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洛民终字第2016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某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姚合兴,汝阳县148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男,汉族。 上诉人马某某与被上诉人李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汝阳县人民法院(2014)汝民初字第1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马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姚合兴,被上诉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相亲、定亲时,原告分别给被告见面礼0.66万元,拜礼2万元,后原告给被告买衣服花费2800元,“送红布”时,原告又给被告现金1万元。同年12月20日,原、被告按农村风俗习惯举行了结婚仪式并开始同居生活,当月24日被告回门,回门后双方发生矛盾,解除了同居关系。另查明:诉前,原、被告共同书写证明一份,内容显示,“被告共花原告现金5万元整”,双方也曾为退还彩礼发生纠纷并引起斗殴。 原审法院认为:关于所送彩礼项目及数额问题。被告辩称原告所举书证是受殴打胁迫所写,被告对其辩称应承担举证责任,而被告的两个证人均未见到该书证是发生斗殴时所写,被告对该辩称事实举证不足,无法采信;因该书证上“马某某”名字是被告书写,被告自认该书证上的五万元是包含了彩礼、照相、买衣服和待客吃饭等所有花费,因此应首先确认,原告因原、被告“婚事”送彩礼、置办“结婚”事宜花费五万元;原告对其主张的“被告进货从原告处取现金0.8万元,交房租从原告处取现金0.6万元”,没有举出直接证据,也没有证明被告认可的花费五万元包含该1.4万元。关于原告主张的“送红布”时给被告现金1万元一事,证人李某甲与原告虽有亲戚关系,但原、被告相亲、定亲、送红布、举行“结婚”仪式均是按农村风俗习惯进行的,农村风俗习惯中存在“送红布”带礼金,且李某甲为目击证人,与被告陈述(认可的有具体数额部分,加上这1万元,没超出其认可的总额五万元)并无矛盾,因此,对该1万元应予确认。另外,依农村风俗习惯,原告给被告所购衣服应属拜礼范畴。综上,该院确认,被告因原、被告婚姻接受原告彩礼款物折价3.94万元。原告主张的其它彩礼,因举证不足,无法认定。法律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若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原告主张的已被该院确认的彩礼,被告本应返还,因双方已按农村习惯举行了结婚仪式,且也共同生活较短时间,因此,对被告本应返还的彩礼,该院决定予以适当酌减,确定被告返还原告彩礼3万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马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李某某婚约财产人民币3万元;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李某某承担250元,被告马某某承担800元。 宣判后,马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同被上诉人于2013年2月经媒人介绍,3月份定亲,从定亲到结婚前被上诉人共给上诉人见面礼6600元,彩礼、拜礼、送红布、送好2万元,共计26600元,而一审法院多认定了12800元,与事实不符,证人李某甲是被上诉人的近亲属(系其亲伯父),该证人证言不应认定。上诉人有两个目击证人李某乙、郭某甲出庭作证,证明被上诉人所出示的“证明”是在殴打、胁迫下所写,应认定为无效证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2013年12月20日按照农村风俗习惯举行了结婚仪式,两人名副其实同居生活、共同生活,结婚时,上诉人娘家陪送的财物有长虹电视一台32寸(价值)2500元,爱玛电动车一辆3300元,鞋柜一个650元,饮水机一台300元,毛毯两个,每件300元,共计600元,单子被罩、床上四件套等计26条,共计7300元,被子16条(被领、被面1000元是上诉人购买的)。上诉人娘家陪送的上述财物价值15650元,一审没予认定,没有判决被上诉人予以返还,也不予以折价后相抵。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三)款规定,上诉人不应返还彩礼3万元。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马某某不予返还彩礼,或发回重审;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李某某答辩称:上诉人所说的证人与被上诉人有亲戚关系,但是按照农村习俗不会让陌生人去送的,因此证人证言是有效的。上诉人所说的陪嫁东西,都是被上诉人买的。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马某某认可的事实、《2014年元月5日的证明》等证据,并结合当地的风俗习惯,原审认定马某某接受李某某的彩礼款物折价394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马某某虽称《2014年元月5日的证明》系其受胁迫所为,但对此缺乏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关于马某某娘家所陪送的长虹电视机、电动车等财物,因马某某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该财物为其所有,因此其要求李某某返还该财物或折价相抵返还的彩礼数额的请求本院难以支持。综上,马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马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苏 娜 审判员:沈可可 审判员:吴爱霞
二○一四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乔淑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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