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淇滨民初字第18号 |
原告(互为被告)郭合堂,男,1959年1月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郭强,鹤壁市淇滨区黎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互为原告)鹤壁市柴厂煤矿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爱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东升,河南路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反驳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领法律文书。 原告(互为被告)郭合堂与被告(互为原告)鹤壁市柴厂煤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柴厂煤矿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1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霞波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互为被告)郭合堂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强,被告(互为原告)柴厂煤矿公司委托代理人黄东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互为被告)郭合堂诉称:其自2005年2月在鹤壁柴厂煤矿工作,2007年9月,鹤壁柴厂煤矿被柴厂煤矿公司接管。2011年6月1日柴厂煤矿公司与其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自2011年6月1日起至2013年5月31日止。2013年4月30日,柴厂煤矿公司与其提前解除了劳动合同,合同解除后,柴厂煤矿公司未按照法律规定支付其生活费等。2013年7月29日,其向鹤壁市淇滨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3年10月13日,鹤壁市淇滨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淇滨劳仲案字【2013】第076号劳动仲裁裁决书,其不服,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柴厂煤矿公司支付其2005年2月至2013年5月31日期间的生活费32 680元;2、柴厂煤矿公司支付其2005年2月至2013年5月31日期间经济补偿金12 398.13元;3、柴厂煤矿公司支付其个人缴纳的养老保险部分10 579.20元、失业保险金2645.76元。 被告(互为原告)柴厂煤矿公司辩称:1、郭合堂诉请的生活费、经济补偿金已超仲裁时效,且《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实施时间是2008年1月1日,该法实施前,不适用经济补偿金的相关规定;2、个人缴纳的社会保险部分不应由其单位承担,且其单位按照法律规定为郭合堂足额缴纳了养老保险金。 被告(互为原告)柴厂煤矿公司诉称:2013年7月29日,郭合堂向鹤壁市淇滨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3年10月13日,鹤壁市淇滨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淇滨劳仲案字【2013】第076号劳动仲裁裁决书,其公司不服,认为其公司与郭合堂于2011年6月签订书面劳动合同, 2013年4月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原、被告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郭合堂未在其单位工作,但其公司已足额向郭合堂支付了生活费,请求判令其公司不应支付郭合堂生活及经济补偿金。 原告(互为被告)郭合堂辩称:柴厂煤矿公司所述不实,请求驳回柴厂煤矿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郭合堂自2008年5月在鹤壁市柴厂煤矿工作,2010年7月,鹤壁市柴厂煤矿被柴厂煤矿公司接管,2011年6月1日郭合堂与柴厂煤矿公司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自2013年6月1日起至2013年5月31日。2013年4月30日,郭合堂与柴厂煤矿公司解除劳动关系。期间,柴厂煤矿公司为郭合堂缴纳了养老保险费。2013年7月29日,郭合堂向鹤壁市淇滨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3年10月13日,鹤壁市淇滨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淇滨劳仲案字【2013】第076号劳动仲裁裁决书,裁决:1、被申请人鹤壁市柴厂煤矿有限公司支付申请人郭合堂2012年8月至2013年5月期间的生活费4754.04元;2、被申请人鹤壁市柴厂煤矿有限公司支付申请人郭合堂2008年1月至2013年5月经济补偿金5580元;3、被申请人鹤壁市柴厂煤矿有限公司已为申请人郭合堂缴纳社会保险,本委不予支持。鹤壁市柴厂煤矿有限公司与郭合堂均不服上述劳动仲裁裁决,为此成讼。 另查明:郭合堂2012年8月至2013年5月分别从柴厂煤矿公司领取442.49元、392.49元、377.49元、377.49元、377.49元、377.49元、311.93元、344.71元、344.71元、344.71元,以上共计3691元。2011年10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鹤壁市最低工资标准为1080元/月。2013年1月1日至今,鹤壁市最低工资标准为1240元/月。 上述事实,有淇滨劳仲案字【2013】第076号劳动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书、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柴厂煤矿公司出具的工资表、劳保用品卡片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本案中,郭合堂于2013年7月29日申请劳动仲裁, 2013年4月30日,郭合堂与柴厂煤矿公司解除劳动关系,根据《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八条之规定,柴厂煤矿公司应支付郭合堂2012年8月计算至2013年5月的生活费,其中2012年8月至2012年12月生活费标准为864元/月,计4320元(864元/月×5个月);2013年1月至2013年5月生活费标准为992元/月,计4960元(992元/月×5个月),以上生活费合计9280元,扣除柴厂煤矿公司已支付的3691元,柴厂煤矿公司还应给付郭合堂生活费5589元。 关于郭合堂诉称其与柴厂煤矿公司应自2005年2月起存在劳动关系,但其提交的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本案中,郭合堂劳保用品卡等证据,可以证明郭合堂与柴厂煤矿公司自2008年5月份起存在劳动关系,故郭合堂2008年5月至2013年4月30日与柴厂煤矿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之规定,柴厂煤矿公司应支付5个月的经济补偿金,因郭合堂与柴厂煤矿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前一年工资低于鹤壁市最低工资标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经济补偿的月工资按照劳动者应得工资计算……。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按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计算”之规定,应参照1240/月(2013年鹤壁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郭合堂经济补偿金为宜,对合理部分1240/月(2013年鹤壁市最低工资标准)×5个月=6200元,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柴厂煤矿公司辩称郭合堂诉请的经济补偿金已超仲裁时效,因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郭合堂要求柴厂煤矿公司支付其个人缴纳的养老保险部分10 579.2元、失业保险2645.76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无效。依照《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被告(互为原告)鹤壁市柴厂煤矿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被告(互为原告)鹤壁市柴厂煤矿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互为被告)郭合堂2012年8月至2013年5月的生活费5589元; 三、被告(互为原告)鹤壁市柴厂煤矿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互为被告)郭合堂2008年5月至2013年5月的经济补偿金6200元; 四、驳回原告(互为被告)郭合堂除本判决第二、三项确定的赔偿责任以外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互为原告)鹤壁市柴厂煤矿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霞波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韩 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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