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
民事裁定书 |
(2014)许立二民终字第129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十一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蒋国云,任总经理职务。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昌市金回物贸(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保证,任经理职务。 原审被告中铁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 上诉人中铁十一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许昌市金回物贸(集团)有限公司、原审被告中铁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许昌县人民法院(2014)许县枪民初字第19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中铁十一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没有合同关系,原审裁定中认为双方订立的租赁合同中对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已作出明确约定属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是在2008年11月3日与许昌市宏源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合同相对方不是上诉人。而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债权,系由许昌市宏源实业有限公司转让而得,故对于本案的管辖,不应适用民事诉讼法关于合同约定管辖的特别规定,而应适用民事诉讼法关于管辖的一般规定,即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故上诉人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是成立的,原审民事裁定驳回上诉人的管辖异议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裁定撤销许昌县人民法院(2014)许县枪民初字第197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至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虽然在2008年11月3日与许昌市宏源实业有限公司签订了租赁合同,但许昌市宏源实业有限公司于2013年6月19日将该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概括转让给了本案的被上诉人,同时履行了通知义务。上诉人接到通知后对该债权的转让并未提出异议,故根据该债权转移合同的约定,被上诉人在承受原租赁合同义务的同时,也享有该租赁合同项下的权利,该权利应包含有诉讼权利。根据租赁合同的约定,如果发生纠纷,双方协商,若协商不一致,双方均可到出租方所在地的人民法院诉讼,本案被上诉人根据债权转移合同已概括承受了出租方许昌市宏源实业有限公司在租赁合同中所享有相关权利,且许昌市宏源实业有限公司的住所地系在许昌县,而被上诉人的住所地也系在许昌县,故被上诉人向许昌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无不当,许昌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秦学海 审 判 员 蔡文慧 代理审判员 徐瑞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段明明 |
下一篇:没有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