原告可只承担超出交强险10000元限额的1170.18元的30%责任部分,应为351元。

原告要求被告方赔偿损失90759.49元,部分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赔偿原告裴五朝89263.05元;

二、被告雷伟杰垫付的2513.9元,由原告裴五朝给付被告雷伟杰;

三、驳回原告裴五朝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66元,由被告雷伟杰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淑云

                                             人民陪审员      平爱红

                                             人民陪审员      仝冷梅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贾  虎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