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郸城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郸民初字第403号 |
原告李宁,女,汉族,1988年5月14日生,住郸城县白马镇齐楼行政村李庄035号。 被告吴辉包,男,汉族,1985年10月26日生,住郸城县白马镇齐楼行政村邱楼021号。 原告李宁诉被告吴辉包离婚纠纷一案,原告李宁于2014年2月20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宁与被告吴辉包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12月20日结婚,婚后于2013年9月23日生一子吴xx。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导致婚后二人经常生气、吵架。更为气愤的是被告对原告进行暴力毒打,在原告怀孕6-7个月的时候,被告还朝原告肚子上跺一脚。2013年9月15日,因小事被告又把原告右耳朵打穿孔,流血不止,而且还不给原告看病。原被告感情已彻底破裂,特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儿子吴xx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原告的嫁妆归原告。 被告吴辉包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俩为家庭小事争吵过,我也承认打过原告,但没有原告说的那么严重。原告把几个月的孩子放在家里,都是我买奶粉喂养的。小孩还小我不想让小孩没了娘。我认为能和好还尽量和好。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宁与被告吴辉包经人介绍于2012年12月20日举行婚礼同居生活,2013年2月19日办理结婚登记。2013年9月23日生子吴xx,现随被告吴辉包生活。婚后二人因家庭琐事曾发生过纠纷与吵打。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破裂遂起诉来院。 另查明,原告的个人财产(嫁妆)有:洗衣机、电冰箱、联想笔记本电脑各一部,沙发一套、茶几一个、大站柜一个、小站柜一个、组合条几一套、餐桌一套包括六个椅子及被子、毛毯和原告个人衣物。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登记结婚生子,应当有一定的夫妻感情。婚后在共同生活过程中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引起吵打在所难免。原告称被告将其殴打致耳膜穿孔,但被告予以否认,原告也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同时原告也未能提供其他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而被告表示不愿离婚,认为原被告仍有和好可能。为维护社会安定、家庭和睦、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给原被告提供夫妻和好的机会,因此应以不离婚为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宁的离婚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廷瑞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 侯星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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