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洛民终字第2133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潘社湘,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韩运玲,河南航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范新科(曾用名范科),男,汉族。 原审被告:栾川县蟠桃山风景区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栾川县。 法定代表人:潘社湘,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潘盛旭,该公司职工。 上诉人潘社湘因与被上诉人范新科、原审被告栾川县蟠桃山风景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蟠桃山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2012)西民一初字第7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潘社湘的委托代理人韩运玲和被上诉人范新科、原审被告蟠桃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盛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17日,原告范新科向被告潘社湘的洛阳银行账户存入现金500000元,当天二被告共同向原告书写收据一份,内容为:“今收到安龙公司范科人民币伍拾万元整,借用4个月。收款人潘社湘。”该收据加盖有蟠桃山公司的公章。到期后,被告迟迟未归还借款。原告于2012年10月16日向该院提起诉讼,因原告经济困难,起诉当天即向该院申请缓交诉讼费。另查明:被告潘社湘系蟠桃山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原审法院认为:2010年6月17日,原告范新科存入被告潘社湘银行账户500000元,能够判定被告潘社湘收到原告范新科500000元,被告潘社湘向原告出具的收据,能够认定双方存有借贷关系,被告应当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潘社湘向原告出具的收据上虽然加盖有蟠桃山公司公章,但原告范新科系直接将500000元存入被告潘社湘个人帐户,潘社湘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将所借款项汇入公司账户或公司账户有该笔借款的存在,故被告潘社湘的借款行为应属于个人行为。被告潘社湘辩称借款行为是公司所借,个人只是为公司履行职务,借款应由公司偿还的辩称理由,该院不予采信。原告范新科以被告蟠桃山公司在收据上加盖公章即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理由不足,该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的起诉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因原告起诉之日(2012年10月16日)即向该院办理了缓交诉讼费申请手续,故原告的起诉并未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的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一、限被告潘社湘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范新科借款500000元。二、驳回原告范新科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潘社湘承担。 宣判后,潘社湘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请求依法撤销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2012)西民一初字第75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2、本案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全部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蟠桃山公司于2010年6月17日向被上诉人范新科借款50万元整,借用期限为四个月,即该借款到期时间为2010年10月16日。被上诉人范新科向法院递交的诉状上落款日期为2012年10月16日,其向法院申请缓交诉讼费的审批表时间为2012年10月16日,而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的受案登记表记录的时间是2012年10月22日。说明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是在2012年10月22日才收到被上诉人范新科的起诉材料,此时已经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被上诉人范新科应承担败诉的后果。二、本案借款是栾川县蟠桃山风景区有限公司向洛阳安龙房地产开发公司借款,故不能起诉上诉人潘社湘个人,被上诉人范新科也无起诉资格。 被上诉人范新科答辩称:1、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被上诉人范新科去起诉的时候并没有超过诉讼时效。被上诉人范新科跟上诉人潘社湘是亲戚关系,上诉人潘社湘是被上诉人范新科表哥。2010年的时候,上诉人潘社湘向被上诉人范新科借了50万元,但是借过之后一直没有偿还。被上诉人范新科一直催要,上诉人潘社湘不给,被上诉人范新科就来法院起诉了。2、借款是上诉人潘社湘本人借的,钱是直接打到上诉人潘社湘的卡上的。 原审被告蟠桃山公司述称:钱是公司借的,已经到了公司账上,上诉人潘社湘的借款是公司行为。 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借款行为发生于2010年6月17日,约定借用4个月,被上诉人于2012年10月16日向一审法院申请缓交诉讼费,可见其在法定期间内向法院寻求公力救济,故被上诉人的起诉并未超出诉讼时效期间。上诉人主张,本案借款系在栾川县蟠桃山风景区有限公司与洛阳安龙房地产开发公司之间发生,与本案的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无关系。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将现金50万元存入潘社湘的洛阳银行个人账户,潘社湘于同日出具收据一份,该收据显示上诉人潘社湘已收到被上诉人范新科50万元,对其具有约束力。该收据的收款人为潘社湘,虽然收据上盖有栾川县蟠桃山风景区有限公司公章,但50万元存入潘社湘个人账户,其未能提供有力证据证明该50万元系栾川县蟠桃山风景区有限公司所借并用于该公司生产经营。综上,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888元,由上诉人潘社湘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董 艳 审判员 刘丽娜 代审判员王茂兵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 黄思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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