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郾城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郾民特字第00010号 |
申请人应敬凯。 委托代理人樊锋,河南长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应敬涛。 被申请人许春霞。 申请人应敬凯于2014年8月28日向本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发文进行了审查。 申请人应敬凯称,2010年6月10日,被申请人应敬涛、许春霞向申请人应敬凯借款350000元,约定利息为月息一分五厘,并向申请人出具借条一份。 2011年8月22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在漯河市房屋产权交易管理处办理了漯房他证郾城区字第2011004049号《他项权证》,被申请人将其坐落在漯河市郾城区海河路金光花园3号楼南营业房16幢2号房产抵押给申请人,债权数额150000元。 因被申请人无力偿还当期债务,故申请人根据我国物权法第195条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已抵押财产折抵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物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现依法申请贵院承担拍卖或变卖抵押财产,以实现申请人的担保物权。 被申请人应敬凯、许春霞称,被申请人用其位于漯河市郾城区海河路金光花园3号楼南营业房16幢2号房产作为抵押。 经本院审查认为:2010年6月10日,被申请人应敬涛、许春霞向申请人应敬凯借款350000元,约定利息为月息一分五厘属实,有申请人应敬凯提供的借条予以证明,且被申请人应敬涛、许春霞也认可,故本院予以认定。2011年8月22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在漯河市房屋产权交易管理处办理了漯房他证郾城区字第2011004049号《他项权证》,被申请人将其坐落在漯河市郾城区海河路金光花园3号楼南营业房16幢2号房产抵押给申请人,债权数额150000元。在借款人应敬涛、许春霞未清偿到期债务的情况下,申请人对抵押物的变价款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故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天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被申请人许春霞位于漯河市郾城区海河路金光花园3号楼南营业房16幢2号房产(权属证号20080016869)担保财产准予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申请人应敬凯对变价款优先受偿。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员 徐发文 二O一四年九月四日 书 记 员 康有为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