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顶山市鲁山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鲁民初字第1324号 |
原告龚某某,男,1983年11月6日生,汉族,住鲁山县。 委托代理人王延峰,河南龙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某,女,1984年1月28日生,汉族,住鲁山县库区乡。 原告龚某某诉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侯高勋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延峰、被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龚某某诉称,2008年2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自由恋爱结婚。同年11月17日生育一男孩,取名龚某甲。该男孩因2009年6月得手足口病,因病情严重留下后遗症不会走路,同年10月去梁洼《催俊良针灸》康复。2012年1月28日原、被告因琐事吵架,被告外出至今。当中原告多次找过被告没有线索,被告父母说被告外出打工没有联系。原、被告从2012年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现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原、被告持有财产归各自所有、债务自行负担。3、婚生子龚某甲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自行负担。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第2项变更为原、被告家庭共同债务9760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一半;第3项变更为婚生子龚某甲由被告抚养,原告承担抚养费,将来龚某甲看病的钱由原、被告共同负担。 被告陈某某辩称,1、被告不同意离婚。2、原告所诉也不属实,给孩子看病,被告也出钱了。3、若坚持判决离婚,孩子也应由男方抚养,被告作为女人也没有工作带个孩子根本无法生活。4、原告起诉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诉讼费应当由原告负担。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7年经人介绍相识,2010年6月29日在鲁山县民政部门登记结婚。2008年11月17日婚生一子,取名龚某甲。2009年因龚某甲患手足口病,留有后遗症走路不便。因给孩子看病,导致家庭经济困难,原、被告双方因此产生矛盾。现原告以双方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又自愿登记结婚且婚生一子,可见双方夫妻感情尚可。只是在为孩子看病的问题上,因为经济问题压力较大,双方产生了矛盾,但夫妻感情尚未达到完全破裂的程度。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双方只要互谅互让、互相体贴,夫妻双方仍是有和好可能的。故原告诉请离婚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为了维护婚姻家庭关系的稳定,构建和谐社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龚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龚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侯高勋
二О一四年九月二日
书 记 员 杨亚鑫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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