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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何某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9
摘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宛龙刑初字第439号 公诉机关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男。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以宛龙检刑诉(2014)3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宛龙刑初字第439号

公诉机关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男。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以宛龙检刑诉(2014)3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惠笑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3月30日23时许,被告人何某酒后驾驶望龙牌两轮燃油助力车沿南阳市人民路自南向北行驶,行驶至大寨村水产品市场门口附近时与驾驶电动自行车同向行驶的张某某相撞,造成张某某受伤的事故。经查,何某驾车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32.08mg/100ml。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要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何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当庭表示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30日23时许,被告人何某酒后驾驶望龙牌两轮燃油助力车沿南阳市人民路自南向北行驶,行驶至大寨村水产品市场门口附近时与驾驶电动自行车同向行驶的张某某相撞,造成张某某受伤的事故。经查,何某驾车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32.08mg/100ml。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何某的供述:

2014年3月30日是我22周岁生日,晚上20点多的时候我约了几个朋友在南阳市高新路明春烩面馆聚餐,聚餐的时候我和我的朋友喝了酒,晚上大约23点的时候,聚餐结束我驾驶着我的燃油助力车回家,沿人民路自南向北行驶,行驶至大寨水产品市场门口附近时,我驾驶的燃油助力车撞住一个同向行驶的驾驶电动车的女子,后来在事故现场,120救护车将受伤女子带去医院检查,我被民警口头传唤至蒲山派出所接受调查。我吃饭时两样酒都喝了,白酒啤酒搀着喝,白酒喝的是泸州老窖,啤酒喝的是崂山,白酒我喝有3两多,啤酒我喝有2纸杯。我驾驶的是一辆在鲁氏车行购买的白色的燃油助力车,我从明春烩面出来后驾驶着我的燃油助力车沿高新路自东向西行驶至人民路,又沿人民路自南向北行驶,直至到大寨水产品市场门口发生了交通事故。

2、被害人张某某陈述:

2014年3月30日,晚22时30分,我从南阳市人民北路盛世开元酒店骑电动车沿人民路自南向北下班回家,当行驶至人民北路大寨村鱼市场门口附近时,我靠道路右侧(东侧)行驶,突然一辆摩托车从后边把我撞倒,我顺势倒在道路东侧,我倒在地上还没有起来,骑摩托车的男子过来搀扶我,并询问我受伤的情况,这时有群众报了120,万和医院的救护车把我拉到了医院,到医院后我想我一个人,我的电动车还在现场,我又从医院回到事故现场,我到现场后见到事故大队的民警已经在勘察现场,但没见到骑摩托车的男子。那男子在哪里喝的酒我不知道,他说话吞吞吐吐,走路有点晃,一看就知道喝酒了。我到医院检查都是外伤,我休息一段就可以了,另外对方家人也到我家看望问候了,我们是一个村的,我能原谅对方,我不要求对方赔付费用。

3、证人证言

(1)证人王某某证言:

2014年3月30日,因何某过生日,我们几个朋友相约在一起聚聚,20时许我们六七个人到南阳市高新路明春烩面饭店,我们点了菜,刘某在饭店门口一烟酒店购买泸州老窖白酒3瓶(500毫升),4瓶(500毫升)青岛崂山啤酒,我们五六个人有喝啤酒的,有喝白酒的,22时许我们吃过饭后就散场了,何某就骑着燃油助力摩托车从明春烩面门口沿高新路自东向西行驶了。我当时喝的是白酒,我见何某喝的是啤酒还喝了一点白酒,他大概喝有2瓶啤酒,白酒有两盅。何某喝完酒是骑着他的摩托车一个人离开的,骑的是一辆白色踏板燃油助力车。何某家在人民北路大寨附近,他应该是沿人民南路自南向北行驶。

(2)证人刘某证言:

2014年3月30日,因何某过生日,我们几个朋友相约在一起聚聚,20时我们六七个人到南阳市高新路明春烩面饭店,我们点了菜,我在饭店门口一烟酒店购买泸州老窖白酒3瓶(500毫升),4瓶(500毫升)青岛崂山啤酒,我们五六个人有喝啤酒的,有喝白酒的,22时许我们吃过饭就散场了,何某就骑着燃油助力车从明春烩面门口沿高新路自东向西行驶了。我当时喝的白酒,我见何某喝的是啤酒,他大概喝有2瓶啤酒…喝完酒我看到他是骑着摩托车沿高新路自东向西行驶,他家在人民北路大寨附近,他应该是沿人民南路自南向北行驶。

4、鉴定意见

南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宛)公(交)鉴(酒)字[2014]0469号血醇鉴定报告  

鉴定意见:从送检的何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232.08mg/100ml。

5、书证

(1)被告人何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  

证明被告人何某的年龄等基本情况,说明被告人何某系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

(2)前科查询证明

证明被告人何某无前科。

(3)蒲山分局出具的查获记录

证明:在2014年3月30日23时许,蒲山分局民警接到群众报警后赶到现场,将酒后驾驶的何某抓获。

(4)公安机关调取何某驾驶的望龙牌两轮燃油助力车发票及合格证

合格证编号MC1141310049861…车辆品牌:望龙牌…车辆型号:QL48CC…车架号:L2YTCJPA4DDA05115…燃料种类:汽油…排量和功率:49.58ml/1.8kw…最高车速:48km/h……。

证明:何某所驾驶的燃油助力车符合《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19条规定,属机动车。

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人何某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何某在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酌定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何某的犯罪性质、案发时的乙醇含量、认罪态度等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何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1日起至2014年12月10日止。罚金3000元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到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员   蔡  军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  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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