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郸城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郸民初字第490号 |
原告李顺,男, 1988年4月16日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双沟镇孟大行政村前李自然村7号。 委托代理人赵启昌,男,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双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付情情,女,1989年3月18日生,汉族,住河南省郸城县白马镇张庄行政村付刘庄村036号。 原告李顺与被告付情情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顺及代理人赵启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付情情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媒人介绍相识,于2010年元月举行结婚仪式,于2013年2月26日登记办理了结婚证。2010年7月6日生女李xx。有了孩子以后,被告不管不问,不看孩子不顾家。孩子都是由我父母照顾。 2013年5月被告抛掉孩子私自外出至今音讯皆无,致使我们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此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李xx由原告抚养。 被告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媒人介绍相识后,于2010年元月按照当地风俗举行婚礼同居生活。2010年7月6日生女李xx,现随原告生活,由原告父母帮助照顾。2013年2月26日原被告补办了结婚登记。在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因家庭琐事经常生气打骂,经村委会多次调解无效。2013年5月被告外出下落不明。原告多方寻找未果,认为被告抛弃孩子和家庭私自外出,致使夫妻感情破裂、和好无望,遂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同居生活多年,并且生育有子女,补办了结婚登记,应当由一定的感情基础。但由于在共同生活期间经常生气打骂致使感情产生隔阂,虽经村委会多次调解但未能和好。此后被告外出下落不明,夫妻和好无望,因此原告要求离婚应予准许。婚生女李xx一直由原告在父母帮助下抚养,且被告下落不明,因此应由原告继续抚养为宜。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李顺与被告付情情离婚; 二、婚生女儿李xx由原告李顺抚养。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廷瑞 审 判 员 李桂义 人民陪审员 王敬运
二〇一四年七月一日
书 记 员 侯星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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