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4)新刑初字第238号 |
公诉机关新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彭某某,男, 1962年2月2日出生。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6月7日被新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 新野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诉刑诉(2014)2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怀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彭某某在新野县歪子镇轧花厂西边,明知是赃车仍以800元的价格购买了一辆锁孔被撬坏的格林牌踏板式电动车。经查,该电动车系王集镇高桥村居民吴某某被盗的车辆。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2660元。案发后,该车已发还给吴会敏。 上述事实,被告人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彭某某的供述,证人吴某某、张某某的证言,抓获经过、购车证明、鉴定意见、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依法应当受到惩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彭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为了打击犯罪,保障司法机关对刑事犯罪的正常追究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彭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二千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何 霞 审 判 员 张正清 人民陪审员 王炳会 二○一四年九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刘海洲 |
上一篇:上诉人商丘天宇大酒店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张巧芝养老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下一篇:没有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