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许民终字第852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西文,男。 委托代理人胡远成,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于志辉,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丁巧莉,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天笑,女。 法定代理人张伟杰,男,系张天笑之父。 法定代理人郭培贞,女,系张天笑之母。 上诉人张西文因与被上诉人于志辉、丁巧莉、张天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长葛市人民法院(2013)长民初字第022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8月1日8时00分,张西文持C4证驾驶豫KVF357号三轮汽车由南向北行驶至长葛市董村镇大司马村南地时与于志辉持C1证驾驶豫KC6517号小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行驶时发生相撞,造成张西文及其乘车人时风连,于志辉及其乘车人丁巧莉、张天笑五人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于志辉受伤后被送往长葛市人民医院检查,支出医疗费390元。后于志辉被送往长葛市董村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26天,支出医疗费2334.29元。张天笑受伤后被送往长葛市人民医院检查,支出医疗费394元,后又在长葛市董村镇中心卫生院治疗支出医疗费291.8元。同月3日,张天笑被送往长葛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7天,支出医疗费10336.41元。丁巧莉受伤后被送往长葛市人民医院检查,支出医疗费394元,后又在长葛市董村镇中心卫生院治疗支出医疗费666.8元。2013年8月29日,长葛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长价鉴字-2013-289号长葛市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格鉴证结论书,豫KC6517号松花江面包车车辆、物品损失金额合计¥4025元。2013年9月9日,长葛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长公交认字[2013]第1309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于志辉、张西文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张天笑、丁巧莉、乘车人时风连不负该事故责任。后因协商未果,于志辉、丁巧莉、张天笑诉至法院。2013年11月24日,许昌诚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许诚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429号评估意见书,评估意见为“被鉴定人张天笑取出右锁骨骨折内固定装置的医疗费用约需6000元左右(此数据仅供参考)“,张天笑为此支出鉴定费600元。2013年12月4日,张天笑到长葛市人民医院行右锁骨骨折固定物取出术,为此入院治疗13天,支出医疗费2967.54元。另查明张西文系豫KVF357号三轮汽车的实际车主,该车未投保交强险。于志辉系豫KC6517号小型普通客车的实际所有人。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该承担民事责任。对于志辉的各项赔偿项目和数额,本院依法核定为:医疗费2724.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0元(20元/天×26天)、营养费260元(10元/天×26天)、护理费1807.82元(25379元/年÷365天×26天)、财产损失4025元、鉴定费200元、交通费260元。关于误工费,因于志辉诉称其从事教育行业,但未向本院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误工损失,故对该诉请不予支持。关于于志辉停车费,因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停车费系事故发生时豫KC6517号车辆产生的,故对该费用不予支持。对张天笑的各项赔偿项目和数额,该院依法核定为:医疗费13989.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20元/天×50天)、营养费500元(10元/天×50天)、护理费3476.58元(25379元/年÷365天×50天)、交通费489元、鉴定费600元。对丁巧莉的各项赔偿项目和数额,该院依法核定为:医疗费1060.8元。于志辉、张西文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张天笑、丁巧莉不负该事故的责任,由长葛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事故认定书在卷佐证。又因张西文驾驶其所有的豫KVF357号三轮汽车未依法投保交强险,且于志辉、丁巧莉、张天笑请求张西文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故张西文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按照于志辉、丁巧莉、张天笑的损失比例予以赔偿。据此,针对于志辉的损失,张西文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747.35元(3504.29元÷20054.84元×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护理费1807.82元、交通费260元,财产损失2000元共计4067.82元,以上共计5815.17元;于志辉下余损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756.94元、财产损失2025元、鉴定费200元共计3981.94元,由张西文依照同等责任予以赔偿1990.97元;即张西文应赔偿于志辉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财产损失、交通费、鉴定费共计7806.14元。针对张天笑的损失,张西文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7723.70元(15489.75元÷20054.84元×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护理费3476.58元、交通费489元共计3965.58元,以上共计11689.28元;张天笑下余损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7766.05元、鉴定费600元共计8366.05元,由张西文依照同等责任予以赔偿4183.03元;即张西文应赔偿张天笑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共计15872.31元。张西文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丁巧莉528.95元(1060.8元÷20054.84元×10000元),丁巧莉下余损失531.85元,由张西文依照同等责任予以赔偿265.93元,即张西文应赔偿丁巧莉医疗费共计794.88元。于志辉、丁巧莉、张天笑的其他诉讼请求,因无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该院未予以支持。遂依法判决:一、张西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于志辉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财产损失、交通费、鉴定费共计7806.14元。二、张西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张天笑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共计15872.31元。三、张西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丁巧莉医疗费共计794.88元。四、驳回于志辉、张天笑、丁巧莉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张西文上诉称,长葛市公安交警大队作出的第13092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有误,于志辉驾驶的机动车是私自改装接送幼儿园学员,应当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张天笑在于志辉、丁巧莉开办的教育机构生活学习期间遭受人身损害,于志辉、丁巧莉未尽到应尽的管理、安全保护义务,不能完全由交通事故责任双方承担张天笑的人身损害赔偿责任,原审法院依据该认定书确认上诉人负事故同等责任,显属错误。请求依法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于志辉、丁巧莉辩称,张天笑的各项损失其已经赔付完毕,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张天笑未答辩。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审判决依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划分张西文赔偿于志辉、丁巧莉、张天笑的责任比例是否适当。 二审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长葛市公安交警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的第130921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张西文与于志辉负本次事故同等责任,张西文虽认为该事故责任认定书划分责任有误,但并没有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原审法院依据该认定书确认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75元由上诉人张西文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丽萍 审 判 员 岳利花 助理审判员 彭志勇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权家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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