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商民三终字第789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龙飞,男,1984年10月1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孔祥明、张嫚(实习),河南卓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孝汉,男,1959年1月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宁、卢训芝(实习),河南宇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周雷,男,1988年2月12日出生。 原审被告陈亚强,男,1990年8月9日出生村。 上诉人张龙飞与被上诉人宋孝汉以及原审被告周雷、陈亚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宋孝汉于2013年12月31日向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费用共计360000元。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16日作出(2014)商梁民初字第180号民事判决,张龙飞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8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龙飞及其委托代理人孔祥明、张嫚,被上诉人宋孝汉之委托代理人王宁、卢训芝,原审被告陈亚强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周雷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13年12月25日17时16分,被告周雷驾驶豫NDP807号轻型厢式货车沿归德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应天花园小区大门前超车时,与由西向东斜过道路的宋孝汉驾驶的绿佳牌电动两轮车相刮,造成宋孝汉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商丘市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商公交认字【2013】第121740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雷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宋孝汉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宋孝汉受伤后,先后被送入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商丘创伤显微外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58天,支出医疗费71550.06元。2014年4月23日,经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宋孝汉因交通事故致左上肢功能完全丧失,构成伤残五级;宋孝汉因交通事故致左肱骨大结节骨折,并行切开复位内固定术,需在适当时机行内固定物取出术,约需人民币5000元。原告支出鉴定费700元。豫NDP807号轻型厢式货车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另查明:原告宋孝汉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宋孝汉之二女宋某某于1997年2月24日出生,宋孝汉之三女宋某甲于1997年2月24日出生,均系非农业家庭户口。被告周雷系被告陈亚强、张龙飞之雇员。在法院主持调解下,原告已和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在122000元的保险限额内达成调解协议(保险公司支付保险金117000元,下余保险金3000元,原告自愿放弃)。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年,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4821.98元/年。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周雷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其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依法应在其过错范围内与其雇主陈亚强、张龙飞共同承担本案相应的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应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由被告周雷、陈亚强、张龙飞按责任比例承担。故对原告宋孝汉诉讼请求的项目及数额中符合法律规定部分,酌情予以支持。依照法定赔偿项目、标准,本案原告宋孝汉实际遭受损害赔偿的项目及数额为:医疗费71550.06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营养费580元(10元/天×5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740元(30元/天×住院58天)、护理费3559元(22398.03元/年÷365天×58天)、误工费7118元(22398.03元/年÷365天×酌情支持116天)、交通费631元、残疾赔偿金268776元(22398.03元/年×20年×60%)、被抚养人宋某某的生活费8893元(14821.98元/年×2年×60%÷2人)、被抚养人宋某甲的生活费8893元(14821.98元/年×2年×60%÷2人)、精神抚慰金酌情支持20000元、鉴定费700元,共计397170.06元。原告上述损失均超交强险医疗项下和伤残项下的责任限额,因此,交强险共应赔偿原告120000元。原告总损失减去交强险保险金120000元,即277170.06元(397170.06元-120000元),由被告周雷、陈亚强、张龙飞共同承担80%(机动车与非机动车相撞),即221736元(277170.06元×80%)。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周雷、陈亚强、张龙飞共同赔偿原告宋孝汉医疗费等损失共计221736元,并互负连带赔偿责任,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宋孝汉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700元,保全费520元,合计7220元,由原告宋孝汉承担370元,被告周雷、陈亚强、张龙飞承担6850元。 张龙飞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周雷不是上诉人和陈亚强的雇员,而是商丘汇隆商贸有限公司的员工,该公司支付周雷工资,周雷也是在履行该公司职务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因此被上诉人的损失应由周雷及该公司承担,上诉人不是本案适格的赔偿主体;2、即使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80%的赔偿责任也过高,上诉人仅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且判决2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明显过高;3、被上诉人未提交户口本的原件,原审未经核实就按照城镇居民标准对其计算赔偿项目不当;4、被上诉人达不到五级伤残,原审中被上诉人提交的伤残鉴定意见不客观真实,不应予以采信,请求对被上诉人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宋孝汉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二审庭审中其委托代理人以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责任比例划分正确、鉴定意见客观真实、判决适当为由予以答辩,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陈亚强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二审庭审中答辩称:本案事故和张龙飞没有关系,应由陈亚强和周雷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请求依法判决。 原审被告周雷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到庭参加诉讼。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周雷是否为张龙飞的雇员,原审判决张龙飞承担赔偿责任证据是否充分;2、原审对宋孝汉按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赔偿证据是否充分,对责任比例的划分是否适当,判决2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否偏高;3、原审鉴定意见是否客观真实,张龙飞申请重新鉴定的理由能否成立。 各方当事人对本院归纳的焦点没有异议。二审中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张龙飞在原审法院对其所做的问话笔录中认可其和陈亚强合伙做生意,挂靠在商丘汇隆商贸有限公司名下经营,周雷是其员工,在去给客户送印制有公司广告的挂历时发生本案交通事故。原审据此认定周雷系张龙飞、陈亚强的雇员证据充分,判决张龙飞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经交警部门认定,机动车驾驶人周雷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非机动车驾驶人宋孝汉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一方有事故责任的,对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八十的赔偿责任。”原审据此判决张龙飞等三人对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承担80%的赔偿责任适用法律正确。 宋孝汉因交通事故受伤,原审法院依据其申请,依法委托具有相应鉴定资质的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进行司法鉴定,该所依据病例材料,结合宋孝汉当时的伤情,运用相关技术手段作出的鉴定结论客观真实,应予采信。张龙飞没有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否定该鉴定意见,其重新鉴定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准许。宋孝汉因本次交通事故经鉴定构成五级伤残的损害后果,造成了较大的身心痛苦,原审根据宋孝汉的伤情,并结合当地平均生活水平,支持20000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并无不当。原审中宋孝汉提交了身份证和户口本的复印件,显示宋孝汉为非农业户口,经过质证,张龙飞没有异议,且经本院核实无误,原审对宋孝汉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相关赔偿项目证据充分。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张龙飞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460元,由上诉人张龙飞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文志林 审 判 员 彭世峰 代理审判员 刘玉杰
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
书 记 员 时 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