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老民初字第368号 |
原告:林峥,男,1973年10月27日出生。 被告:梁冰心,男,191919年2月9日出生。 原告林峥因与被告梁冰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梁冰心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冰心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峥诉称,2012年12月3日、2012年12月10日,梁冰心以做生意资金紧张为由分两次向林峥借款190000元,梁冰心用其自有房产作为抵押担保,并向林峥出具借条2张,并约定梁冰心应于2013年1月9日前偿还借款。后经林峥多次催要,梁冰心偿还36400元。为此,林峥诉至法院,要求梁冰心偿还借款153600元及利息 (自2013年1月10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梁冰心承担本案受理费。 被告梁冰心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材料。 原告林峥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2张借条。证明梁冰心分两次向林峥借款190000元,并用其位于洛阳市老城区春都路14号绿都小区5号楼2单元302室作为抵押,如逾期未偿还,愿将房屋过户到林峥名下。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0日、2012年12月3日,梁冰心以做生意资金紧张为由分两次向林峥借款190000元,梁冰心用其自有房产作为抵押担保,并向林峥出具借条2张,并约定梁冰心应分别于2013年1月3日、1月9日前偿还借款。后梁冰心偿还36400元,余款153600元一直未偿还。为此,林峥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梁冰心从原告林峥处借款190000元,双方当事人之间成立借款合同关系,该借款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梁冰心未按期偿还全部借款及利息,故原告林峥要求被告梁冰心偿还剩余借款153600元及利息(自2013年1月10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梁冰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林峥借款53600元及利息(自2013年1月10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 本案受理费337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梁冰心负担(原告已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转付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许丽飞 审判员 白小波 人民陪审员 王 斌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 李可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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