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商民三终字第848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商丘合和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冯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宏道,河南君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福利,男,1959年11月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崔海生,河南向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商丘合和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和置业公司)与被上诉人王福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王福利于2014年1月7日诉至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合和置业公司支付其钢材货款、垫资补贴款共计265830元,并按协议约定支付相应的违约金。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26日作出(2014)商梁民初字第270号民事判决,并向双方当事人进行了送达。合和置业公司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8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9日在本院第六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合和置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宏道,被上诉人王福利的委托代理人崔海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12年8月29日,商丘市梁园区筑华伟业钢材经营部代表周某某与合和置业公司签订了一份钢材供应协议,协议约定由王福利向合和置业公司承接的和风社区二标段工程供应钢材,双方还约定,工程所需钢材约1200吨,由王福利根据工程进度所需分批垫款供应,每批垫资金额为200万元以内;王福利所供钢材质量须符合国家要求,并提供厂家检验报告,合和置业公司收货现场取样化验,合格后方可使用,如化验出现问题,王福利应及时调整合格产品,其退场往返运费由王福利承担;王福利所供钢材以当天市场价为准,在此基础上,合和置业公司同意每吨另加5元给王福利作为垫资补贴。此价格不包含税票,如合和置业公司需开发票,合和置业公司应缴纳税款后王福利再行开票,装车费由王福利承担,运费、卸车费由合和置业公司承担。每月五日为结算日,王福利根据发货时间,加上垫资补贴,开出所欠金额,合和置业公司核实后签字生效。王福利在垫资金额达到200万元以内时,合和置业公司应将所欠款及时足额汇入王福利提供的卡号内,主体封顶15日内,合和置业公司应全部付清王福利方所垫资金;合和置业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应积极筹措资金,按合同及时支付王福利所垫货款,以确保钢材顺畅供应,如合和置业公司不能按合同支付所欠货款,王福利有权停止发货或停止施工;王福利按协议确保垫资供应,如因王福利原因钢材不能及时到场,由此造成的损失由王福利承担。因合和置业公司原因造成中途停工等,王福利的损失由合和置业公司承担;协议一经双方签字生效,合和置业公司不得另行购买其他商家钢材,如违约,合和置业公司须在五日内付清王福利全部钢材款并处罚金100000元。 原审同时查明,商丘市梁园区筑华伟业钢材经营部为王福利经营的钢材门市部名称,组织形式为个体工商户,周某某系受王福利委托与合和置业公司签订合同。2012年8月30日,王福利向合和置业公司供应钢材60.353吨,价值213507元;2012年9月6日供应钢材49.668吨,价值168860元;2012年9月7日供应钢材43.679吨,价值145262元;2012年9月10日供应钢材45.222吨,价值153844元;2012年9月22日供应钢材55.215吨,价值203885元;2012年9月24日供应钢材2.877吨,价值11278元。 王福利于2012年9月24日给合和置业公司出具证明,收到合和置业公司退回的1.765吨钢材,价值6195元,该退回钢材实为9月10日的供货。以上合和置业公司共收到王福利钢材255.249吨,货款总计890441元,综合每吨为3488.52元。 王福利于2013年2月4日收到钢材款200000元,2013年2月8日收到钢材款500000元(汇票),2013年5月10日收到钢材款100000元,2013年8月10日收到钢材款50000元,2013年9月5日收到钢材款50000元,合和置业公司已付钢材款总计900000元。 原审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41条的规定,起字号的个体工商户在民事诉讼中应以营业执照登记的户主(业主)为诉讼当事人,在诉讼文书中注明系某字号的户主,故王福利作为商丘市梁园区筑华伟业钢材经营部的经营者,在本案中是适格的诉讼主体。双方于2012年8月29日签订的钢材供应协议,该协议为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王福利在向合和置业公司供应钢材后,合和置业公司虽未能及时支付货款,但至2013年9月5日,合和置业公司已经支付完全部钢材款,故王福利要求合和置业公司向其支付货款的诉请,不予支持。根据合同约定,合和置业公司应当在未完全支付钢材款前对未支付款项的钢材每吨每天加收5元作为对王福利的垫资补贴。根据双方的供货及付款情况,合和置业公司应付给王福利的垫资补贴款为:2012年8月30日至2013年2月3日,为60.353吨×5元/天×158天=47678.87元;49.668吨×5元/天×150天=37251元;43.679吨×5元/天×149天=32540.86元;(45.222-1.765)吨×5元/天×134天=36994.05元;2.877吨×5元/天×132天=1898.82元;以上共计188087.21元。2013年2月4日至2月7日,合和置业公司支付200000元,折合57.331吨,计算为(255.249吨-57.331吨)×5元/天×4天=3958.36元;2013年2月8日至5月9日,合和置业公司支付500000元,折合143.327吨,计算为(197.918吨-143.327吨)×5元/天×61天=16650.26元;2013年5月10日至8月9日,被告支付100000元,折合28.665吨,(54.591吨-28.665吨)×5元/天×92天=11925.96元;2013年8月10日至9月4日,合和置业公司支付50000元,折合14.332吨,(25.926吨-14.332吨)×5元/天×26天=1507.22元;以上垫付补贴款共222129.01元,至2013年9月5日,还有11.294吨钢材的货款(折合40445.90元)未付,当日合和置业公司付款50000元,多出9554.10元,该款应折抵垫资补贴款。故合和置业公司还应当向王福利支付垫资补贴款212574.91元。合和置业公司辩称因王福利供应的钢材质量问题给其造成230000元损失,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王福利自愿放弃要求合和置业公司支付100000元违约金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 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商丘合和置业有限公司向王福利支付垫资补贴款212574.91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王福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290元,由王福利负担1060元,商丘合和置业有限公司负担4230元。 合和置业公司上诉称,1、原审仅凭王福利单方提交的入库单和销货清单认定双方交易数量和价格依据不足。入库单上没有合和置业公司的印章,且是记账凭证联,系王福利单方所作,不具备证明效力。同时王福利因2012年9月25日、9月26日连续两次供应钢材不合格被退回后就不再供货,不可能到2012年11月2日再次出现入库单。销售清单同样系王福利单方制作,上面的收货人也不是合和置业公司的工地收货人。2、因王福利供应的钢材质量不合格,给合和置业公司造成损失,故王福利应承担违约责任,赔偿损失230000元。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王福利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当事人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王福利提供的入库单和销货清单能否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采信;2、原审对王福利垫资补贴款的计算是否正确。 双方当事人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没有异议,并进行了论辩。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 经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基本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合和置业公司上诉所提“王福利应承担违约责任,赔偿损失230000元”的主张,因其在原审中未提出反诉,不属于本案二审审理的范围,故对其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评判。 本案中,合和置业公司认可其与王福利之间存在钢材供销合同关系,也认可已经支付王福利钢材款900000元,仅对每次供货的价格和数量提出异议,认为原审对王福利单方制作的入库单和销货清单作为有效证据采信不当。经本院审查认为,王福利所提交的七份销货清单上对供货的时间、钢材规格、数量、单价及总价款均有详细的记载,而且该七份销货清单上均有合和置业公司工作人员的签字确认,故该销货清单既可证实王福利所供钢材的详情,又可证实合和置业公司收到钢材的事实,同时与双方当事人之间所签订的钢材供应协议相互印证,虽然合和置业公司主张收货人苏振海、杨军洁不是其公司员工,但没有举出其他足以推翻该销货清单的相反证据,同时结合合和置业公司认可收到钢材及已付货款900000元的事实,原审将该销货清单作为有效证据采信并无不当,据此认定的钢材供货价格及数量正确,计算的合和置业公司应向王福利支付的垫资补贴款正确。合和置业的该项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王福利所提交的入库单(原审判决列为证据3),原审鉴于王福利在庭审后向法庭说明该单据上的数字不准确,未将其作为有效证据采信,故合和置业公司关于原审将入库单作为有效证据采信不当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合和置业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290元,由上诉人商丘合和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倩 审 判 员 冯 明 代理审判员 徐 斌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张月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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