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固民初字第711号 |
原告张华,女,汉族,住固始县。 委托代理人王广庆,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玉华,女,汉族,住固始县。 原告张华诉被告陈玉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华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广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玉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华诉称,我与被告系单位同事关系,2012年10月19日,被告以家里需用钱为由向我借现金100000元,约定于2012年11月19日还借款。该款到期后,我多次找被告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延不还,只是承诺给利息按月息5分结算。并于2013年3月20日和2013年9月23日给我打了2张结息借条,其中一张为31550元的借条中含有被告于2012年12月25日圣诞节当天借我的现金20000元。综上,被告拒不还款的行为损害了我的合法权益,现诉讼请求被告立即清偿借款本金120000元及约定的利息。 被告陈玉华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9日,被告陈玉华向原告张华借现金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借条 今借到张华现金壹拾万元正 还款日期2012.11.19 陈玉华 2012.10.19。该款到期后,原告张华多次催要,被告未予偿还,但承诺按月息5分支付利息。2012年12月25日圣诞节当天被告陈玉华向原告张华借现金20000元,并于2013年3月20日出具借条一张:借条 今借到张华现金叁万壹仟伍佰伍拾元正 陈玉华 付10万元利息款(12-3月)4个月 2013.3.20。该款中有20000元是被告借的现金,另11550元是利息(原本利息为20000元,由于被告陈玉华在单位所发补助被原告张华扣去,因此下余11550元)。2013年9月23日被告陈玉华出具欠条一张:欠到 张华借款(3月20日-9月20日)利息叁万元正 陈玉华 2013.9.23。 另查明,原告张华于2012年12月25日借给被告现金20000元,借条上未注明约定利息,原告亦未主张有约定利息。 上述事实有原告张华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陈玉华出具的三张条据及庭审笔录等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为原告出具借条,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对于100000元借款约定的利息为月息5分,超出了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至三年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限度,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原、被告对于20000元借款未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玉华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张华借款120000元。 二,被告陈玉华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张华支付本金100000元自2012年10月20日起至被告陈玉华履行本判决书义务完毕止的利息(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至三年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二,驳回原告张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陈玉华负担。 若被告未按本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同时预交二审受理费2700元,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申 铭 审 判 员 张永革 人民陪审员 祝遵兵 二0一四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万曼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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