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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郭文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9
摘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宛龙刑初字第424号 公诉机关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男。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委托代理人韩建平,河南昊宏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人郭文,男。 辩护人兰文旭,河南宛信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宛龙刑初字第424号

公诉机关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男。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委托代理人韩建平,河南昊宏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人郭文,男。

辩护人兰文旭,河南宛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以宛龙检监所诉(2014)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文涉嫌故意伤害一案,于2014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以要求被告人郭文赔偿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对此案进行了合并审理,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白天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文及其辩护人兰文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的委托代理人韩建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18日下午,被害人梁某与曲某某一起在南阳市卧龙区百里奚路与建设路交叉口向北100米处找到被告人郭文,梁某向郭文追要欠款。因言语不当,郭与梁发生厮打,随后郭文跑回家中拿出一把菜刀将梁某脖子砍伤。经南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梁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文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文系缓刑期间又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之规定应撤销缓刑,数罪并罚。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郭文的供述、被害人梁某的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证等相应的证据,要求依法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诉称:原、被告此前经人介绍认识,案发前被告经人介绍借支原告的钱款经原告追要尚下欠55000元,经原告数次催要,被告拖延不还。2014年1月18日下午5点,原告到被告住处门前索要欠款,双方发生口角,被告用菜刀将原告头部砍伤。现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人郭文赔偿原告人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经济损失共计10万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委托代理人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的南阳市第九人民医院入、出院记录、诊断证明及病历。

2、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的南阳市第九人民医院用药清单及医疗费发票。

被告人郭文对公诉机关的指控认为:我没有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的钱,我不是故意伤害他的,他们跑到我家打我,我才拿刀的,他们是私闯民宅。对民事赔偿部分愿意赔偿。

被告人郭文辩护人认为1、没有任何证据证实被告人郭文欠梁某的钱。被告人郭文是在梁某和曲某某殴打其时拿刀自卫。2、被告人郭文主管上没有砍人的故意。请求法院宣告被告人郭文无罪。                              

经审理查明: 2014年1月18日下午,被害人梁某与曲某某一起在南阳市卧龙区百里奚路与建设路交叉口向北100米处找到被告人郭文,被害人梁某向郭文追要欠款。因言语不当,被告人郭文与被害人梁某发生厮打,随后被告人郭文跑回家中拿出一把菜刀将梁某脖子砍伤。经南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梁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受伤后,于2014年1月18日至2014年2月2日在南阳市第九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住院期间共支出医疗费2944.99元。

另查明,被告人郭文因于2013年2月4日因犯寻衅滋事犯罪被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及附带民事原告人提交出示并经庭审出示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郭文供述:我在2014年1月份的时候在百里奚路与建设路交叉口处我家里边与梁某等人发生打架。具体哪天我记不清了,那天下午4点多,我从家里的楼上下来,准备出去,刚开门,梁某与一个男的就进来了,他们两个人进来后,梁斌就向我要钱,我说我没钱,梁某就瞪着我说没钱不行,我说我又不欠你钱。然后梁某和另一个男的就上来打我,我们三个就撕扯了起来,他俩把我按到地上打我,打了我几拳,我挣脱起来了,然后反身进厨房拿了一把菜刀,然后又出来,梁某他俩看见我拿了一把菜刀,就上来夺我手里的菜刀,把我按到在地上,他俩夺我的菜刀时,菜刀划到梁某的脖子上了,然后我前妻抱着孩子回来了,她使劲敲门,敲不开门,然后我听见我前妻就报警了。然后,就被带到了派出所。

2、被害人梁某陈述:2014年1月18日17时左右,我

和曲某某一起路过建设路与百里奚路交叉口时,看到郭三(郭文)的车(豫R12F37)停在路边,我就把车停在路边,曲某某问我干什么?我就对曲某某说等一个人,过了20分钟左右,郭三就从一个门口出来,坐在车上,我就赶忙上前问他:那钱咋整呢?他说:我还没找到人,钱还没要回来呢。我说:那是你的事。他就说:你是不是想死呢。他就在车上四处翻找,接着郭三(郭文)就下车进院了,我就在大门外等着他。大约过了1分钟左右,就见郭三拿着一把菜刀出来了,见到我就拿菜刀往我脖子上砍,我用左手挡了一下,当时脖子就流血了,接着郭三双手用力的把刀往我脖子里按,我就用脖子夹住刀,左手抓着郭三拿刀的手使劲往外推,右手卡着郭三(郭文)的脖子往地上按,在这期间,郭三在用刀在我脖子上用劲按的同时还来回拉刀,我左手这时没有劲了,赶紧喊曲某某过来,让他把刀夺走。曲某某上来把他手里的刀夺走了,这时一个女的上来抱着我,让郭文用拳头打我太阳穴,大约打了五六下,就没有再打我了,然后那个女的报警了,接着警察就到了。

3、证人证言

(1)、证人郜某证言:2014年1月18日17时左右,我带着孩子逛街回家,到门口开门,但是屋里站着人挡住了,推不开,我说:谁啊,干嘛不开门。过了大约1分钟左右,一个男子把门打开,后面跟着一个男子,其中一个人手里还拿着一把菜刀,他俩出来后,我老公(郭文)也跟着出来了,头上都是血,接着这两个男子把我老公按在车上打,我上前拉住一个人说:快丢了,别打了。把他们拉开后,我就赶紧拨打110报警了,紧接着警察就到了。

(2)、证人曲某某证言:2014年1月18日下午 17时左右,我和梁某一起吃完饭路过百里奚与建设路交叉口,梁某看到一辆红色轿车,说:开这个车的人欠我几万元钱,叫郭三(郭文),这快过年了,咱等等,看他钱什么时候还。大约等了20分钟,看到一个穿睡衣的男子(郭文)从院子走出来坐到这辆红色轿车上,梁某说:就是他。我俩就上前敲敲车窗,梁某问:欠我的钱怎办?那个男子说:我找不到那个人。梁某说:这快过年了,你找不到人,你就得把钱还上。那个男子就说:你妈的,你是不是作死的,你问我要钱。接着他就在车上找东西,没找到,他就下车,进了院子,我俩就在车旁边等他。大约2分钟左右,那个男子从院子里走出来,手里拿把菜刀,说:你是不是作死的。就拿着菜刀砍向梁某的脖子,梁某就用双手抱住那个男子的手腕,并把他扯倒了,那个男子就用双手握住刀柄使劲往梁某脖子里按,我就赶忙上前去把那个男子手里的刀夺下来,这时那个男子的妻子回来了,就报警了。

(3)、证人赵某某证言:2014年1月18日下午,我进货回店里,刚刚到店里就听见旁边诊所的门“咚”的一声响,我开始也没有在意,过了有个10分钟吧,从门里边出来了三个人,有两个人和住在诊所楼上的人出来后在门外对着骂,当时我在修车,也没有注意他们打架没打架。过了一会儿,我又看看,那两个人中的一个年轻人手里拿着一把菜刀,旁边一个女的问那个年轻人要菜刀,那个男的不给她,还说一会儿派出所来了,菜刀要给派出所。等了一会儿,我看见派出所的人来了,把他们都带走了。我只看见他们从门口出来,也没有注意拿没拿菜刀,我看见的时候,菜刀已经在那个年轻人的手里。我看见住在诊所楼上的那个人(郭文)脸上有血,别的没看清。

(4)、证人肖某某证言:2014年1月份,具体哪天我记不清了,我在百里奚路我外甥的轮胎店门口站着,然后我看见旁边诊所围了一群人,我就过去看看,看见有三个人在打架,我看见有一个年轻人手里拿着菜刀,住在诊所楼上的人的鼻子流血。那个年轻人拿着菜刀往旁边的道子里去了,过了一会儿,那人又过来了,又上去打架,我就上去劝架,过了一会儿,警察过来了,把他们都拉走了。

4、鉴定意见

南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宛)公(伤)鉴(法医)字(2014)005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梁某被人致伤后致颈部创口6.3 cm,该损伤依照《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5.5.4条a款之规定,鉴定意见为:梁某的伤情构成轻伤二级。

5、书证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

证实被告人郭文的刑事责任年龄。

(2)照片

证实被告人郭文指认作案凶器的情况。

(3)、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的南阳市第九人民医院入、出院记录、诊断证明及病历。

(4)、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的南阳市第九人民医院用药清单及医疗费发票。

(5)、南阳市公安局光武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一份。

(6)、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2013)宛龙刑初字第52号刑事判决书。

证实被告人郭文因于2013年2月4日因犯寻衅滋事犯罪被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能互相印证,且被告人郭文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文故意非法损害公民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郭文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郭文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又犯新罪,应撤销缓刑数罪并罚。

被告人郭文因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人身造成的损害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因受到伤害造成如下损失:1、医疗费2944.99元,有医疗费票据及相关病历、诊断证明为证,应予支持。2、误工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2014年1月18日受伤后,至2014年2月2日出院,确定其误工时间为15天。其误工费酌定为每日60元,故其误工费为60元×15天=9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3、护理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住院治疗15天一人护理,应按2014年河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人均收入29041元/年计算,因此其住院所应得的护理费用应为29041元÷365天×15天=1193.4元。上述费用共计5038.39元。

综合被告人郭文的犯罪性质、犯罪情节、认罪态度,赔偿情况、被害人梁某的伤害程度等量刑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关于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郭文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撤销卧龙区人民法院(2013)宛龙刑初字第52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郭文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的缓刑部分。决定实行数罪并罚总和刑期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郭文的刑期自2014年4月25日起至2017年4月24日止。)

二、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人郭文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038.39元。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杜    帅

                                             审  判  员   姜    南

                                             人民陪审员   王 宏 伟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    涛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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