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郸城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郸民初字第489号 |
原告梁稳稳,女,汉族,1991年5月10日生,住郸城县张完乡李英寨行政村梁庄。 被告黄乐,男,汉族,1986年7月10日生,住郸城县张完乡黄庄行政村黄庄。 原告梁稳稳诉被告黄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2月28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稳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黄乐经人介绍于2009年11月16日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同居生活,于2010年11月5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后于2010年9月11日生育长女黄xx,现跟随被告生活。由于婚前我对被告不了解,婚后与被告感情不和,被告游手好闲,不干活也不外出打工,两人经常吵架。两年前被告把我赶出去打工,去年我回家看孩子,结果吵了一架也没让我看孩子。现原被告已经两年没在一起,感情已彻底破裂,无法在一起生活。特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并要求抚养女儿黄舒佳,原告嫁妆归原告所有。 被告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梁稳稳与被告黄乐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09年11月16日按当地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同居生活,于2010年9月11日生育长女黄xx,现跟随被告生活。后于2010年11月5日补办了结婚登记。在共同生活过程中,原被告因感情不和经常发生纠纷。2012年原告外出务工,其后原告归来后,双方仍未能和好,原告遂起诉来院。庭审前,经电话征询被告意见,被告表示同意离婚,同时也要求抚养女儿,不愿返还原告的嫁妆。 本院认为,原被告同居生活后生育有子女,并补办结婚登记,应有一定的夫妻感情。但由于夫妻双方感情不合,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后,原告外出务工致使双方产生隔阂。在原告归来后双方仍未能和好。现原被告均同意离婚,当予以准许。婚生女黄xx现跟随被告生活,被告也要求抚养女儿,本着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的原则,以不改变子女生活环境为宜。原告愿意将个人财产与应得共同财产作为孩子的抚养费用,同时请求探望女儿应予准许。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梁稳稳与被告黄乐离婚; 二、婚生女黄xx由被告黄乐抚养,原告梁稳稳有探望黄xx的权利,探望时被告黄乐应给与必要的便利; 三、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梁稳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廷瑞 审 判 员 李桂义 人民陪审员 王敬运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侯星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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