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 |
刑事判决书 |
(2014)新刑初字第173号 |
公诉机关新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某,男,1977年11月20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5月5日被新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新野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俊有,河南新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新野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诉刑诉(2014)1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新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任东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及其辩护人王俊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6日22时45分,在103省道新野县新甸铺镇白湾路口处,被告人周某某驾驶鄂F94930(临)轻型载货汽车由北向南行驶,先后与步行人程某某、宋某甲发生碰撞,造成程某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宋某甲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害人程某某系交通事故造成颅脑损伤合并胸腹部多脏器严重损伤致功能障碍,经医治无效死亡。经认定,周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程某某、宋某甲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另查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周某某亲属与被害人方经多次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取得了被害人方对被告人周某某交通肇事行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宋某甲的陈述,证人宋某乙、李某某的证言,新野县公安局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新野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发还凭证、新野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新野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情况说明、尸检报告及照片、到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驾驶机动车辆,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安全驾驶,造成一人死亡、一人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当受到惩罚。新野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周某某认罪态度好,取得了被害人方的谅解,在量刑时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全案,依法可以宣告缓刑,但在缓刑考验期内不宜再从事机动车驾驶活动。为了打击犯罪,维护良好的道路交通运输管理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二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禁止被告人周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机动车驾驶活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吴瑞峰 人民陪审员 樊文洲 人民陪审员 王炳会 二○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郭铭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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