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
刑事判决书 |
(2014)宛龙刑初字364号 |
公诉机关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某,男,1973年7月13日出生。 辩护人张某,河南问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以宛龙检刑诉(2014)2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受贿罪,于2014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此案进行了公开审理,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良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某及其辩护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年底,南阳市卧龙区彭李坑水库对外承包到期后,区里要求不再对外承包,南阳市卧龙人大工作人员王某某找到时任南阳市卧龙区水利局局长的杜某某(另案处理)欲帮窦某某承包水库,杜某某给被告人高某某打电话让高以签订水面合作养殖协议的方式让窦承包,并告知高某某由王某某找他具体协商。2014年1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高某某、王某某、窦某某三人在南阳市工业北路一渔具店见面,离开时,王某某送给高某某一个袋子,内装人民币20000元及中华牌香烟6条,该高将20000元现金及中华牌香烟6条收下后据为己有。2014年1月23日,高某某代表彭李坑水库与窦某某签订了水面合作养殖协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某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构成受贿罪,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证人杜某某、王某某、窦某某的证言、书证等相应的证据,要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 被告人高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认为被告人高某某犯受贿罪罪名成立。但被告人高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因被告人高某某在接受纪委通知后,谈话时主动交代了自己涉嫌受贿的问题,完全符合主动投案的情形。可以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高某某主动退出全部涉案款项,有明显的悔罪表现。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年底,南阳市卧龙区彭李坑水库对外承包到期后,区里要求不再对外承包,南阳市卧龙人大工作人员王某某找到时任南阳市卧龙区水利局局长的杜某某(另案处理)欲帮窦某某承包水库,杜某某给被告人高某某打电话让高以签订水面合作养殖协议的方式让窦承包,并告知高某某由王某某找他具体协商。2014年1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高某某同王某某、窦某某在南阳市工业北路一渔具店见面,离开时,王某某送给高某某一个袋子,内装人民币20000元及中华牌香烟6条,高将20000元现金及中华牌香烟6条收下后据为己有。2014年1月23日,高某某代表彭李坑水库与窦某某签订了水面合作养殖协议。 另查明,2014年4月初,中共南阳市卧龙区纪律检查委员会在调查卧龙区水利局彭李坑水库管理所所长高某某在彭李坑水库除险加固工程中的相关问题时对,被告人高某某本人主动交待在彭李坑水库水面承包进行合作养殖过程中收受水库承包人窦某某所送现金2万元的受贿事实。 案发后,高某某已退出赃款20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 我叫高某某(曾用名:高宏升),男,1973年7月13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2929197307132393,汉族,唐河县人,中专文化,中共党员,非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现任卧龙区彭李坑水库水管所所长。现住南阳市中建小区37号楼2单元5楼西户,无前科,,无严重疾病。自幼上学,1992年7月在南阳地区水利技校毕业,分配到南阳市兰营水库工作,2002年11月调到卧龙区彭李坑水库工作任支部书记,2003年至今任彭李坑水库管理所所长,(2009年至2010年任卧龙区彭李坑水库除险加固工程建设管理局办公室主任)。我主要负责水库的工程维护、防汛防旱、水库周边的管理等全面工作。主要有水库的除险加固工程、清淤工程、水面养殖的对外承包。2014年初由我代表水库管理所和南阳市窦某某签订了水库水面无公害养殖合作协议。水库的水面对外养殖是一个叫窦某某的人承包的,当时他是和卧龙区人大常委王某某来找我协商的。2013年12月底卧龙区水利局局长杜某某给我打电话说,现在区里水库不让对外承包,但是有个关系现在想来干这个事情,不行了给他们签个水面合作养殖协议,实际上是变相承包。具体让卧龙区人大常委王某某找你协商。随后王某某就领了一个叫窦某某的人来找我协商此事。在2014年1月23日,我代表水库水管所和窦某某签订了水库水面合作养殖协议。协议约定窦某某每年给水管所交7万元,他们往水库投放鱼苗进行养殖管理,每年打捞上的鱼归窦某某。到目前为止窦某某的承包款还没交。王某某和窦某某找我协商承包水库合作养殖期间,在2014年元月份的一天下午,窦某某们约我在工业北路一个渔具店商量水库承包的事情,我临走时王某某塞给我一个纸袋子里面装了6条软中华烟,我推辞不掉就拿回家了。到家一看袋子下边还放着2万元现金。当时她和窦某某找我协商承包水库水面合作养殖的事情,我是水库管理所的负责人,我不同意他们这个事情就干不成。王某某给我送钱后,隔有半月我代表水库管理所和窦某某签订了水库水面合作养殖协议。如果我不是彭李坑水库管理所所长就给她办不了这件事,她就不可能给我送这些钱。王某某给送的2万元没有用于公务支出,后来过春节我自己花了。 2、证人证言 (1)证人杜某某证言:2013年12月份的一天,卧龙区人大的王某某找到我说,她和别人想参与彭李坑水库水面养殖,让我帮忙给彭李坑水库管理所所长高某某打招呼,我说行。之后我给高某某打电话交代说,卧龙区人大常委王某某想参与你们水库的合作养殖,随后你们在一起协商一下。我对高宏升说关于彭李坑水库水面养殖的事王某某找你商量。 (2)证人王某某证言:我叫王某某,女,1958年10月9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2901195810094587,汉族,南阳市人,大专文化,中共党员,人大代表、非政协委员。现住河南省南阳市高新区地税局家属院,无前科,无严重疾病。在2014年元月初的时候窦某某为了承包彭李坑水库进行合作养殖委托我给卧龙区彭李坑水库水管所所长高某某送过几条中华烟和2万元现金。2013年11月的时候,窦某某多次找我给我讲他想在卧龙区彭李坑水库搞水产养殖,问我和彭李坑水管所所长高某某认识不认识,让我帮忙给高某某说说。我说我之前在卧龙区科技局工作时就认识,和他比较熟,随后我约他一起说说。之后在2013年12月下旬的一天下午,我约高某某到人民路南航附近的一个粗菜馆吃饭,窦某某也参加了,当时在一起也说了水库承包这件事。之后在2014年元月中旬的一天下午,窦某某给我打电话说他在工业北路白庄鸭河渔具店和高某某商量水库承包的事,让我也过去说说,后来我到渔具门口见到高某某和窦某某,当时说了水库承包的事后窦某某说晚上想请高所长吃个饭,让我陪客,我说晚上我有事陪不成要走,高某某当时说他也要走,这时候窦某某拉着我给了我一个纸袋说给高所长准备几条烟,你和他比较熟,你给他算了。我当时也没看兜里到底装的啥,我就对高某某说,这是窦某某给你准备的几条烟,给了高某某后他拿着袋子走了,我也走了。我当时没有看,不知道,过后听窦某某说里面装有几条烟和2万元现金。当时水库承包合同也没有签,他是为了让高某某多关照关照这件事。后来给高某某送过钱之后,在2014年元月23号,窦某某给我打电话说他们和水库这个承包合同签下来了。之后他也没有和我联系过,也没有再提起这件事,到现在为止这2万元也没有退给我。 (3)证人窦某某证言:我叫窦某某,男,1986年7月18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1303198607180052,汉族,宛城区人,本科文化,非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现在卧龙区彭李坑水库参与养殖。住南阳市中州东路通泰家园北楼6楼西户,无前科,无严重疾病。我以前是和其他人合作在水库养鱼,后来与彭李坑水库管理所签订了承包协议。以前是其他人承包的,2014年合同到期以后,我才通过关系与它们水管所签订合作养殖协议。通过卧龙区人大的王某某介绍认识的彭李坑水库管所长高某某的。彭李坑水库水管所提供水面,我们保护水质,从2014年2月1日起到2019年2月1日止共计五年,每年承包期我们支付给彭李坑水库7万元的养殖费用,承包款与次年2月10日前,支付给彭李坑水库,合计5年承包费35万元。我为了承包彭李坑水库水面养殖送给彭李坑水库水管所所长高某某现金2万元。2013年12月初,我为了运作这件事,通过我的一个姨叫王某某(在卧龙区人大上班)约了高某某,到人民路南航边一个饭馆吃饭时第一次认识了高某某。在2014年1月份的一天下午,我打电话约高某某到工业北路白庄一个渔具店谈有关合作方面的事情,谈完之后我就把事先准备好的一个纸袋子内装六条软中华烟和2万元现金的纸袋子交给了刚赶到的王姨。让她交给高某某后我们就分手各自走了。当时跟她讲是几条烟,后来跟她说过袋子里面是六条软中华烟和2万元现金。因为高某某是彭李坑水库水管所所长,我想搞养殖这件事必须要经过他同意,另外我第一次见到高洪生谈起合作养殖这件事时,他说不好整,需要运作。我就想他是不是想要点钱,于是就在2014年1月份在渔具店谈事时给他送这些钱。2014年元月23日我们双方签订了合作协议。 3、书证 (1)被告人高某某户籍证明。 证实被告人高某某具有刑事责任能力。 (2)中共南阳市卧龙区水利局委员会文件。 证明高某某于2002年11月11日任彭李坑水库管理所支部书记,2003年3月8日任所长。 (3)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政府文件。 证实高某某于2009年6月23日任彭李坑水库除险加固工程管理局办公室主任。 (4)聘用干部审批表。 证实高某某的主体身份。 (5)卧龙区彭李坑水库管理所与窦某某签订的水面无公害养殖合作协议。 (6)彭李坑水库除险加固工程建设管理局与河南牟山黄河水电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 (7)牟山黄河水电工程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安全生产许可证。见补充材料。 (14)中共南阳市卧龙区纪律检查委员会情况说明。 证明中共南阳市卧龙区纪律检查委员会在调查卧龙区水利局彭李坑水库管理所所长高某某在彭李坑水库除险加固工程中的相关问题时对,高某某本人能主动交代在彭李坑水库水面承包进行合作养殖过程中收受水库承包人窦某某所送现金2万元的经济问题,且能积极退赃,认错态度较好。 上述事实,经庭审出示质证,能相互印证,被告人高某某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受贿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高某某案发后,纪委调查其它问题时主动交代了自己收受2万元现金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高某某案发后主动退出了全部赃款,可酌定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高某某的犯罪性质、犯罪数额、认罪态度,退赃、自首等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并报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高某某犯受贿罪,免于刑事处罚。 二、对被告人高某某受贿赃款20000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蔡 军 审 判 员 姜 南 审 判 员 杜 帅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牛 珺 |
上一篇:杨春梅诉河南汇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张会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下一篇:没有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