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 |
刑事判决书 |
(2014)新刑初字第230号 |
公诉机关新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8年2月9日出生。因涉嫌犯教唆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11月30日被新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4日转监视居住。现在家。 新野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诉刑诉(2014)2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教唆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新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任东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21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新野县人民路南段“金乐”名都KTV二楼888房间内,将自己随身携带的含有氯胺酮成分的毒品倒在塑料盘子上用吸管吸食,并教唆刘某、马某、白某某等人用吸管吸食盘子上剩余的毒品。经鉴定,现场查获的白色粉末状物,检测出氯胺酮。经检测,刘某、马某、白某某现场氯胺酮尿检显示结果呈阳性。 以上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提出实质性的异议,并有证人刘某、马某、白某某等人的证言,现场检测报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鉴定文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教唆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教唆他人吸毒罪,依法应当受到惩罚。新野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在量刑时可酌情予以考虑。为了打击犯罪,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公民的健康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教唆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员 何 霞 二○一四年九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刘海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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