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3)洛民终字第1629号 |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甲,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某丙,男,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乙,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某丁,女,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丙,男,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丁,女,汉族。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戊,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任延萍,河南达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与上诉人王某戊继承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2012)涧民四初字第3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上诉人王某戊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某某、任延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胞兄弟姐妹,父亲为王某己,母亲为石某某,王某己、石某某共育有五子、二女,分别为王某甲、王某丙、王某庚(1977年去世,无配偶、子女)、王某辛(2012年1月去世,已放弃继承权)、王某戊、王某乙、王某丁。王某己、石某某分别于1999年、2008年去世。1980年左右,王某己申请获批本案诉争的东宅,1989年洛阳市郊区人民政府向王某己核发洛郊建宅字0124697号宅基地使用证,即,位于洛阳市郊区寄驾河93号,证载面积127.3平方米的宅基地使用权人为王某己。1981年左右,以被告王某戊为主,在该宅基上建平房两间,面积约63.9平方米。 诉讼中,被告王某戊向法庭出示王某己于1993年4月24日书写的《遗嘱》一份,上载明:“今收到文良交来现金一千元整,从今日起东宅全部(包括房产)归文良,另老人在世时上房一楼南屋随时优先老人居住,住时提前一个月告知准备腾房,老人不住时文良每月付给老人陆十元房租(定值),特此遗嘱以为据。93年4月24日”。该遗嘱上有原、被告的舅舅石长安所写“立遗嘱人头脑清楚考虑成熟,纯属自愿特此证明。证明人石长安”。 还查明,1997年8月21日,洛阳市涧西区南村村委会在清宅时,将王某己宅基由原来的127.3平方米增加9.3平方米,由王某戊补交费用465元;同年9月24日,该宅基地又增加52平方米,王某戊再次补交费用2600元,上述款项系王某戊交纳。1997年9月25日的土地登记审批表载明(本案诉争的东宅),土地使用者王某己,土地坐落村西,地号为05-08-194,证载面积为188.6平方米,四至为:东:风道、西:路、南:宋麦仓、北:路.张平。该表初审意见处载明:本宗地系老宅,权属合法界址清楚面积准确,超标准28.6平方米允许使用,集体有权调整。 2003年,被告王某戊将该宅院内两间平房扒掉欲盖新房,当盖至一层时,因与邻居发生纠纷而停工。2011年5月,南村被列入洛阳市城中村改造项目对该宅院进行拆迁。《洛阳市涧西区工农乡南村整村改造征收补偿方案》中第二条房屋面积及性质认定办法规定:(一)成套单元楼建筑以规划部门审批设计图纸和国有土地使用证及房屋使用权证为准,民宅以宅基证范围内面积为准。(三)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以工作人员丈量登记并经被征收人认可后的数据为准。第三条补偿安置方式与标准规定,(一)补偿方式:本次整村改造提供货币补偿、产权调换、货币补偿与产权调换相结合的方式,被征收人可以自由选择。(二)货币补偿标准:1、二层(含二层)以下房屋货币补偿价格为3800元/平方米。宅基证内第三层面积按2:1折算后给予3800元/平方米货币补偿。…(三)产权调换补偿方式:1、宅基证内二层(含二层)以下房屋实行产权调换时,按1:1比例调换;五、(一)、对现有建(构)筑物未达到宅基证2倍面积的,在交纳未建部分成本费380元/平方米后,按2倍宅基证面积予以补偿安置。(二)对第三层建(构)筑物未达到宅基证2倍面积的,在交纳未建部分成本费380元/平方米后,按宅基证面积2:1予以补偿安置。…。根据《南村拆迁赔偿项目明细核算表》及《洛阳市涧西区工农乡南村整村改造征收补偿兑付表》可以查明,该本案诉争的东宅已建房屋面积为194.628平方米,二层未建面积为209.523平方米,三层未建面积为209.523平方米。按照《洛阳市涧西区工农乡南村整村改造征收补偿方案》规定,该所宅基房产可置换安置房面积为508.913平方米(每平方米3800元)。未达到宅基证2.5倍面积的,在交纳未建部分成本费380元/平方米后,按2.5倍宅基证面积予以补偿安置。根据上述规定,王某己名下宅基拆迁补偿可得到的货币补偿为:可置换安置房面积的货币补偿款1933869.4元,一、二、三层装修费101782.5元,搬迁补助费6466.42元,过渡费19399.25元,奖励费18186.8元,合计2079704.37元。该补偿款应扣除未建部分应缴纳成本费为159237.48元,王某己名下宅基房屋可得的货币补偿款为1920466.89元。因王某己名下宅基、房屋征迁,现被告王某戊已领取拆迁补偿置换面积61.913平方米相应的补偿款235267.5元,其还将获得的447平方米的置换房。 原审法院认为:一、关于本案讼争的位于洛阳市涧西区工农乡南村二组王某己名下宅基(即东宅)的宅基地使用权权属问题,根据1989年的宅基地使用证(证号0124697)及洛阳市郊区工农乡(镇)南村村民宅基情况登记表(使用证号码0124697)等可以查明,位于洛阳市涧西区工农乡寄驾河93号(本案诉争的东宅),使用证号码为0124697、证载面积为127.3平方米,该所宅院的宅基地使用权及房产在王某己未出具《遗嘱》处分之前应归王某己与石某某所有。王某戊辩称该宅基系其本人申请,应归其单独所有的意见,因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对其辩解意见,该院不予采纳。1997年清宅时,王某戊于1997年8月21日、9月24日分两次缴纳新增加宅基面积的相关款项,因此应认定该新增宅基地面积61.3平方米的宅基地使用权归王某戊所有,由于征迁所获得的相关权益亦应归王某戊所有。二、关于王某己于1993年4月24日书写的《遗嘱》的性质及效力的认定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遗嘱是公民对其死亡后财产的处分行为。本案中王某己于1993年4月24日书写的书面材料《遗嘱》内容为“…从今日起东宅全部(包括房屋)归文良…”,该《遗嘱》系即时处分财产的民事行为,该权利的处分已经当即生效,而不以立遗嘱人的死亡为生效条件,故该《遗嘱》不具有遗嘱的法律特征,不属于遗嘱,应属于赠与行为。由于诉争的东宅系王某己与石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从该《遗嘱》的外部表现形式看,王某己书写的该份书面材料没有其配偶石某某的签名,而王某戊亦未提供其母同意赠与其财产的相关证据,因此该行为属部分无效的赠与。即,位于洛阳市涧西区工农乡南村二组王某己名下宅基及房产(即东宅),自1993年4月24日起,原属于王某己的50%产权应归被告王某戊所有,属于石某某的50%财产部分因无石某某明示同意共同赠与的证据,故仍应认定为石某某所有,王某戊与其母石某某双方形成共有关系。2008年石某某死亡后,该部分财产应属于遗产,因石某某生前未立遗嘱,应按法定继承处理,原、被告均为被继承人石某某之子女,应享有同等继承权。三、关于原、被告可继承的遗产份额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本案的关键就是确定石某某的遗产范围,王某己名下宅基、房屋征迁可得的货币补偿款为1920466.89元,由于该东宅所建房屋系王某戊建造,应扣除王某戊建造一层房屋的成本费73958.64元(194.628平方米×380元/平方米)及装修费38925.6元(194.628平方米×200元/平方米);该宅基地新增面积61.3平方米的相关款项系王某戊交纳,故该新增面积的宅基地使用权人应为王某戊,该补偿款还应扣除属于王某戊的新增宅基面积61.3平方米相应的补偿款595713.4元(即,61.3×2.5×3800+61.3×2×16+61.3×2×8×6+61.3×2×45=595713.4元);王某己于1993年4月24日书写的书面材料《遗嘱》部分有效,王某己已将属于其本人部分的财产赠与王某戊,故还应扣除王某己生前赠与王某戊的一半宅基、房产相对应的补偿款项,剩余款项为石某某的遗产,即,(1920466.89元-73958.64元-38925.6元-595713.4)÷2人=605934.63元。原、被告作为石某某的子女,有权平等继承其母亲遗产,原、被告作为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应当均等。鉴于被告王某戊与本案遗产存在共有关系,且已经对该宅基向拆迁人行使拆迁求偿权,并已实际获得拆迁货币补偿、产权调换的实际权益,故由被告王某戊按可继承的份额向各原告支付五分之一的遗产价款为宜。即,每位继承人可获得的份额为121186.9元(605934.63元÷5人=121186.9元)。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依法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经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一、被告王某戊向原告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各支付人民币121186.9元;二、洛阳市涧西区工农乡南村二组(东宅)王某己名下宅基房屋拆迁补偿款(含搬迁补助费、过渡费、奖励费等)及相应置换房屋等权益归被告王某戊所有;三、驳回原告王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1168元、保全费1770元,合计22938元,由原、被告各承担4587.6元。 宣判后,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丁、王某丙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997年清宅时父亲王某己委托王某戊两次向南村村委会交土地使用费3064元,增加宅基61.3平方米,该宅基当时实际使用权人是王某己和石某某,收据上也载明交款人系王某己,但原审法院认定土地使用费由王某戊所交,增加的宅基面积系王某戊所有,显属错误。一审中引用的遗嘱与遗嘱的原文不符,标点符号是法官主观臆想,或是偏听偏信王某戊一面之词添加上的,不能表示死者的意愿。遗嘱上“立遗嘱人头脑清楚,考虑成熟,纯属自愿,特此证明”这段话是王某戊所写,其字体也明显与石长安三个字截然不同,而一审却认定是石长安所写。该宅基上所建的两间(63.9平方米)住宅,是父母带领全家共同出资所建,但是,一审却认定为王某戊所建,原审将王某戊的辩论观点一字不落全部录入,而王某甲等人的观点几乎只字未提。请求继承2011年下半年开始到现在王某戊已领取的过渡费77597元。综上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丁、王某丙按法定继承分割本案标的,即父亲王某己名下的宅基地(东宅)及房屋因拆迁所得全部补偿;2、判令王某戊赔偿兄弟姐妹建房款2万6千元;3、本案上诉费和诉讼费由王某戊承担。 针对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丁、王某丙的上诉,王某戊答辩称:本案在一审时定性存在错误,程序存在不当之处。四原告即本案的上诉人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分割位于王某己名下的村东住宅拆迁所得的份额”,对此答辩人认为,1、上诉人的诉求的是分割拆迁份额,而非继承拆迁份额;2、位于洛阳市郊区寄驾93号的房屋,于2007年办理宅基证时户主姓名已变为王某戊,并且上报到乡政府。南村村委据此将改造征收补偿款交于王某戊。本案中,如果四上诉人认为答辩人没有资格收取该笔征收款,那么应该起诉南村村委给付王某戊征收款错误,而不是所谓的“分割拆迁份额”,因此,通过上述证据可以看出,原告的诉求本身就是错误的,本案定性为遗产纠纷也是错误的;3、本案中王某甲等人要求的是分割价值40万元,但是,判决结果向四人支付484747元。其审理结果超出了诉求。王某戊有哥姐五人,一个妹妹,在南村有祖辈留下的一处老宅,在父亲名下。1975年父亲王某己退休后,王某戊就随父亲回到洛阳老家南村。当时哥姐和妹妹五人都在陕西,王某戊与奶奶在洛阳居住,此后王某戊和父亲一起又建两间上房,后来又建了两间厦房,这就是老宅的情况。现老宅补偿款被王某丙一人领取。王某戊下乡回到老家南村,于是根据当时的政策申请了一处新宅基,即本案所涉宅基。因受到村俗影响,户主姓名误登记为父亲王某己,此后,父亲名下有两处宅基,但是,必须说明的是,虽然房子登记在王某己名下,但是事实上是王某戊申请报批,1981年至1982年王某戊独自一人出钱出力将两间房子盖好,其他兄弟姐妹既没有出资也没有出力。对于该事实,原审中王某戊亦提供相关的证人证言能予证实,而王某甲等人都没有提出任何证据证明其参与建房。1993年4月24日,父母准备分家,王某戊父母、舅舅、表弟都在场的情况下,书写了《遗嘱》。该份遗嘱实为确认书,即确认了东宅包括房屋归王某戊,父母二老在世时一楼南屋随时居住。父亲在该遗嘱上签字,舅舅也作为证明人签字并按指印。从该遗嘱可以看出,本案争议的房产归王某戊所有,另外从风俗习惯来看,舅舅作为母亲的娘家人,不可能不告诉自己的妹妹分家的大事,只不过按照风俗习惯,父亲是一家之主代表母亲签字就可以了。从事实上看,从1993年立遗嘱时至母亲去世的25年以来,母亲从来没有提出过异议。1997年8月至9月期间,王某戊共增加60多平方米新宅并补交3000多元费用。虽然收据上写的是王某己名字,但实际上交款人是王某戊,并且有证人证明该事实。2003年王某戊将原有的两间平房扒掉重盖新房,在老宅上又重盖新房,当时母亲和其他姐妹大力支持,并没有提出任何异议。早在1997年村委就让变更户主姓名,王某戊考虑到父亲在世,并且已经确认了新宅的归属,所以就没有变更。2007年办理宅基证时,因为村委对王某戊家中事务都很了解,并且根据宅基证的登记户主是王某己,家庭成员是王某戊一家三,既然户主去世,也留下了遗嘱,那么户主变更姓名也是合法的,因此,户主姓名已经变更为王某戊,并且上报到乡政府。变更户主姓名之事,母亲在世根本就没有反对,也说明了母亲一直认为新宅就是王某戊的,南村村委据此将改造征收补偿款交与王某戊也是正确的。综上,可以看出,新宅确属王某戊所有。综上,请求驳回王某甲等人的诉讼请求。 王某戊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的基本事实没有查清,应该认定的事实没有认定。在1993年父母对老宅进行了分家,当时考虑到王某戊已经有新宅,并且立有遗嘱明确了新宅归王某戊所有,所以,没有让王某戊参与老宅的分割。遂将老宅分与二哥王某丙、四哥王某辛各一半,大哥王某甲获得1500元分家补偿款。原审查清的事实认定错误。对于新宅,应属于王某戊的。原审认定新宅属于父亲和母亲共有的,进而进行分割实属错误。本案的诉讼费到底多少,为什么会是两万多;对于本案依然避重就轻,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公正判决。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驳回一审原告的一切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均由一审原告负担;判令一审原告赔偿对被告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2.3万元、误工损失0.4万元和精神损失10万元。 针对王某戊的上诉,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丁、王某丙答辩称:对于遗嘱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调查清楚。该份遗嘱是非法、无效的。重审法庭认定新增的61.3平米宅基是归王某戊所有不符合事实。新增面积是依托原宅基地而产生的,没有原宅基地,就不可能产生新增面积,原宅基地是王某己的,新增的就不可能是别人的。当时王某戊属城镇居民,是非集体组织成员,没有资格从农村购买宅基地。新增宅基地面积所补交的款是父母出钱让王某戊跑腿去代缴的。本案中所诉的东宅是我父母的遗产。1975年父亲退休后回洛阳居住,父母以有6个孩子将来都回洛阳一起居住为由申请取得该宅基地。1981年在全家人的支持下,出资出力建成砖混结构一层两间住宅,面积为63.9平方米,并在1983年经登记后正式颁发了《林权证》,后该宅基又获得洛郊建宅字NO.0124697号宅基地使用证,并给父亲王某己颁发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1981年父亲说准备盖房,考虑到建房要用钱,就给父母寄了八百块钱。后来还曾请假两三次回家帮忙。王某戊一审开庭提供证据时说:“被继承人王某己于1993年4月23日所立自书遗嘱一份,说明被继承人王某己对自己的东宅基地在1993年已做出处分”,这足以证明王某戊本人已承认东宅是父亲王某己的。然而在重审开庭时,王某戊却称该宅基是他所有,房屋是他一人出资建的,可见王某戊前后说话自相矛盾。现王某戊在法庭上拿出84年至90年期间宅基情况登记表来冒充97年清宅时的宅基情况登记表,而在97年时的宅基登记表中显示家庭成员为全市民。根据物权法相关规定,该宅基地是经人民政府审批登记给父亲王某己的,而王某戊是城市居民,他在长达十八年的时间里,未能将该宅基变更在自己的名下就是因为父母不同意,国家的法规也不允许。对于王某己名下的两所宅基,王某戊也认可老宅是爷爷留下来的。东宅是父母以子女多为由申请获批的。王某戊一审提交的证人邓书栋、孙建通的证言是伪造的。另,王某戊所述的奶奶腿摔断他独自照顾不属实,关于王某戊提出的母亲长期从未对东宅提出异议,因为母亲和我们都不知道所谓东宅遗嘱的事情。1993年左右父母曾经托我表姐带4000元给我,这是借给我的,后来我都还了。这个有证人可以证明。王某戊提出的老宅问题与本案无关。当时若全雇人建房成本确实很高,可是当时地基是用废水泥,盖房子是用废砖。对97年变更姓名一事,变更宅基地的证明是有严格手续的,变更要有父母及全体家人的许可才能变更,他变更不成的。若变更我们就都发现了,他不变更就是怕我们发现。其所述家庭成员是父母和王某戊一家三口不对,清宅档案上没有说是只有他们三人。关于分割四十万问题,刚开始起诉是以我哥哥名义起诉40万,后来追加了五个人,再后来王某辛放弃了,我们已经补充了全部标的。这个事情大队调解过,王某戊说该宅我们一分钱都不能得,却不拿出那个所谓的遗嘱,我们才起诉的,到法庭上王某戊才拿出遗嘱。洛阳市涧西区土地局05-8-194号文件证实,新增的61.3平方米宅基地已经登记在父亲王某己名下。被告证人邓建华所证的地基调查图纸宽应为9.9米(实际9.8米)正是已登记在王某己名下的东宅。新增61.3+原有127.3正好是188.6平米,与194号文件吻合。(拆迁时实测194.628平米)新增的61.3平米宅基是和邻居间的空地,没有任何构筑物。1997年父亲王某己拿钱(其中有我们4人给父母的钱),分两次让王某戊向村上代交3065元,取得新增宅基61.3平米。98年春节回家时,我还在父母放户口本的抽屉里见过这两张交款条,父亲说:“这就是给咱新增宅基交的钱”,不知何时王某戊将这两张交款条拿在自己手中,可见他早已存心不良。新增宅基是1993年所谓“遗嘱”之后,于1997年才产生的,不在遗嘱所涉及范围。是父母未处分的遗产,应按法定继承办理。王某戊在重审时又改口称:东宅是王某戊于1975年至1978年在南村下乡时亲自申请获批的新宅,并且自己一人出资、出力盖了两间水泥板平房。这样,他本人就否定了“遗嘱”存在的可能性。既然他认为东宅(含房屋)不是王某己的,就更不存在用遗嘱来处分东宅的可能。只要王某戊没有充分证据证明东宅和两间房屋在其名下,那么东宅和房屋因拆迁而获得的补偿,就必然应作为父母的遗产,按法定继承进行分割。“遗嘱”是王某戊企图独占东宅的唯一“证据”,确认“遗嘱”的真实、有效是本案的关键。如“遗嘱”存在造假、不能表达立遗嘱人的真实意思、其上有受益人的文字表述,该“遗嘱”应视为无效,王某戊应承担败诉的责任。97年清宅时本宗地指界人姓名仍为王某己,这说明父亲到97年也没有把东宅(或部分)给王某戊的想法。如果想给他,那为什么不让王某戊当指界人。强烈请求中院依法撤销王某戊与南村村委会非法所签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改由原、被告按各自应得份额分别与村委会签订协议。另外,我们诉求的是继承遗产的份额(安置房),我们要自己居住,3800元/平米是村委会对村民的安置优惠价,这样的价格在市场上不能买到同等的房屋。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系继承纠纷。根据1989年的宅基地使用证(证号0124697)及洛阳市郊区工农乡(镇)南村村民宅基情况登记表(使用证号码0124697)等可以证实,本案讼争的位于洛阳市涧西区工农乡南村二组王某己名下宅基(即东宅)的宅基地使用权及房产在王某己未出具《遗嘱》处分之前应归王某己与石某某所有。对于王某己于1993年4月24日书写的《遗嘱》,从内容看,该《遗嘱》系即时处分财产的民事行为,该权利的处分已经当即生效,而不以立遗嘱人的死亡为生效条件,故该《遗嘱》不具有遗嘱的法律特征,不属于遗嘱,应属于赠与行为。由于该遗嘱上没有石某某的签名,而王某戊亦不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母亲石某某同意将其财产赠与自己,因此位于洛阳市涧西区工农乡南村二组王某己名下的宅基及房产(即东宅),自1993年4月24日起,原属于王某己的50%产权应归王某戊所有,属于石某某的50%财产部分因无石某某明示同意共同赠与的证据,故认定为石某某所有,王某戊与其母石某某双方形成共有关系。2008年石某某死亡后,该部分财产应属于遗产,因石某某生前未立遗嘱,应按法定继承处理。嗣后1997年清宅时,王某戊于1997年8月21日、9月24日分两次缴纳了新增加宅基面积的相关款项,因此原审认定该新增宅基地面积61.3平方米的宅基地使用权归王某戊所有,由于征迁所获得的相关权益亦应归王某戊所有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对于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上诉要求王某戊赔偿兄弟姐妹建房款26000元的请求及王某戊上诉要求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赔偿对王某戊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23000元、误工损失4000元、精神损失10万元的请求,不属本案审理范围,本院不予审查。综上,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及王某戊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168元,由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各负担3800元;王某戊负担596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苏 娜 审判员吴爱霞 审判员沈可可
二○一四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李亚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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