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4)济刑初字第70号 |
公诉机关济源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又名李东伟,男,1979年8月4日出生。 辩护人周合新,河南凌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吕建涛,河南凌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人海某,男,1975年12月2日出生。 被告人李某甲,男,1980年9月12日出生。 济源市人民检察院以济检刑诉(2014)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海某、李某甲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4年3月17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源市人民检察院助理检察员师卢艳,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周合新、吕建涛,被告人海某、李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某从事烩面片的生产加工及销售,并在济源市克井镇佃头村口经营“清真伊莎饭店”,被告人海某在济源市克井镇柿槟村北经营“清真海某烩面馆”,被告人李某甲在济源市天坛办事处白涧村东经营“清真伊莎饭店”。2012年3月份,李某某私自在他人处购买了5袋共500斤未经盐业部门批准销售的盐,用于制作烩面片批发给其他饭店,并在其经营的饭店中进行销售。海某、李某甲不仅从李某某处购进添加了工业盐的烩面片在各自经营的饭店中销售,且海某从李某某处购进约150斤工业盐,李某甲从李某某处购进约50斤工业盐,分别在各自经营的饭店内添加到制作的食品中并销售。2013年6月1日,济源市盐业执法人员对海某违法购进工业盐并使用的行为进行了查处。2013年6月8日,济源市盐业管理局给予海某没收剩余盐产品45公斤、罚款1 600元的行政处罚。2013年7月20日,济源市盐业执法人员对李某甲违法购进工业盐并使用的行为进行了查处。2013年7月20日,济源市盐业管理局给予李某甲没收剩余盐产品5公斤、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2013年7月23日,济源市盐业执法人员对李某某违法购进工业盐并使用的行为进行了查处,扣押工业盐20公斤。经河南省盐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分别对从李某某、海某、李某甲处扣押的盐产品检验,其氯化纳含量均为优级,未检出碘,所检项目氯化钠含量达到精制工业盐标准(不含碘)。 另查明,济源地区是严重缺碘地区之一,根据国家规定在缺碘地区生产、销售的食品,凡需添加食用盐的,必须使用加碘食盐。在缺碘地区使用非碘盐会引起碘缺乏病,居民会因食用不含碘食盐导致碘摄入不足,会造成碘缺乏引起食源性疾病。 另查明,2013年7月23日,被告人李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案发后,李某某退出非法所得3万元,被告人海某退出非法所得2万元,被告人李某甲退出非法所得0.8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海某、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袁某某、袁某甲等人的证言,检验报告,查封、扣押物品清单及现场照片,现场检测笔录及报告,辩认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到案经过,罚没收入票据,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海某、李某甲在缺碘地区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添加使用不加碘食盐,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足以造成严重食源性疾病,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了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定性不准,本院予以纠正。关于三被告人及辩护人辩称,三被告人主观上不明知所添加的是工业盐的辩解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三被告人均系食品从业人员,对其所生产、销售的食品应有最严格的注意义务,根据国家规定食盐应从专门渠道购买,而三被告人从他人处购买来源不明的食盐,并添加到食品中使用、销售,因此,该辩解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辩称,李某某没有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非食品原料,也没有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行为的辩护意见,经查,三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及现场调查记录、照片、扣押清单等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实三被告人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添加不含碘精制工业盐的事实,但现有证据不能证明三被告人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添加的精制工业盐(不含碘)是有毒、有害物质,因此对该辩护意见中李某某掺入、销售的非食品原料不是有毒、有害物质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李某某未销售明知掺有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辩称,检验报告与本案待证事实没有关联性,且所依据的标准是推荐性标准,不具有强制性,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的辩护意见,经查,检验报告作为鉴定意见,鉴定程序合法,结论明确,能够作为证据使用,证明涉案盐产品的特点,且该意见直接影响本案定性,与案件具有关联性,因此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案发后,李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海某、李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三被告人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三被告人退出了非法所得,确有悔罪表现,可以对三被告人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20 000元。(已缴纳 10 000元,剩余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海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0 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李某甲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5 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禁止被告人李某某、海某、李某甲从事烩面加工、销售及相关经营活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 判 长 胡 向 东 人民陪审员 李 楠 人民陪审员 孙 亭 亭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 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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