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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丁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9
摘要:舞阳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舞刑初字第97号 公诉机关舞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丁某某,男,1991年4月7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3年12月22日被舞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3年12月31日被舞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舞阳县
舞阳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舞刑初字第97号

公诉机关舞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丁某某,男,1991年4月7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3年12月22日被舞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3年12月31日被舞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舞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4年4月17日被舞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4月23日被舞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舞阳县人民检察院以舞检刑诉(2014)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舞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宝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舞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23日,被告人丁某某去到舞阳县舞泉镇北京路南段蔡某家中,索要二人共同做生意时投入的二万元钱,在索要未果的情况下,丁某某趁蔡某不备用随身携带的匕首对蔡某实施伤害,造成蔡某轻伤。案发后,被告人丁某某近亲属与被害人蔡某达成和解。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等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丁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且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丁某某对以上指控没有提出辩解。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3日,被告人丁某某去到舞阳县舞泉镇北京路南段居民蔡某家中,索要二人共同做生意时其投入的二万元钱,在索要未果的情况下,丁某某趁蔡某不备用随身携带的折叠刀对蔡某身体实施伤害,造成蔡某轻伤。案发后,被告人丁某某与被害人蔡某达成和解并取得了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物证,黑色单刃折叠刀一把,证明系被告人作案时所用工具。

2、户籍证明、前科证明,证明被告人丁某某实施被指控的犯罪时已达法定刑事责任年龄,无前科。

3、舞阳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丁某某伤害蔡某所用黑色单刃折叠刀被依法扣押的事实。

4、和解协议、谅解书、收条,证明案发后丁某某和蔡某双方自愿达成和解,丁某某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5、抓获证明、侦破经过,证明被告人丁某某被抓获归案的事实。

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明案发现场位于舞阳县北京路南段土产公司院内,及现场状况。

7、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照片,证明被害人蔡某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

8、视听资料,证明公安机关讯问被告人程序合法,内容与供述笔录一致,另证明2014年4月15日在民警与蔡某家属的见证下,蔡某母亲与蔡某通电话,告知蔡某和解协议的内容,蔡某同意和解。

9、证人杨某某证言,系被害人蔡某之母亲,证明事发当天中午接蔡某的女朋友崔小美电话后赶到县医院,见到蔡某一身血,听蔡某说是丁某某用匕首扎的,之后自己就打电话报了警,蔡某的脖子和左边胸腔处有刀伤。后来丁某某及其家属已经与他们协商好,自己和蔡某都对此事表示谅解。

10、证人崔某某证言,系受害人蔡某的女朋友,证明当天中午其去到北京路南段土产公司院内蔡某家时,看见蔡某一身血,手捂着脖子,左边胸腔处还有一个伤口,就扶着他一起到了县人民医院急诊室,之后给蔡某的母亲杨某某打电话,后经询问得知是丁某某将蔡某扎伤的,当时蔡某还不让报警,将蔡某推进手术室后,蔡某的母亲就报警了。

11、证人杨某证言,证明2013年11月23日中午,其接诊了一个叫蔡某的病人,当时蔡某脖子处被锐器扎了两下,胸部也被锐器扎了一下,流了很多血,听蔡某说是被人用刀扎住了。

12、被害人蔡某陈述,证明因为丁某某问自己要合伙开火锅店时借给自己的钱自己当时没给他,2013年11月23日上午丁某某又找其要钱时趁其不备用匕首将其扎伤,自己把他的匕首夺过来后扔到了南边的楼顶上,后劝丁某某赶紧走,自己也不报警,崔小美过来后就扶着自己去了舞阳县人民医院急诊室,母亲杨某某过来问时给她说是丁某某用刀扎的,还证明丁某某用的是一把有20公分长的单刃钢制黑色折叠匕首及被告人的体貌特征。

13、被告人丁某某供述,证明2013年11月23日上午其携带黑色折叠刀去到蔡某家中,因索要债务未果遂持刀将蔡某扎伤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法庭举证、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并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舞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已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并取得了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丁某某认罪悔罪,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丁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作案工具黑色折叠刀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  判  长  郭  军  丽

                                       审  判  员  杨      蕾

                                       审  判  员  刘  琳  飞

                                        二O一四年八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刘  潇  键(兼)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