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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贺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9
摘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宛龙刑初字第361号 公诉机关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贺某某,男。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以宛龙检刑诉(2014)2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贺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宛龙刑初字第361号

公诉机关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贺某某,男。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以宛龙检刑诉(2014)2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贺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申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贺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3年6月底,被告人贺某某与李新国(另案处理)到南阳入住宾馆期间,贺某某发现李新国携带解码器有盗窃车辆的意图,李新国承诺给贺某某1000元报酬,贺某某同意继续驾驶车辆。2013年6月28日23时许,李新国与贺某某窜至南阳市八一路名门华府小区附近,将被害人许某停放在路边的豫RC7096本田雅阁轿车盗走。被害人许某于2013年6月29日报警,2013年9月18日南阳市公安局光武分局将贺某某抓获。经南阳市卧龙区价格事务所鉴定,该被盗车辆价值8200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贺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被告人贺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要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贺某某辩称,我帮李新国开车回巩义市西村镇的途中才知道该车是偷的车。以前不知道是盗窃的车辆。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5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贺某某受李新国(另案处理)雇佣,到南阳开车,在二人入住宾馆期间,贺某某发现李新国携带解码器有盗窃车辆的意图,李新国承诺给贺某某1000元作为报酬,贺某某同意继续驾驶车辆。2013年6月28日23时许,李新国与贺某某窜至南阳市八一路名门华府小区附近一个夜市摊,被告人贺某某在此吃饭,李新国去寻找目标,随后李新国交给贺某某一把钥匙,二人将被害人许某停放在路边的豫RC7096本田雅阁轿车盗走。被害人许某于2013年6月29日报警,公安机关立案后,调取了该车被盗后的活动轨迹。 2013年9月18日南阳市公安局光武分局将被告人贺某某在河南省巩义市西村镇东村村家中抓获。经南阳市卧龙区价格事务所鉴定,该被盗车辆价值82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书证

(1)被告人贺某某的身份证明      

证实被告人贺某某的年龄等基本情况,说明被告人贺某某系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

(2)前科材料

证实被告人贺某某无前科。

(3)抓获经过。    

(4)被告人贺某某指认现场照片。  

(5)该案被盗车辆案发后高速进出图像及时间  

南阳卧龙入口图像--2013年6月29日0时12分48秒;

西坪出口车辆图像---2013年6月29日1时34分38秒;

卢氏入口车辆图像---2013年6月29日4时27分18秒;

白马寺出口车辆图像---2013年6月29日6时46分29秒;

(6)卧龙站采集的该车行驶中的照片  

贺某某于2013年9月18日证实2013年6月29日0时12分13秒卧龙站路口行驶的黑色广本车图像中驾驶黑色广本车的人是贺某某本人,坐副驾驶位上的人是李新国。

(7)李新国的基本信息  

1968年3月20出生,小学毕业,户籍地:河南省巩义市西村镇东村村西南街33号。

(8)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  

证实同案犯李新国在逃。

(9)被盗车辆案发后的行车路线

(10)贺某某的驾驶信息

准驾车型为A2,初次领证日期为1995年5月19日

(11)公安网上李新国的犯罪记录有诈骗行为  

2、辨认笔录  

被告人贺某某辨认出同案犯李新国

3、鉴定意见

南阳市卧龙区价格认定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  

本田雅阁轿车鉴定价格为82000元人民币。

4、视听资料

2013年9月18日的讯问同步录像

5、被害人许某陈述:

我于2013年6月28日晚上22时30分开车接个人,大概22点45分回到南阳市名门华府小区门口,我就把我开的车停到名门华府小区门口西边的道牙上,头朝南停着,后来我就回到我住所了。第二天早上7点半我去开车就发现车不见了,我被盗的车是广本雅阁牌子,黑色的,2.4排量的,2006年买的,车是我开亲戚的,户主是刘先平。车架号是:LHGCM567468003387,发动机号:K24A88603390。购车价是26万元。  

6、被告人贺某某供述:

2013年夏天的时候,我记不起是几月份了,我在家里,李新国找到我说,让我帮忙给他出趟车,我说我家里喂着猪走不了,李新国说就出去两三天。我就同意了。然后我俩坐火车从巩义来到南阳,我以前没有来过南阳,这是第一次来。到南阳下火车后,李新国带着我坐公交车,坐了大概半个小时,然后找到了一个宾馆住下了。这个宾馆叫什么名字我也不知道,在宾馆住下后,我们白天没事就出去到街上玩。过了两三天,有一次在宾馆里,李新国去卫生间,我翻看李新国带的黑色的帆布挎包,我发现包里有一个黑色的四方电子仪器,上面带有屏幕,我就问李新国这是个什么东西,李新国对我说是用来整黑车用的,是解码器。我就说你不是让我来开车的嘛。李新国说就是这,就是整黑车的,让我光负责开车,别的不让我管。李新国还说不让我问那么多,到家后给我几百元钱。我想着是偷车的,风险太大,给我几百元钱我嫌给我的太少,李新国就说等回去了给1000元钱,我才同意了,我们到南阳的第四天或者是第五天的晚上,天快黑的时候,我们从宾馆出来,在街上转着玩,一直到晚上十来点时,我们来到一个地方,具体是什么地方我不知道,这条街上有很多夜市摊点,我们就找了一个夜市摊吃饭,我点了一些烧烤和一碗面,要了几瓶啤酒。李新国和我坐下来一起吃,但李新国没有吃东西,就开了一瓶啤酒在喝,这瓶啤酒没有喝完,李新国就对我说,你先在这里吃,我一会儿过来结账。然后李新国就走了。大概过了不到一个小时,李新国回来了,他把他没喝完的那瓶啤酒喝完,然后他给了我一把车钥匙,说吃了走,然后把帐结了。我和李新国就来到吃饭的夜市摊对面的路边,他指了指路边停放的一辆黑色轿车,说就是这辆车,开着走。然后我就用他给我的钥匙打开车门,坐在了驾驶员的位置,我看到方向盘上的车标,才知道是一辆本田车。李新国坐在了副驾驶的位置。然后我用这把钥匙插进车的钥匙孔,发动着车,然后,我倒了一把车,把车倒正,就顺着那条路开着走了。我们上高速后,一直顺着高速走,我对路不熟,都是李新国给我说路,中间还走错了路,快到陕西了,我也不知道是什么站,我们下了高速,走的普通公路,跑了好远,都是山路,找不到高速口,一直跑了很长时间,才看到一个高速口,又上了高速,一直跑到天快明时,到了洛阳,我也不知道是那个站,从这里下了高速,顺着310国道回到巩义市西村镇,到西村镇后,李新国给了我1000元钱,让我回家,他开着车走了。之后,李新国就没和联系过,我也不知道他把车弄哪里去了。                      

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贺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贺某某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贺某某辩称,我帮李新国开车回巩义市西村镇的途中才知道该车是偷的车。该辩解与事实不符,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彩信。被告人贺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贺某某的犯罪性质、犯罪手段、犯罪数额、从犯、认罪态度等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贺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 10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8日起至2015年9月17日至。罚金人民币1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邢  莉

                                             审  判  员  姜  南

                                             人民陪审员  王宏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  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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