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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王海磊、王某某、单忠臣、蒋花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与被上诉人刘杰、商丘畅达货运有限公司机动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9
摘要: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商民三终字第66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海磊,男,1981年3月18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男,2007年11月23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王海磊,基本情况同上,系王某某之父。 上诉人(原审原告)单忠臣,男,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商民三终字第66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海磊,男,1981年3月18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男,2007年11月23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王海磊,基本情况同上,系王某某之父。

上诉人(原审原告)单忠臣,男,汉族,1952年12月17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蒋花粉,女,1950年1月25日出生。

以上四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王言岭,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

代表人李栋森,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俊杰,河南芸智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杰,男,1977年10月5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商丘畅达货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白爱琴,该公司经理。

以上二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王崇文,河南君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海磊、王某某、单忠臣、蒋花粉,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商丘公司)与被上诉人刘杰、商丘畅达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丘畅达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上诉人王海磊、王某某、单忠臣、蒋花粉于2013年12月2日向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人保财险商丘公司、刘杰、商丘畅达公司赔偿其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共计1000000元。该院经审理于2014年5月10日作出(2014)商梁民初字第3275号民事判决,王海磊、王某某、单忠臣、蒋花粉与人保财险商丘公司对此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7月11日立案受理后,并于2014年7月28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海磊及其与王某某、单忠臣、蒋花粉的委托代理人王言岭,上诉人人保财险商丘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俊杰与被上诉人刘杰、商丘畅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崇文、王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单某某与王海磊系夫妻关系,与单忠臣、蒋花粉系父母子女关系。2013年11月7日10时20分,姜某驾驶豫N77577号/豫NX912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商宁路由西向东行驶时,与同方向行驶的单某某驾驶的两轮车相撞,造成单某某及其乘车人王某甲(单某某女儿)当场死亡。该事故经商丘市公安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认定肇事司机姜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单某某负次要责任,乘车人王某甲无责。豫N77577号/豫NX912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实际车主为刘杰,挂靠单位为商丘畅达公司,姜某系刘杰雇佣驾驶员。该肇事车辆在人保财险商丘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主车保险限额500000元,挂车保险限额50000元)各一份,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单某某1979年3月12日出生,在睢阳区路河乡为非农业户口,2009年2月23日与王海磊登记结婚后,户口迁入梁园区水池铺乡张王李村委会户主为1(王海磊之父)户主名下,由于在婚后迁户口时将户口性质迁错,商丘市公安局水池铺派出所于2013年11月7日将单某某的农业户口更正为非农业户口并颁发非农业户口本。单某某之父单忠臣,1952年12月17日出生,非农业户口。单某某之母蒋花粉1950年1月25日出生,非农业户口。单某某之子王某某,2007年11月23日出生,农业户口。单某某共姊妹二人。

原审另查明,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745.34元/年。2012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3732.96元/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5032.14元/年。

原审认为,姜某驾车与同向驾驶两轮车的单某某相撞,造成单某某及其乘车人王某甲死亡,侵犯了其生命权,王海磊、王某某、单忠臣、蒋花粉要求人保财险商丘公司、刘杰、商丘畅达公司赔偿其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损失的请求,证据充分,理由正当,应予以支持。关于单某某户口类别问题,商丘市公安局水池铺派出所于2013年11月7日将单某某的户口更正为非农业户口并对更正情况出具了相关证明,其赔偿标准应按河南省城镇居民收入标准计算。根据法定的赔偿项目、范围和标准进行计算,王海磊、王某某、单忠臣、蒋花粉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造成的各项损失为:1、单某某死亡赔偿金按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计算,计22398.03元/年×20年=447960.6元;2、单某某丧葬费按河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7357元/年的标准6个月计算,计27357元/年÷2=13678元;3、王某甲系农村户口,死亡赔偿金按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计8745.34元/年×20年=174906.8元;4、王某甲丧葬费按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745.34元/年计算,计8745.34元/年÷2=4372.6元;5、单忠臣、蒋花粉均已超过60岁,其抚养年限分别按按19年和17年计算,计13732.96元/年×(19+17)年÷2人=247193元;6、王某某的抚养费按12年计算,计5032.14元/年×12年÷2人=30192.8元;7、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8、精神抚慰金酌情支持80000元。以上合计:999303.8元。肇事车辆在人保财险商丘公司投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人保财险商丘公司首先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直接赔付王海磊、王某某、单忠臣、蒋花粉110000元。根据本事故主次责任的划分,酌定肇事车辆承担80%责任,计(999303.8元-110000元)×80%=711443元,即人保财险商丘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付王海磊、王某某、单忠臣、蒋花粉550000元,刘杰赔负王海磊、王某某、单忠臣、蒋花粉711443元-550000元=161443元。商丘畅达公司系肇事车辆的挂靠单位,依法应与刘杰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人保财险商丘公司辩称其商业险应在主车商业险限额500000内承担赔偿责任,因该约定属格式条款,对该辩称理由不予支持。

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因本次交通事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王海磊、王某某、单忠臣、蒋花粉11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王海磊、王某某、单忠臣、蒋花粉550000元。二、刘杰赔偿王海磊、王某某、单忠臣、蒋花粉各项损失161443元,商丘畅达货运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王海磊、王某某、单忠臣、蒋花粉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王海磊、王某某、单忠臣、蒋花粉负担3800元,刘杰负担10000元。

王海磊、王某某、单忠臣、蒋花粉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原审判决丧葬费、死亡赔偿金标准错误,单某某与王孜莹的丧葬费应适用同一标准。单某某的户口系非农业户口,被抚养人王志远的抚养费标准也应按城镇赔偿标准计算。本次交通事故给四上诉人及家庭带来极大的伤害和精神痛苦,原审判决赔偿精神抚慰金80000元过低,应改判赔偿四上诉人精神抚慰金120000元。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判决赔偿数额过低,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人保财险商丘公司、刘杰、商丘畅达公司赔偿上诉人各项损失1000000元,即增加赔偿数额178557元,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人保财险商丘公司、刘杰、商丘畅达公司承担。

人保财险商丘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于2013年11月7日10时,在此之前单某某的户口一直随其丈夫王海磊在同一户口本上,均为农业户口,在事故发生当天,本应将死者户口注销,而死者家人却将单某某的户口从农业户口迁出,变为非农业户口。原审应以事故发生时死者的户籍性质计算死亡赔偿金,而不是以变更后的户籍性质计算死亡赔偿金。原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改判上诉人多承担的57000元,并由王海磊、王某某、单忠臣、蒋花粉承担诉讼费。

刘杰、商丘畅达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同意人保财险商丘公司的意见。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审认定的赔偿标准及赔偿数额是否正确。

双方当事人对此焦点均无异议,并进行了论辩。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无新的有效证据提供。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对于单某某死亡赔偿金计算标准问题。单某某在睢阳区路河乡为非农业户口,后与王海磊登记结婚后将户口迁入其夫家。因其在迁户口时公安机关将户口性质登记错误,后公安机关又对此进行了更正,故原审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单某某死亡赔偿金并无不当。人保财险商丘公司此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单某某与其女儿王某甲在同一事故中被撞意外死亡,其亲属王海磊、王某某、单忠臣、蒋花粉主张单某某与王某甲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应适用同一标准进行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七条“同一事故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之规定,王某甲死亡赔偿金应按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计算,计算为22398.03元/年×20年=447960.6元。《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故王某甲的丧葬费应按河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7357元/年的标准6个月计算,计27357元/年÷2=13678元。原审对孜滢丧葬费计算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王志远为农村户口,且在农村生活居住,其本人的经常居住地为农村,其生活消费地也为农村,故原审按农村居民认定王志远的抚养费标准并无不当。原审结合本次事故造成的后果、侵权人过错程度及本地生活水平酌定精神抚慰金80000元基本适当。对王海磊、王某某、单忠臣、蒋花粉所诉王志远的抚养费标准应按城镇居民赔偿标准计算和精神抚慰金过低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王海磊、王某某、单忠臣、蒋花粉赔偿数额具体计算为:单某某与王某甲死亡赔偿金447960.6元×2人=895921.2元,单某某与王某甲的丧葬费13678元×2人=27356元,被抚养费人单忠臣、蒋花粉的抚养费247193元,被抚养费人王某某的抚养费30192.8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80000元,以上合计1281663元。扣除交强险限额内的110000元(含精神抚慰金80000元),余额应由刘杰承担责任80%的赔偿责任,即937330.4元,人保财险商丘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550000元内承担责任,其余387330.4元由刘杰和商丘畅达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由于王海磊、王某某、单忠臣、蒋花粉的诉请为100万元,故对超出其诉请的部分不予支持,刘杰和商丘畅达公司应赔付王海磊、王某某、单忠臣、蒋花粉340000元。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审判程序合法,但对单某某与王某甲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计算标准不当,对王海磊、王某某、单忠臣、蒋花粉的上诉主张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对人保财险商丘公司的上诉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2013)商梁民初字第3275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因本次交通事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王海磊、王某某、单忠臣、蒋花粉11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王海磊、王某某、单忠臣、蒋花粉550000元。三、驳回王海磊、王某某、单忠臣、蒋花粉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2014)商梁民初字第327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二、刘杰赔偿王海磊、王某某、单忠臣、蒋花粉各项损失340000元,商丘畅达货运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以上款项于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未按期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王海磊、王某某、单忠臣、蒋花粉负担3800元,刘杰负担10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95元,由王海磊、王某某、单忠臣、蒋花粉负担2500元,刘杰负担137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负担122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保中

                                             审  判  员    盛立贞

                                             代理审判员   刘瑞英

                                             

                                             二○一四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田英杰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