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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杨晓刚与被上诉人杜鹏展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9
摘要: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许民终字第93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晓刚,男。 委托代理人王红超,男,系杨晓刚的亲属。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杜鹏展,男。 委托代理人许占超,河南启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杨晓刚因与被上诉人杜鹏展合伙协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许民终字第93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晓刚,男。

委托代理人王红超,男,系杨晓刚的亲属。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杜鹏展,男。

委托代理人许占超,河南启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杨晓刚因与被上诉人杜鹏展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禹州市人民法院(2013)禹民二初字第3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晓刚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红超、被上诉人杜鹏展的委托代理人许占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杜鹏展、杜新甫、谢应伟、郑自强、杜要伟、朱国周、石闯克、曹俊召、朱子轩、杨晓刚、孙中伟等18人合伙出资购买了禹州市鸿畅镇辰源石料厂和禹州市鸿畅镇群富石料厂,辰源石料厂和群富石料厂股金款共计是150万元。其中,杜鹏展的股金款是71万元、杨晓刚的股金款是19万元,其余为其他合伙人所出。2012年12月20日,杨晓刚代表合伙人与禹州市成磊建材有限公司签订了资产转让协议,辰源石料厂和群富石料厂被禹州市成磊建材有限公司资源整合,禹州市成磊建材有限公司应支付辰源石料厂和群富石料厂资产转让款428万元。2012年6月1日、2012年12月14日、2013年2月7日、2013年6月13日、2013年6月14日,禹州市成磊建材有限公司将资产转让款共计404.8万元支付给杨晓刚个人。经合伙人同意,群富石料厂和辰源石料厂财产分配如下:因辰源石料厂和群富石料厂在修禹神快速路时的债权归杜鹏展享有,杜鹏展不参与第一笔158万元转让款的分配;禹州市成磊建材有限公司支付的下余资产转让款,杜鹏展参与分配,并其他合伙人按出资比例分配下余资产转让款。第一笔158万元,杨晓刚将其分得的38万扣除,将孙中伟12万元支付孙中伟后,将下余的中的108万元通过银行转给谢生伟,谢生伟按1:2的比例对合伙人进行分配,杜鹏展未参与第一笔158万元转让款的分配。下余246.8万元,杨晓刚按1:1.65的比例通过银行转给谢生伟82万元,谢生伟按1:0.65的比例对合伙人(除杜鹏展、杨晓刚、孙中伟外)进行分配,余款156.8万元杨晓刚持有。按照群富石料厂和辰源石料厂财产分配方案,杜鹏展应分得1168166元(246.8万元÷150万元×71=1168166元)。另查明,其他合伙人已按分配方案收到了应得款额,均不愿参加本案诉讼等情。

原审法院认为,杜鹏展与杜新甫、谢应伟、郑自强、杜要伟、朱国周、石闯克、曹俊召、朱子轩、杨晓刚、孙中伟等18人为辰源石料厂和群富石料厂的合伙人。按照群富石料厂和辰源石料厂财产分配方案,杜鹏展入股71万元,应分得1168166元,杨晓刚无合法依据占有杜鹏展应分得的款项,已构成侵权.故杜鹏展要求杨晓刚返还1164400元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该院予以支持。关于杜鹏展要求损失的请求,杨晓刚应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杜鹏展经济损失,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义务之日止。原审法院依法判决杨晓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杜鹏展1164400元以及经济损失(从2013年7月13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至判决确定的被告履行义务之日止。)

上诉人杨晓刚上诉称,杜鹏展不能作为本案主体,杜鹏展不是禹州市辰源石料厂、禹州市群富石料厂负责人,且与两个石料厂没有关系,杜鹏展没有提供有效的合伙协议,原审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合伙关系是错误的。其他“合伙人”应当作为本案的第三人,而不能作为证人出庭,其他“合伙人”在原审法庭上的证言不应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原审法院根据《民法通则》确认双方的合伙关系,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杜鹏展答辩辩称,其在原审中提供的证据完全可以证明其与杨晓刚等18人作为禹州市鸿畅镇辰源石料厂和禹州市鸿畅镇群富石料厂的股东,是普通民事合伙关系。杨晓刚混淆了普通民事合伙和合伙企业的区别,本案是合伙协议纠纷,原审法院适用民法通则是正确的,请求依法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中,杨晓刚提供的证据为第一组:1、禹州市鸿畅镇辰源石料厂营业执照。2、禹州市鸿畅镇群富石料厂营业执照。用以证明杜鹏展不能作为本案主体。第二组:1、禹州市群发建材有限公司预核准通知书。2、禹州市群发建材有限公司采矿许可证。3、禹州市城乡规划局关于禹州市群发建材有限公司项目的规划意见。4、禹州市国土局关于禹州市群发建材有限公司土地规划审核意见。5、许昌市安监局非煤矿山涉及审核批复意见表。6、禹州市国土资源局国土所关于禹州市群发建材有限公司选址规划意见。7、禹州市发改委备案通知书。8、鸿畅镇政府审批民爆物品申请。9、禹州市安全治理小组批准建设施工通知。10、占地协议。11、爆破安全合同书。12、用地协议。13、适用爆破物品计划审批表。14、意外伤害保险单。15、委托爆破作业合同书。16、禹州市群发建材有限公司地形图。证明目的为禹州市群发建材有限公司所包括的禹州市辰源石料厂、禹州市群富石料厂拥有采矿权,投资人杨晓刚拥有该合法权益。

杜鹏展对杨晓刚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第一组证据不是新证据。对两份营业执照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不能证明用以证明的问题,第二组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与本案无关,从第二组所有证据结合在一起来看,看不出禹州市群发建材有限公司包含禹州市鸿畅镇辰源石料厂和禹州市鸿畅镇群富石料厂。本院对杨晓刚提供证据进行审查认为均不能证明用以证明的问题,本院不予确认。

杜鹏展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原审中杜鹏展提供的石料厂股金款存根、财产分配证明、谢生伟和郑自强出庭证言、石料厂股金款领取签名记录及原审法院对郑自强等大多数合伙人的询问笔录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杜鹏展与杨晓刚等18人合伙关系的存在,杨晓刚上诉称其与杜鹏展不是合伙关系,由于杨晓刚并未提供有效的证据反驳杜鹏展的主张,故原审法院认定合伙关系成立并无不当。杨晓刚上诉称其设立的禹州市群发建材有限公司包括本案的两个石料厂,其是把禹州市群发建材有限公司转让,转让款应归其所有,由于杨晓刚并未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本院对此主张不予支持;本案中绝大多数合伙人均认可合伙及已按分配方案收到了应得转让款额的事实,杨晓刚对其从禹州市成磊建材有限公司领取转让款及对转让款分配方案和其他绝大多数合伙人已按分配方案分得款额并无异议,对杜鹏展向该两厂投入股金款的事实亦未提出异议,但对杜鹏展的相关款项为何不予支付未作出合理解释。杨晓刚亦未能提供其合法占有杜鹏展依据分配方案获得资金转让款的相关依据,原审判决杨晓刚支付杜鹏展转让款及损失并无不当。原审法院通过对合伙人进行询问,其他合伙人均因已实际得到转让款不愿参加本案诉讼,且本案系合伙人杜鹏展与杨晓刚散伙后两人之间的纠纷,并未侵害到其他合伙人的权益,其他合伙人是否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事实的认定及判决,故原审法院未追加其他合伙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原审程序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280元由上诉人杨晓刚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朱建英

                                             审  判  员  岳利花

                                             助理审判员  彭志勇

                                             二〇一四年九月五日

                                             书  记  员  权家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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