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平顶山市汝州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汝民金初字第131号 |
原告王福得,男,1954年5月7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嵩县。 委托代理人王丰雷,男,汉族,1972年3月6日生,住河南省嵩县。 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 代表人张翌,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丽宾,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李五朝,男,1963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汝州市。 原告王福得与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李五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福得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丰雷,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张丽宾、被告李五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福得诉称,2013年3月23日,被告李五朝驾驶的豫DC3001号轿车在S238线汝州市庙下乡春店村路段由西向东行驶时,将步行的原告撞伤,后原告被送往汝州市骨伤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多处受伤,原告的伤情经鉴定为轻伤,原告在该院住院多日,该次交通事故经汝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五朝负主要责任,被告支付部分医疗费后,拒绝支付其它损失。被告的车辆在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起诉要求被告按交强险标准赔偿原告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等50000元。 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辩称,原告的合理损失我公司愿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 被告李五朝辩称,原告所诉属实,原告的合理诉求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住院期间我为其垫付医疗费6000元,应由保险公司支付给我。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3日18时40分,在S238线汝州市庙下镇春店村路段,被告李五朝驾驶豫DC3001号轿车由西向东行驶时,与由北向南横过道路的行人王福得相撞,致车辆损坏,王福得受伤,造成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王福得被送往汝州市骨伤科医院救治。在该院,原告王福得被诊断为:1、额部血肿;2、额部挫裂伤;3、上唇挫裂伤;4、左侧枕叶脑内出血、脑挫裂伤;5、左侧基底节区腔隙性脑梗塞;6、副鼻窦炎、鼻中隔偏曲;7、牙缺失、松动等。王福得在该院住院治疗16天,花费医疗费12955.54元,门诊费用37.4元,被告李五朝为原告垫付医疗费6000元,原告于2014年4月8日好转出院。原告住院期间,需2人陪护。出院时,医生建议继续治疗,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014年5月20日,原告王福得申请进行伤残鉴定,经本院委托,平顶山广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7月10日作出鉴定意见书,意见为:王福得不能认定伤残,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700元,鉴定检查费475元。该次事故经汝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五朝承担主要责任,王福得承担次要责任。豫DC3001号轿车登记车主为杨沙沙,实际车主为被告李五朝。该车在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1月14日零时至2015年1月13日24时,责任限额122000元。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等费用50000元。 上述事实,由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诊断证明、出院证、住院病历、医疗费发票、当事人法庭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侵害公民健康权的,应依法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2014年3月23日,被告李五朝驾驶的轿车与原告王福得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至原告王福得受伤,该次事故经汝州市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李五朝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原被告双方对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根据法律规定,对于原告王福得因此次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应先由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该事故车辆所投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原被告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原告王福得的损失为:1、医疗费12992.94元;2、误工费1840元(40元/天×46天。因原告出院时,医生建议注意休息,本院酌定出院休息30天);3、护理费1280元(40元/天/人×16天×2人);4、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30元/天×16天);5、营养费160元(10元/天×16天);6、交通费,因原告提供的票据与事实不符,本院酌定600元;原告以上损失共计17352.94元,不超过保险限额,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在交强险122000元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有垫付医疗费的义务,而保险公司没有垫付,被告李五朝已垫付的医疗费6000元,应由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李五朝。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为伤残评定支出的鉴定费700元及鉴定检查费475元,因其不能认定伤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其它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被告李五朝的答辩意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保险公司的部分答辩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十九、二十、二十一、二十二、二十三、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福得各项损11352.94元。 二、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给被告李五朝6000元。 三、驳回原告王福得其它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李五朝负担250元,原告王福得负担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 国 卿 二O一四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 国 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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