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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郭晋英与被上诉人孙广利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9
摘要: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许民终字第85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郭晋英,女。 委托代理人孔祥乾,河南七星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魏水旺,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孙广利,男。 委托代理人杨宪军,河南德典律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许民终字第85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郭晋英,女。

委托代理人孔祥乾,河南七星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魏水旺,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孙广利,男。

委托代理人杨宪军,河南德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郭晋英因与被上诉人孙广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孙广利于2012年7月5日向长葛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长葛市人民法院作出(2012)长民初字第01609号民事判决。孙广利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本院作出(2013)许民一终字第332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后长葛市人民法院作出(2014)长民初字第00677号民事判决,郭晋英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郭晋英的委托代理人孔祥乾、魏水旺,被上诉人孙广利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宪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郭晋英与孙广利原有业务往来。2009年9月7日,郭晋英购买孙广利型号为CJK6140A的机床一台,单价39000元/台,双方已履行完毕。2010年8月23日,郭晋英购买孙广利型号为CJK6140B的机床一台,单价45000元/台,郭晋英已支付定金2000元。2011年春节前,郭晋英购买孙广利型号为CJK6140机床一台。2011年3月21日,郭晋英给付孙广利50000元的承兑汇票一张,扣除贴息1000元,折抵货款49000元。同日,郭晋英向孙广利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数控车床钱叁万玖仟元整(¥39000元)”;孙广利向郭晋英出具《收条》一份,内容为:“现收魏水旺数控机床款(肆万玖仟元整)¥49000元此据”。另,1、关于第二台机床的货款:孙广利称下余43000元,郭晋英尚未给付;郭晋英辩称已履行完毕。2、关于第三台机床的价格:孙广利称单价为45000元/台,郭晋英尚未给付货款;郭晋英辩称单价为39000元/台,并已支付完毕。3、关于《欠条》和《收条》出具的时间:孙广利称2011年3月21日孙广利到郭晋英办公室,双方经算账,郭晋英共欠孙广利货款88000元,郭晋英给付孙广利一张50000元的承兑汇票,扣除贴息1000元后,孙广利实际得到49000元,郭晋英并向孙广利出具《欠条》一份,仍下欠孙广利货款39000元。然后郭晋英以入账为由要求孙广利向其出具《收条》一份;郭晋英称2011年3月21日上午,孙广利到郭晋英办公室,因郭晋英当时没有钱给付货款,故郭晋英向孙广利出具《欠条》一份。同日下午,郭晋英的丈夫魏水旺给孙广利一张50000元的承兑汇票,用于支付欠孙广利的货款,扣除1000元的贴息后,郭晋英多支付给孙广利10000元。多付10000元是用来购买第四台机床,之所以后来没有购买,是因为第三台机床存在质量问题,没有修好。4、郭晋英认可本案涉及的三台机床现仍在使用中。5、对第二台和第三台机床买卖,在2011年3月21日前,双方均未向对方出具相应的欠款和收条手续。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孙广利的陈述和郭晋英的辩称,该院可以确认2011年3月21日,双方就其之间的交易进行了结算,并在同一天出具了《欠条》、《收条》。在无法查明《欠条》在先还是《收条》在先的情况下,根据买卖交易习惯,买卖双方应该是在结算后,买方就最终的欠款数额向卖方出具相应的欠款手续。所以,孙广利的陈述符合一般人的交易习惯,也更符合常理,即双方就之前的交易,包括郭晋英给付孙广利的一张50000元的承兑汇票在内结算后,郭晋英最终向孙广利出具了39000元的《欠条》。相反若依郭晋英陈述即《欠条》在先,按照常理:1、郭晋英在归还孙广利货款时会主动索取《欠条》以消灭自己的债务凭证,并就多预付的货款向孙广利索取债权凭证;或在孙广利持有郭晋英债务凭证前提下,而郭晋英索要不能时,郭晋英多归还孙广利欠款时完全可以要求孙广利予以注明,孙广利此时理应不会拒绝。2、自2011年3月21日以后至孙广利起诉前,双方并未再发生交易,郭晋英直到孙广利向该院提起诉讼后才提起反诉,同时,郭晋英亦未向该院提交相应证据加以证明其在此期间向孙广利主张返还多支付的10000元。故郭晋英以上行为有违通常的交易习惯,也不符合一般人谨慎的思维习惯。综上,对郭晋英的辩称该院不予采信,郭晋英应向孙广利支付39000元的货款。因郭晋英未及时履行给付义务,给孙广利造成了一定损失,孙广利要求郭晋英自其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赔偿损失不违反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相应对郭晋英的反诉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法判决如下,一、郭晋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孙广利货款39000元,并自2012年7月5日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6.31%赔偿损失。二、驳回郭晋英的反诉请求。本诉受理费780元,反诉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后25元,共计805元,由郭晋英承担。

上诉人郭晋英上诉称,原审法院依据所谓的买卖交易习惯进行推理的前提不存在,原审判决不予采信其所作陈述属错误,请求依法改判驳回孙广利的诉请并支持其诉请。

被上诉人孙广利答辩称,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要求维持原判。

根据当事人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审法院判决郭晋英给付孙广利货款39000元及损失并驳回郭晋英的反诉请求是否适当。

本案二审中郭晋英提供证据为机床照片三张,以证明第三台车床价位为39000元,孙广利对郭晋英提供证据认为第一台及第二台车床价格无异议,但第三台价格虽然型号与第一台一样,但由于厂家不同,价格为45000元。对郭晋英提供证据本院认为由于双方对第一台及第二台型号及价格和第三台型号无异议,第三台价格仅依据照片不能证明价格为39000元,本院不予确认。孙广利二审中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双方共买卖三台车床无异议,对第一台机床价格及价款已支付等情况均无异议,双方对第二台车床的价格无异议,但郭晋英主张第二台机床的价款在出具欠条及收到条之前已支付,承兑汇票系支付欠条上显示的第三台车床的价款,由于郭晋英并未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已支付第二台车床的价款,对此孙广利也不予认可;且本案中就欠条与收到条本身来说,出具为同一天,欠条作为债权凭证,收到条仅作为一种还款凭证,依据通常交易规则,双方通常应首先进行结算后最终出具欠条,本案中欠条由孙广利持有,郭晋英并未收回欠条,双方并未在收到条上注明多付1万元的情况,郭晋英对欠条与收到条出具情况解释亦不符合常理,郭晋英对其主张的多付1万元在孙广利处长达1年多的时间置之不理直至孙广利起诉后才反诉主张权利不能作出合理解释,亦不符合通常买卖双方交易习惯。综合本案案情,原审法院判决郭晋英承担还款及损失责任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5元由上诉人郭晋英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信宏敏

                                             审  判  员  岳利花

                                             助理审判员  彭志勇

                                             二〇一四年九月五日

                                             书  记  员  权家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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