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淇滨民初字第148号 |
原告鹤壁市山城区诚信铸钢厂。 代表人王水只,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王明亮,男,1964年2月27日出生。代理权限为代为反驳、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领法律文书。 被告董建明,男,1970年11月4日出生。 被告孟庆委,男,1971年9月5日出生。 原告鹤壁市山城区诚信铸钢厂(以下简称诚信铸钢厂)与被告孟庆委、董建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月6日受理后,由审判员李霞波独任审判,于2014年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诚信铸钢厂代表人王水只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明亮,被告董建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孟庆委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诚信铸钢厂诉称:2011年12月,其单位与二被告口头达成买卖铸钢件协议,由其单位向二被告提供加工铸钢件,二被告支付其货款,扣除二被告已经给付的36 000元,二被告尚欠其货款17 189元,后经其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孟庆委、董建明支付其单位货款17 189元并支付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自2011年12月21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 被告董建明辩称:其系被告孟庆委雇佣人员,被告孟庆委指派其到原告诚信铸钢厂处拉取货物,其系职务行为,故其不应承担还款义务。 被告孟庆委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号至2011年12月21日,被告董建明受被告孟庆委指派到原告诚信铸钢厂处拉取铸钢件8146.5公斤,并出具收据4份,扣除被告孟庆委已支付的36 000元,尚欠原告诚信铸钢厂部分货款未付,为此成讼。 另查明:2011年10月23日和2011年12月24日铸钢件每公斤含税价格为6.9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诚信铸钢厂提交的董建明出具的收据4份及诚信铸钢厂出具的发票2份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2011年11月2号至2011年12月21日,被告董建明受被告孟庆委指派到原告诚信铸钢厂处拉取铸钢件8146.5公斤,并出具收据4份,该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被告孟庆委作为买受人未履行支付价款义务,损害了原告诚信铸钢厂的合法权益,依法应承担支付价款责任,庭审过程中,原告诚信铸钢厂认可被告董建明系被告孟庆委雇佣人员,在交易过程中履行的系职务行为,故被告董建明不应承担支付价款责任。 关于原告诚信铸钢厂诉称二被告从其单位拉取轴盖铁60公斤,因原告诚信铸钢厂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原、被告双方对下欠货款没有约定具体的支付时间,事后对此又未进行补充约定,被告孟庆委应当在收到原告货物的同时支付货款,被告孟庆委未履行支付货款义务,损害了原告诚信铸钢厂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及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之规定,原告诚信铸钢厂要求被告孟庆委支付货款本院予以支持;货款价格应参照同期铸钢含税价格每公斤6.9元计算,故原告诚信铸钢厂请求被告孟庆委按照6.5元/公斤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扣除被告孟庆委已支付的36000元,被告孟庆委还应支付原告诚信铸钢厂货款16 952.25元(8146.5公斤×6.5元/公斤-360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原告诚信铸钢厂要求被告孟庆委支付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自2011年12月21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的诉讼请求,因被告孟庆委未完全履行合同义务,作为原告资金不能及时收回的利息损失也客观存在,原告诚信铸钢厂要求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算利息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本案中,原告诚信铸钢厂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与被告孟庆委约定有支付价款期限及利息,故利息应从原告诚信铸钢厂主张权利之日起计算,即2014年1月6日起开始计息,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孟庆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鹤壁市山城区诚信铸钢厂价款16 952.25元并支付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自2014年1月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被告孟庆委实际履行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鹤壁市山城区诚信铸钢厂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元,减半收取115元,由被告孟庆委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霞波
二○一四年三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韩 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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