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固民初字第693号 |
原告郑某,女,汉族,住固始县。 被告张某某,男,汉族,住址同上。 原告郑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申铭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某诉称,我与被告2007年1月19日登记结婚,2009年农历正月23日生一女孩取名张某。婚后感情一般,自从被告酗酒成瘾便经常辱骂殴打我,尤其今年农历正月后更甚,将我殴打的全身血淋,不让吃饭等等。被告暴虐成性,原告身心倍受摧残,感情破裂,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婚姻关系,婚生女张某由我抚养,被告给付抚育费,夫妻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张某某辩称,婚后感情一直很好,农活、家务基本都是我做,她想干就干。吵架偶而也会有,但感情还是很好的,已有了一个女儿,年龄也往四十数了,为了这个家为了孩子,我不同意离婚,希望和好。 原告郑某提供的证据有结婚证复印件及郑某、张某、张某某的户口簿复印件。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06年农历十一月初六按农村习俗举办婚礼,于2007年1月19日办理结婚登记,2009年农历正月二十三生育一女取名张某。婚后感情尚可,从今年正月后双方因琐事产生矛盾,原告郑某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上述事实有结婚证、户口薄复印件及庭审笔录等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家庭成员间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婚后感情尚可,且育有一女,虽在共同生活过程中因家庭琐事发生过矛盾,但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故对原告郑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郑某要求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同时预交二审受理费300元,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申 铭 二0一四年六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万曼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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